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61,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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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運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運昇與吳宗陽同為新北市○○區○○路000號至532號童話世紀社區(下稱童話社區)住戶,雙方前因社區事務而生嫌隙。

於民國107年6月16日15時55分許,謝運昇、吳泓逸、朱代榮於該社區大門口遇見吳宗陽,雙方因地上之菸蒂問題而生爭執,謝運昇因吳宗陽之態度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吳宗陽欲進入社區大門之際,接續以徒手推擠吳宗陽背部、前胸等身體部位之方式,阻止吳宗陽進入社區大門,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吳宗陽經由該大門自由通行返家之權利,後因吳泓逸、朱代榮、洪國城等人於該社區大門口持續勸阻,吳宗陽始於同日16時0分許趁隙進入社區大門。

二、案經吳宗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略)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謝運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14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第177-178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吳宗陽均為童話社區住戶,於案發當時2人在該社區大門口前發生衝突,有數次用手推擠告訴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罪之犯行,並辯稱:自從我要找吳宗陽偽造文書的證據後,他就一直找我麻煩。

當時吳宗陽一來就故意把朱代榮推倒,說這菸(蒂)怎麼來,誰丟的,我們是在大馬路邊的人行道上,關他什麼事,是吳宗陽先來把我推倒,就發生了碰撞,他很用力勒我脖子、罵我,這是在我碰觸他以前。

我雖有4次推擠動作,但我的出發點是要吳宗陽對他推人的暴行道歉,我主觀上沒有要妨害吳宗陽行使自由離去權利的意思,而且吳宗陽身材比我高大壯碩等陳述(本院卷第23-25、176-178頁)。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童話社區之住戶,雙方素因社區事務而生嫌隙,於107年6月16日15時55分許,被告、吳泓逸、朱代榮於上開社區大門口遇見告訴人,雙方因地上之菸蒂問題而生爭執,被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偵卷第22-23、90頁)、證人即社區住戶吳泓逸、洪國城、朱代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偵卷第31-32、36、39-40、44、47-48、52、86頁)等情節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吳宗陽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案發前從家裡前往社區樓下的全家便利商店繳費,繳費出來後看到謝運昇及兩名社區住戶在社區大門口抽菸、聊天,我看到地上有菸頭,因為我是社區的環保委員,就過去提醒他們,如果看到有人亂丟菸頭就請他們別亂丟,然後謝運昇就很生氣的走過來推我,並說關我什麼事,我不想理會謝運昇而要走回住處,謝運昇就開始推擠我,我就說不要再推喔,這邊有監視器在錄,之後我不想理他要回去住處,但謝運昇就不讓我進去,且拿雨傘嚇阻我,不讓我進去,持續以推擠之方式阻擋,並把我逼到牆角處,不讓我進入社區大門,當時另兩名社區住戶有協助架開謝運昇,持續約4分多鐘後,有另一名社區住戶也來幫忙架開謝運昇,我才進入社區等語(偵卷第22、90頁);

核與證人即社區住戶吳泓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和朱代榮、謝運昇在抽菸聊天,吳宗陽從全家便利商店走出來,看到地上菸蒂,就說菸蒂如何如何,謝運昇就把吳宗陽推開說不關他的事,請他離開回家,謝運昇講完這句話,吳宗陽就說他是環保委員,謝運昇就把吳宗陽推開等語(偵卷第36、86頁);

證人即社區住戶朱代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和吳泓逸、謝運昇在人行道抽菸聊天,吳宗陽從超商出來後,就對我們問地上那麼多菸頭是誰丟的,謝運昇就回答說不關你的事情,並把吳宗陽推開,後來謝運昇跟吳宗陽起衝突,我們幫忙架開雙方,吳宗陽就進入社區等語(偵卷第52、86頁),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欲進入社區時,被告確有徒手推擠告訴人。

(三)原審於審理期日勘驗案發當時童話社區大門口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影片時間15時55分39秒許:從社區大門(玻璃材質)之倒影,隱約可見有數名男子互相推擠。

影片時間15時55分45秒許:吳宗陽朝社區大門方向走去,謝運昇以徒手推擠吳宗陽,吳宗陽遭推擠後轉身,繼續朝大門方向前進。

影片時間15時55分48秒許:吳宗陽欲進入社區,謝運昇徒手推擠吳宗陽之背部,將吳宗陽往大門右側推擠而推離開大門,吳宗陽旋即再往社區大門移動,謝運昇又站在大門前,以面對面方式推擠吳宗陽,阻止其進去社區。

影片時間15時55分56秒至同時56分25秒:有2人拉住謝運昇,貌似阻止謝運昇推擠吳宗陽,並站在謝運昇與吳宗陽中間阻隔2人,謝運昇仍數次朝吳宗陽方向移動,並以手指吳宗陽、向吳宗陽比劃。

影片時間15時56分26秒許:吳宗陽再度朝社區大門方向行走欲走進社區,謝運昇見狀隨即朝吳宗陽方向移動,並以手推擠吳宗陽之背部、前胸,將吳宗陽推離社區大門。

影片時間15時56分52秒許,謝運昇與吳宗陽互相推擠,並移動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外。

