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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宗信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李冠衡律師
張 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366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續㈠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宗信係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0 樓「鼎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無法給付購屋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前某時,向陳麗雪、林秋月之代理人林永欣佯稱:鼎呈公司財務狀況良好,可向銀行順利貸款,願以新臺幣(下同)1,380 萬元向陳麗雪、林秋月購買其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號0 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但希望先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以便向銀行貸款,即可清償1,380 萬元之房屋價金云云;
又偕同銀行人員至現場查看屋況,營造確欲向銀行貸款購屋之形象,致陳麗雪及林秋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未收取任何價金,即於104 年3 月24日將本案房屋先行過戶登記予鼎呈公司。
簡宗信旋於同年3 月27日,向莊晴富借款800 萬元,並以本案房屋設定抵押1,200 萬元予莊晴富指定之王慶華,所借得之款項均用於個人及鼎呈公司周轉及支票借款,而未支付本案房屋買賣價金。
嗣因林永欣向簡宗信催討房款,簡宗信為掩飾上情,乃向林永欣偽稱正在洽談銀行貸款,且銀行已同意撥款云云,迨林永欣調取本案房屋之地籍資料,發現本案房屋已遭簡宗信私自設定抵押與他人,更於同年8 月間過戶與他人,而上揭房款仍分文未付,陳麗雪及林秋月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陳麗雪、林秋月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7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附表卷宗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宗信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透過林永欣向告訴人陳麗雪、林秋月(下稱告訴人等)購買本案房屋,於過戶後迄今未付屋款,且將房屋設定抵押權,並轉售他人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確有購屋之真意,本案係因林永欣惡意提示支票,造成跳票,致銀行徵信發生問題,始無法順利向銀行取得貸款,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係鼎呈公司之監察人並為實際負責人,於104 年3 月11日前某時,向告訴人陳麗雪、林秋月之代理人林永欣稱:鼎呈公司經營火鍋餐廳,財務狀況良好,欲擴張營業,願以1,380 萬元購買本案房屋,但希望先取得房屋所有權以便向銀行貸款,迨銀行核貸後即可清償價金,並偕同銀行人員至現場查看屋況。
林永欣即同意未受取任何價金,於同年3 月24日將房屋先行過戶登記予鼎呈公司。
被告嗣於104 年3 月27日向莊晴富借款800 萬元,並將本案房屋設定1,200 萬元之抵押,約定抵押權人為莊晴富所指定之王慶華(金主),所借得之款項用於支應其個人及鼎呈公司周轉及借款,而未支付本案房屋價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等於偵查中(見偵㈢卷第144 反面至147頁)、證人莊晴富、林永欣、鼎呈公司股東王建鈞、鼎呈公司登記負責人古東正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㈠卷第49至51頁、偵㈡卷第102 至104 頁、第168 頁反面、偵㈢卷第72至73頁、第86至90頁),並有鼎呈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稅捐申報資料、章程及股東投資協議書、本案房屋買賣同意書、被告與林永欣之LINE對話擷圖、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被告104 年3 月27日開立之200 萬元、800 萬元支票、鼎呈公司開立之800 萬元支票、王慶華之日盛銀行104 年3 月31日、5 月4 日匯款申請書、本案房屋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7 至16頁、第53至56頁、第64至100 頁、偵㈡卷第50至58頁、第86至90頁),堪認屬實。
㈡在不動產買賣中,買方資金來源究係向銀行申貸,或係向第三人融資取得,固屬當事人理財事項,但本案房屋買賣係在分文未付情形下先行過戶,再以貸款清償,顯見被告資金已有不足,則其日後貸款對象為何,牽涉利率高低、貸款額度、抵押權設定順序,尤其第一順位抵押權即設定與私人,依一般金融機構運作情形,幾乎不可能再以第二順位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其間風險高低自有不同,當影響出賣人之締約判斷。
