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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萬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8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38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洪萬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4 月9 日晚間8 時許,在臺中市○○區某飯店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4 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在金門縣○○鎮尚義機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萬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8、63頁、本院卷第103頁),並有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卷,下稱警卷,第8至10頁、108年度偵字第346號卷第55至56頁)。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
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77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106 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59、60頁),本院爰審酌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態樣;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度及最低度之刑。
㈢又本案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後,附帶搜索被告而發現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明確(見警卷第6頁反面),並有移送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由此可知被告涉犯本件犯行,並非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檢警機關或人員自動申告犯罪,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附表所示之物,除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已滅失,而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等節,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
是原審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等節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知錯後悔、父親在化療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含包裝袋1 只) ㈠、米白色結晶1 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0.5700公克,淨重0.43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378公克)。
㈡、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㈢、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346 號卷,第55頁)。
二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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