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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世全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世全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以指紋認定為被告所為,然中古車行多人行駛、買賣車輛,多人留下指紋,為何不採取別人指紋認定他人所為,明顯違法,同地點另件竊案以相片為證據,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何這件就以指紋認定,本件竊案被告始終否認係其所為,且未同意該指紋作為證據,依法提起上訴,請為無罪判決云云。
三、惟查:㈠本案遭竊車輛經警方採集相關跡證,在車「內」後視鏡上以光源檢視採得指紋1枚,指紋證物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審核後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其回覆比對結果,本案送鑑之上開指紋與檔存楊世全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8年1月18日刑紋字第108000416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10598號卷【下稱偵卷】第105至108頁)。
㈡按指紋具有「人各不同」、「永久不變」、「觸物留痕」、「損而復生」、「短期不滅」等特性,今於遭竊車輛車內後視鏡上採得被告指紋,復參以被告供稱其並不認識告訴人王紫瑜、中古車行負責人張淑娟等語(見偵卷第120頁);
又稱沒有前往涉案停車場、沒有竊取該車,不知道有沒有碰過這台車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自可排除被告之右拇指 指紋係因其他因素而不慎遺留在本案遭竊車輛車「內」後視鏡之可能,堪認竊盜該車之人即為被告本人,被告始終辯稱本案非其所為,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於同樣地點有另輛自小客車遭竊,未如本案在遭竊車輛內有採得被告指紋等積極證據,業經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597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127、128頁),而該案與本案被訴竊盜時間不同,兩案在認定上無絕對關聯性,自不得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全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5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世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下午4 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停車場(下稱涉案停車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王紫榆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得手後駕駛本案車輛離去(本案車輛嗣經尋獲,業已發還王紫榆)。
二、案經王紫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71、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於案發當日前往涉案停車場,也沒有竊取本案車輛,我不知道有沒有碰過本案車輛,本案車輛之車內後照鏡上的指紋不是我的,同樣時間、地點的另1 輛自小客車失竊,檢察官已經對我做不起訴處分云云。經查:
㈠本案車輛之登記所有人為王紫榆,其為任職於榮晨車驛站(中古車行)之某業務員之配偶,其於案發當日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榮晨車驛站(中古車行)與其他車行共用之涉案停車場內,經榮晨車驛站(中古車行)負責人張淑娟於107 年12月14日下午4 時至5 時許發現本案車輛遭竊,並經王紫榆委託張淑娟報警處理,嗣於107 年12月21日下午3 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尋獲本案車輛等節,業經證人張淑娟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9 至17頁),並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相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相關附件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19至21、31、33至51、55、92至109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車輛經尋獲後進行現場勘查並採集跡證,就本案車輛之車門及車窗內、外側以粉末增顯及光源檢視未發現足資鑑定之指紋,車內亦未發現竊嫌遺留之物品,車內後視鏡以光源檢視採獲指紋1 枚,駕駛座方向盤採集轉移棉棒送驗,前開送鑑指紋1枚與送驗生物跡證1 件,於107 年12月24日以新北警蘆鑑祥字第1071224035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警察局於108 年1 月23日以新北警鑑字第1080159374號鑑驗書回覆,本案送驗證物之轉移棉棒檢出1 混合之DNA ─STR 型別,未予研判;
指紋證物由警察局審核後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刑事局於108 年1 月18日以刑紋字第1080004165號鑑定書回覆比對結果,本案送鑑之上開指紋與檔存楊世全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相關附件(含⒈現場照片11張。
⒉勘查採證同意書影本1 張。
⒊證物清單影本1 張。
⒋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2 張。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影本1 份。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2至109 頁),是以,本案車輛之車內後視鏡上經採獲指紋1 枚,經鑑定核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復審酌被告右拇指指紋所遺留位置係在車內後視鏡上採獲,該處為駕駛人行駛車輛前,通常會依據個人身高、視角,先行調整後視鏡之角度,以確認後視鏡能清楚看見後方來車之視野,駕駛人右手手指於斯時通常會接觸到之位置,此有車內後視鏡之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8頁),堪認被告應係於駕駛本案車輛時,有以其右手調整車內後視鏡之視野角度,於斯時遺留其右拇指指紋於其上,是被告確曾身處本案車輛內並實際使用本案車輛乙節,當無疑問。
又參以被告供稱其並不認識王紫瑜、張淑娟等語(見偵字卷第120 頁),以及證人張淑娟於警詢時亦表示不認識被告,王紫瑜亦未曾將本案車輛交由被告使用,被告自始均無使用失竊之本案車輛之合法權能,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除被告係因竊得而使用本案車輛,進而於車內後視鏡遺留其右拇指指紋之情形外,殊難想像被告之右拇指指紋係透過何方式留存於失竊之本案車輛車內後視鏡,綜合上開事證,本於推理作用,堪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車輛並實際使用本案車輛等情甚明。
㈢至被告固以前開情詞辯稱,然於本案車輛之車內後視鏡採獲之指紋,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比對結果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完全相符,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05 至108 頁),被告空言否認車內後視鏡上所採獲之指紋並非其所有,自無足採,又被告既供陳其未曾碰過本案車輛,也沒有去過涉案停車場,亦未曾搭乘過本案車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則更可排除被告之右拇指指紋因其他因素而不慎遺留於本案車輛車內後視鏡之可能,而被告就其所辯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其所為抗辯均顯悖於常理,難認有據,是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被告又辯稱同樣時間、地點的另1 輛自小客車失竊,業經檢察官做不起訴處分等語,然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0597 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如本案有採獲到被告之指紋於遭竊車內等積極證據,要無從因另案遭不起訴處分而影響本案之認定,自不待言。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竊盜之犯行,有上揭積極證據在卷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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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被告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有多次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趁他人未及注意,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法益漠視之態度,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社會秩序安寧之情節、告訴人遭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王紫瑜所有之本案車輛,然本案車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紫瑜,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7、95至9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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