本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等所簽訂之買賣同意書,其上固載明告訴人等同意將本案房屋先行過戶予鼎呈公司,然依其約定內容亦可知先行過戶之目的,係使被告及鼎呈公司以該房屋「向銀行」申請貸款繳付買賣價金(見契約書第1 點第3 行「俟銀行貸款下來」、第5 行「若欲銀行撥款不及…」及第3 點第2 、4 行「銀行撥款下來」等語),且約定至遲應於104 年4 月15日前繳納全數款項,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9 、10頁)。
參以證人林永欣於原審中證稱:當時會答應先過戶才付款,而係因被告表示該筆交易非私人買賣,係賣予鼎呈公司,並帶玉山銀行人員到本案房屋鑑價,且被告當時亦稱鼎呈公司財務狀況良好,被告有帶伊去看火鍋店,還有其他投資的店,說要開房屋公司,另外也有去館前西路類似餐廳,他也說是他開的,被告說他背後有很多金主,且被告也有開公司票及個人票作保證,因此同意先過戶再給付價金等語(見訴字卷第160 至168 頁);
而被告亦自陳有帶銀行人員到現場查看屋況(見訴字卷第52、53頁)。
可見被告當時確實向林永欣表示鼎呈公司財務狀況良好,且帶同銀行人員到本案房屋察看現狀,營造欲以本案房屋向銀行貸款之外觀,告訴人等亦係因向銀行貸款,為便利作業,始同意未收取屋款而先行過戶。
㈢告訴人等於104 年3 月24日將本案房屋過戶予鼎呈公司後,被告旋於同年3 月27日將本案房屋設定抵押予莊晴富所指定之王慶華,王慶華並於同年3 月31日將800 萬元匯入鼎呈公司帳戶,有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在卷(見偵㈠卷第53、56頁)。
被告亦供承:伊將本案房屋過戶後不久即向私人借款一事,並無預先或立即跟告訴人等及林永欣說明,伊拿到800 萬元後,沒有用來支付房屋價金,因為伊本來與莊晴富就有借貸關係,800 萬元有用在玉山銀行裡面進出,也有用來輒票,都是用於周轉、當時用在店面擴充及店內的開支等語(見訴字卷第63頁、第200 至202 頁、偵㈠卷第75頁、偵㈢卷第88頁反面);
復參酌證人莊晴富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在104 年3 月27日前2 、3 日來找伊說要借款,詳細日期伊不記得,伊有去查,房屋所有權是鼎呈公司,沒有抵押等語(見訴字卷第173 頁)。
顯見被告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權後旋即設定抵押向民間借款,已與上開同意書須向銀行借款約定不符,而所借得之款項均供私人周轉,未支付本案房屋買賣價金,復未將此交易重要事項告知告訴人等及林永欣,則其在締約時是否確有依約履行之意,已非無疑;
又被告供稱:104 年3 、4 月間,並無突然發生任何事情導致伊出現資金無法周轉的問題等語(見訴字卷第199 頁),倘其個人或鼎呈公司訂約時之財務狀況確屬良好,並有依約履行之意,則在借款取得800 萬元後,理應用以繳納房款,而非做為個人或鼎呈公司周轉或支付票款之用,顯見其當時確實另有大額之資金需求且情況急迫,方無法等待銀行核貸,而須向私人短期借款應急,此與被告向證人林永欣所述公司財務狀況良好之情節亦有齟齬;
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伊當時名下有一間房子、火鍋店、一台BMW 、租的仲介房子,帳戶有2 、3 百萬元,房屋有借款6 百萬元,每月攤息1 萬多元,火鍋店的租金10萬元,火鍋店淨收30、50萬元、車子貸款100 多萬元,利息每月3 萬多元、仲介房屋租金8 萬元,但尚未開始營業等語(見訴字卷第197 、198 頁);
另於偵查時又自陳:購買不動產會賺錢,伊當時想鼎呈公司的火鍋店要擴充,需要一些不動產來做擔保,因為開店需要很多錢,且伊與莊晴富以前就有資金往來,伊欠莊晴富很多錢,伊信用好的時候用票就可以跟莊晴富借錢,但因為金額越來越大,莊晴富問伊有無房子讓他抵押,當時因為有資金需求,所以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王姓金主(即王慶華)等語(見偵㈠卷第38頁反面、偵㈡卷第75頁、偵㈢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
可見被告於購買本案房屋前確有龐大之資金需求,且在外另有負債,因須於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權後旋即以之作為借款之擔保,益徵被告向告訴人等購買本案房屋之目的,係作為融通資金周轉之用,而與一般人基於個人使用或投資理財而購屋之情形迥然不同。
加以其迄今仍分文未付,復將本案房屋轉手他人,則其是否確有依約給付價款之意思及能力,更顯有疑。
㈣依證人林永欣於原審證稱:之後要付款時,被告一直閃躲,且稱跟銀行的撥款會下來,結果也沒有,反反覆覆的,又說實價登錄被稽查,之後伊發現本案房屋被設定抵押,被告又說「設定是假的」,他沒有欠錢,後來有找代書及被告出來見面,被告有將支票填日期,本案房屋最後付款期限是4 月15日,但是伊將支票於5 月存入時,銀行不付款,伊認為被告從頭到尾就是詐騙等語(見訴字卷第160 至171 頁)。
參以被告與證人林永欣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4 年4 月14日前即向林永欣稱:「資料都給銀行了!調整額度中!沒問題的」(見偵㈠卷第11頁);
於4 月14日稱:「跟銀行吃飯晚點回您電話」(見偵㈠卷第12頁);
