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沈瑞堂前係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
- 三、檢察官認被告沈瑞堂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是以
- 四、被告對於處分房地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損害債權,辯解略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告訴人因被告沈瑞堂與林麗偵涉嫌侵占鑫將公司款項共
- (二)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收受扣押命令之後,第9天起三星期
- (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必須債務人於將受強
- (四)告訴人之債權額共1698萬7443元,聲請假扣押查封之標的
- (五)原審認被告有脫產的意圖、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涵括
-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提出之證據未能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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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沈瑞堂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 律師
劉芯言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91、9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瑞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沈瑞堂前係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將公司)之董事長,其配偶林麗偵(涉嫌毀損債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鑫將公司主辦會計,二人自民國101年1月間至102年8月間,涉嫌侵占鑫將公司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6,987,423元,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257號偵查後,就沈瑞堂涉嫌侵占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林麗偵涉嫌侵占部分,則提起公訴),鑫將公司因此對沈瑞堂、林麗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沈瑞堂、林麗偵假扣押,於105年10月18日經同法院裁定鑫將公司得於供擔保後對沈瑞堂、林麗偵之財產假扣押獲准。
沈瑞堂於105年11月17日收受扣押命令後,明知其財產未來將受強制執行,竟基於意圖損害鑫將公司之債權,㈠於105年11月26日,將名下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同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分別出售;
㈡於105年12月8日,將其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出售,並將上開賣屋所得價金隱匿處分,嗣經鑫將公司於106年3月間調取土地登記謄本,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沈瑞堂所為,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沈瑞堂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是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24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07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第46頁)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同市段0000號建物買賣契約(106年度他字第2793號卷第95頁至122頁)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106年度他字第2793號卷第72頁至85頁)臺北市○○區○○段000號建物買賣契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818號卷第49至65頁)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107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第66至69頁)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9日第一建經字第1080008號函、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2日僑馥(108)字第057號函、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1日108年度安新字第9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3月5日營存密字第10850053261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3月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22493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7日元銀字第1080002052號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3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25057號函為論據。
四、被告對於處分房地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損害債權,辯解略稱:被訴侵占罪嫌,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假扣押裁定經被告提起抗告,也經本院廢棄。
被告並非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
被告之存款均遭鑫將公司扣押,為了生活必須處分財產。
告訴人鑫將公司聲請假扣押查封之標的物,價額共1736萬7623元,已超過1698萬7443元債權額,告訴人因而未扣押A、B、C房地。
被告出售A、B、C房地是基於處分財產之權利,並非脫產,並無損害債權之主觀犯意。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告訴人因被告沈瑞堂與林麗偵涉嫌侵占鑫將公司款項共1698萬7423元,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257號偵查,就被告沈瑞堂涉嫌侵占部分,不起訴處分;
林麗偵則依侵占罪嫌,提起公訴,並經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鑫將公司於105年10月11日對被告沈瑞堂、林麗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向原審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於105年10月19日以105年度全字第211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得對被告之財產在1698萬7443元範圍內假扣押。
告訴人於同年11月2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核發執行命令,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扣押命令;
而被告於同年月26日將其所有A房地、B房地以買賣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楊秀奇、邱宏義;
另於同年12月8日以買賣原因將其所有C房地移轉登記予謝淑卿。
有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257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假扣押裁定、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執行命令、送達證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買賣契約書(本院105抗2048號卷第9頁、桃園地檢108年度調偵字第91號卷第49至62頁、106他2793號卷第6至9、72至85、95至122頁、原審法院105全211號卷第2至4、46至47頁、105司執全424號卷第2至3、38頁、士林地檢106他2818號卷第49至65頁、桃園地檢107偵1854號卷第66至69頁)可憑。
(二)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收受扣押命令之後,第9天起三星期內,迅速將其所有A、B、C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
當時是處於假扣押命令有效狀態,可證被告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假扣押命令,竟迅速處分多筆房產,並立即提領變賣所得款,確有積極減少其總財產之意圖。
(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必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
然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顯示假扣押債務人於受假扣押執行前,基本上無法知悉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不知道法院已經裁定准許債權人假扣押債務人財產,此即假扣押制度之迅速、秘密性。
因此,被告收受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命令之時,其財產已經受假扣押執行,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經終結。
此時是否符合「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要件,實為本案關鍵。
(四)告訴人之債權額共1698萬7443元,聲請假扣押查封之標的物價額共1736萬7623元,所欲擔保之債權額已獲得滿足。
告訴人未就A、B、C房地執行假扣押查封程序,是否表示告訴人主觀上認為假扣押之標的物,已經足夠擔保其債權?現有卷證也未顯示告訴人之債權因被告之處分行為而未能獲得全額保障。
因此,被告急於脫產而處分上述三筆房地之行為,是否符合損害債權的要件,也有疑問。
(五)原審認被告有脫產的意圖、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涵括債務人全部財產、損害債權罪不以被告處分全部財產為必要、不以債務人受有損害為必要等等法律見解,均無違誤;
癥點在於:執行名義種類眾多,本案執行名義是假扣押,本質上有別於其他終局確定執行名義。
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收受假扣押命令當時,其財產實際已經執行假扣押,尚難認定此時是屬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應受毀損債權罪處罰。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完全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犯罪尚不足以證明。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論述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未產生實質損害」並不妥適且稱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構成犯罪,應認有理由,故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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