影片時間15時58分58秒許:吳宗陽再度朝社區大門移動欲進入社區,謝運昇奔跑向前,徒手推擠吳宗陽數次,將吳宗陽推離大門。

影片時間15時59分32秒許:吳宗陽又朝社區大門移動欲入社區,謝運昇趨前,擋在社區大門前,阻止吳宗陽進入。

影片時間15時59分44秒許,謝運昇與吳宗陽以手指朝對方比劃,在場之其他人持續勸架。

影片時間16時0分許:吳宗陽進入社區。

有卷內之原審108年10月31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可以證明(原審易卷第223、229-238頁)。

由上述之勘驗筆錄內容及畫面擷圖可知,被告於告訴人欲走進社區大門時,確有出手推擠告訴人背部、前胸等身體部位,而將告訴人推離社區大門,導致告訴人多次嘗試仍無法進入社區之情形,與前述告訴人、證人吳泓逸、朱代榮之證述內容吻合,益徵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以強暴之方式阻止進入社區大門之內容,可以採信。

(四)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

「客觀上」有強暴、脅迫行為,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但因強制罪屬開放性構成要件,該當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具有違法性為必要,亦即以強制手段而欲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

經查,被告於告訴人欲進入社區大門之際,接續以徒手推擠其背部、前胸之方式,應認已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

被告知悉此舉將影響告訴人經由大門自由通行返家之權利,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態度,即推擠、阻止告訴人離去、返家,其手段並無任何正當合理之目的,其執意以此法阻止告訴人離去,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進入社區大門之強制故意;

且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延滯告訴人返家之時間非短,已超過輕微原則、社會相當性可得容許之範圍,並具社會倫理價值非難性,其行為具有違法性無誤,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罪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本案事發後不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從未辯稱其推擠告訴人之目的,是要告訴人對於他在稍早前「推倒被告及朱代榮」之行為道歉(偵卷第7-9、90頁),且對於被告為何要推擠告訴人之原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他貶低我們菸頭的事情」(偵卷第8頁);

於偵訊時供稱:「吳宗陽故意來干擾我們,我請他回去,我推他回去時,他就勒住我的脖子,罵我」(偵卷第90頁),則其上述辯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二)經檢察官於偵查及原審於審理時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均未見告訴人有「推倒」被告或朱代榮之舉動,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可以證明(偵卷第147-149頁;

易卷第223、229-238頁),而在場將被告與告訴人架開之證人吳泓逸、朱代榮、洪國城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未證稱告訴人於當時有「推倒」被告或朱代榮之行為(偵卷第32、36、39-40、48、52、86-87頁),則被告辯稱其係欲告訴人為其推倒被告及朱代榮之行為道歉,始為上開行為云云,顯非可採。

此益足認被告以推擠告訴人之方式,阻止其離開、進入社區之強暴行為,具有違法性。

(三)證人吳泓逸於偵訊時固證稱:吳宗陽看到地上菸蒂,就說菸蒂如何如何,謝運昇就把吳宗陽推開說「不關他的事,請他離開回家」,謝運昇講完這句話,吳宗陽就說他是環保委員,謝運昇就把吳宗陽推開等語(偵卷第86頁);

然此係一開始告訴人質疑菸蒂問題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嗆聲」,且發生在被告推擠告訴人之前,自不得因被告稍早前曾要告訴人走開、回家,即認為被告在嗣後數次推擠告訴人、阻止其進入社區之舉,主觀上無阻止告訴人離去之意思。

三、被告固聲請重新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及傳喚證人吳宗陽、吳泓逸、朱代榮、洪國城、劉政芬(以上均社區住戶)、林立順(承辦警員)到庭詰問(本院卷第150頁)。

惟查:

(一)被告雖稱:畫面時間56分52秒至56秒,吳宗陽有勒住我的脖子、罵我,原審沒有勘驗到云云(本院卷第37、150頁)。

然查,被告所指之上述畫面,原審已勘驗完畢,畫面時間15時56分52秒至57分0秒之筆錄記載:吳宗陽繞過甲、乙2人,朝謝運昇方向移動,謝運昇與吳宗陽2人互相推擠,於54秒以後,2人移動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外等詞,有完整之勘驗擷圖畫面可以證明(易卷第235-236頁),並未見有被告所指之情節,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重複勘驗之必要。

而告訴人即使有被告所指之勒住脖子、辱罵之舉,依被告所指之時段,亦係發生在被告數度推擠、將告訴人推離社區大門等舉動之後,已無礙被告有上述強制行為之判斷。

(二)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劉政芬欲證明「吳宗陽之為人」,此顯與本案之待證事實(被告於上述時地,有無強制罪之犯行)無關;

而聲請警員林立順則欲證明「『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監視器畫面黏貼表』(偵卷第63-64頁)上之文字說明,並非被告之陳述」,但本院並未將該份證據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因此,亦無傳喚之必要。

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宗陽、吳泓逸、朱代榮、洪國城,欲證明「勘驗畫面時間41秒時,吳宗陽、吳泓逸、朱代榮、洪國城都很高大,只有我很瘦小」;

然此由上述之勘驗畫面擷圖即可判斷,且即使告訴人之體型較被告壯碩,亦無礙被告有前述數度推擠告訴人之認定,是上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均應予駁回。

叁、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中罰金之刑度,由「銀元300元」調整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載明使之明確,刑度並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為數次徒手推擠之舉動,係基於同一強制之目的決意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上述罪名,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因細故與告訴人產生爭執,竟以前開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年紀、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量刑尚屬妥適。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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