於4 月15日稱:「林老闆(即林永欣),已到最後一關,你壓力大,我更大,我會弄好的!」;
於4 月17日稱:「林老闆,最晚4 月24日撥款!喬好了,拖延了時間,跟您抱歉,如能提早馬上通知您」;
4 月22日稱:「跟銀行一起,待會回您」(見偵㈠卷第13頁);
4 月24日稱:「林老闆,銀行來電!確認4/26早上11點撥款了」(見偵㈠卷第14頁);
後又改稱「我看錯了!就下星期一!不會變了」;
後於4 月27日稱:「銀行有查到實價登錄的價錢1380萬…現在有兩個方案,一改為我公司擔保,我當借款人…回復原屋主在買賣過戶一次,配合1900萬,這樣會比較慢!」、「明天早上我會行文銀行,請銀行出證明,請林老闆再等我幾天」(見偵㈠卷第15頁);
於4 月28日稱:「就約明天11點了!我跟銀行一起!跑不開」(見偵㈠卷第16頁)。
可見被告於104 年4 月上旬開始,即一再向證人林永欣表示正在洽談銀行貸款,且銀行已同意撥款。
然證人即板信銀行放款部襄理官汀囍於原審證稱:當時有跟被告接洽,但發現本案房屋上有設定民間抵押,因此約定如果要申辦貸款,前提必須將民間設定移除,伊在經辦意見僅係初步登打,「並非」核准,當時「尚未」正式受理該申請,如果案件真的受理,客戶會寫申請書及聯徵同意書,然被告於約定正式受理那天(104 年4 月30日)沒有來,所以也還沒有開始拉聯徵、票信資料,此外雖有約定進行對保,但對保不一定會核准,通常係核准之後才來對保,但被告比較急,房貸也可以提前對保,但最後還是要以核准條件為準,如果不行,對保也是無效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6 頁)。
且板信商業銀行個人戶授信批覆書之「分行經辦意見」欄固勾選核准申貸申請,惟於「分行襄理意見」欄及「分行副理意見」欄則均「未」勾選核准或婉拒之內容(見偵㈢卷第62頁),益徵被告所為之申辦案件僅初步由承辦人員經手,而未經銀行襄理及經理核准,遑論同意撥款,故被告縱於104年4 月29日與證人官汀囍約定於翌日(30日)對保,惟此對保僅係該行在正式受理被告之申貸案件前之提前對保,顯非同意撥款,則被告前開與證人林永欣於4 月24日所稱銀行已同意撥款,後改稱4 月27日同意撥款云云,與事實不符,僅係為掩飾其根本無力支付房款推諉之詞。
被告固供稱:伊先於3 月底送玉山申辦貸款,但是玉山銀行拖很久都沒有過,玉山退出來後,再送板信,應該差不多4 月中向板信申辦貸款等語(見訴字卷第200 、201 頁),然依其於偵查中自陳:伊向玉山銀行板信分行申辦貸款,被以不符申貸規範退件等語(見偵㈡卷第74頁),可知其縱有先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亦早經該行以不符申貸規範退件,後雖轉向板信銀行申貸,亦僅約定104 年4 月30日進行提前對保手續,而非核准撥款,且依證人官汀囍前揭所證,如若無法塗銷民間抵押設定,根本不能核貸,故縱被告於104 年3 月底卻曾向玉山銀行申辦房貸,仍無解其當時無力支付房款事實之認定。
而本院向被告往來之玉山銀行函查,被告及鼎呈公司於104 年1月至6 月間,並未於玉山銀行申辦貸款,亦有該行111 年4月11日玉山板新字第1110000001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367頁),顯見被告未獲銀行貸款至明,上開line對話紀錄,自屬推託之詞。
㈤再者,證人莊晴富於原審證稱:伊曾在104 年3 月份借款800 萬元予被告,當時有將本案房屋設定抵押後才撥款,當時被告稱要「投資火鍋店」所以需要用錢等語(見訴字卷第175 頁);
另證人官汀囍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拿謄本稱本案房屋係伊所有,並有帶鼎呈公司火鍋店的營收,想要「新開火鍋店」,想要借周轉金,詢問可以申貸多少錢等語(見訴字卷第181 頁)、又證人即板信銀行安和分行經理吳開明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時被告在伊客戶那邊,被告說他「要開火鍋店」,要展店,向伊借周轉金等語(見偵㈣卷第31頁、訴字卷第187 頁),可見被告無論向金主或板信銀行申辦貸款時,均係稱欲透資火鍋店欲借周轉金,而無一語提及其尚須給付本案房屋價金。
此外,證人官汀囍復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帶伊去三峽的房子,銀行也會評估房子價格,當時看完房屋後發現本案房屋上有民間設定(即設定予王慶華部分),伊詢問民間設定是誰,被告說是「火鍋店的股東」,伊便告知如果民間設定的話,銀行無法辦理,被告就說要辦理時會請火鍋店股東把設定拿掉等語(見訴字卷第181 頁);
證人吳開明於原審亦證稱:襄理跟伊報告這個案子的時候說有二胎的問題,伊說不知道有二胎,並有詢問,被告說是股東可以解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88 頁),可見被告就其將本案房屋設定予金主王慶華一節,除對板信銀行人員謊稱為火鍋店股東外,另向證人林永欣謊稱該設定是假設定云云,亦即其係利用銀行人員、林永欣及莊晴富(王慶華)互不認識之機會,大玩兩面手法,以營造其個人財務狀況良好之假象,僅係利用其取得之本案房屋,作為取得營運資金及清償私人債務之工具,同時掩飾其根本並無支付房款之能力及意思等事項,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故意無訛。
三、對被告辯解之論駁:㈠被告辯以:約定本案房屋先行過戶時,伊有開立個人支票及公司保證票2 張(共1,380 萬)給林永欣,上面都沒有押日期,約定過戶後還給伊,期間伊確有向銀行辦理貸款,因為玉山銀行一直沒有下來,才會去找板信銀行,當時板信銀行已經約定要對保,伊於104 日4 月29日去找林永欣,後來出現不認識之人拘禁伊,且要求被告將保證票填上日期,後將該票據提示,導致伊跳票,信用破產,方無法支付本案房屋買賣價金。
㈡辯護人略辯以:被告簽約後即積極與銀行申請貸款,僅因申請貸款程序拖延,致被告尚未支付款項,應為民事給付遲延問題,自難僅以被告事後支票跳票因而未獲銀行核貸,即認被告簽約時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況金錢不斷周轉本符合商業常情,被告每一筆資金都有規劃及用途,不能以被告先償還其他人的債務,即認有施行詐術之行為;
另被告與林永欣於103 年7 月1 日,即有類似交易方式完成成屋買賣,足見雙方間實存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實難僅以被告本次經濟狀態變卦,驟認被告於簽約時主觀存有不法所有意圖。
㈢惟查:⒈被告縱曾先後向玉山、板信銀行申辦房貸,然並無解其當時無力支付房款事實之認定,已如前述。
又被告雖曾簽發個人及公司之保證支票(未載發票日)予林永欣,然此與其當時有無資力支付房款間,亦無必然的關聯性,自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於被告縱曾於104 年4 月29日遭不認識之人拘禁,並被迫在前揭保證支票上填寫發票日,然此與其於訂約當時有無支付房款之能力及意思,究屬二事,其後該等支票縱經林永欣提示而未獲兌現,仍難倒果為因,反指被告係因林永欣提示支票導致信用破產而無力支付房款,是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⒉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且其縱曾先後向玉山、板信銀行申辦房貸,然該2 銀行均未正式受理被告房貸之申請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稱銀行申貸程序拖延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猶難以此逕認被告僅係單純民事給付遲延問題。
又被告固有自行決定並規劃資金用途之權利,然仍不得置告訴人等權利於不顧,以各種手法掩飾其實無依約給付房款能力之事實,致告訴人等產生誤判,而在尚未取得房款之情形下,先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至鼎呈公司名下。
另查被告既於原審自陳其於104 年3、4 月間並無突然發生任何事情,導致其出現現有資金無法周轉的問題,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因辯護人片面所辯,遽認被告此次無法履約係因經濟狀況變卦所致,且此與被告先前曾否與林永欣進行房屋買賣交易,亦無關聯,是辯護人上揭所辯,仍無可採。
⒊被告在購屋之初即無履約能力,與林永欣事後追債無關,已如前述。
而被告以林永欣於104 年4 月29日妨害自由,造成其周轉不靈跳票提出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林永欣無罪,並經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證。
是被告聲請傳喚林永欣、林秋月、陳麗雪、林永欣大哥、林家豪、施旭峰、官大剛等人,及上開人等104 年4 月15日至8 月15日所有帳戶金流、錄音光碟,即無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6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案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0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本案與前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原審調查後以被告詐欺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供己之用詐取告訴人之財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現職為停車場管理,月薪約3 萬,犯罪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說明被告以詐術取得本案房屋之所有權後,於104 年8 月間移轉予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本體已不存在,自應以其依據前述同意書所應給付之買賣價金1,380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沒收之依據(原判決主文漏載貨幣單位「元」,應予更正),而此物迄今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行,依前揭各節說明,上訴顯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 稱 一 104 年度偵字第14205 號卷 偵一卷 二 104 年度偵續字第554 號卷 偵二卷 三 106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卷 偵三卷 四 107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 偵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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