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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偉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3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偉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2日凌晨1 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呂垣彬住宅前門外之庭院處(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呂垣彬所有、停放該處之「飛虎牌」白色折疊式腳踏車1 輛,供己代步使用,並騎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將之藏放在其不知情之胞姊林美玉所有之上址倉庫內。
嗣因呂垣彬於同日上午8 時許察覺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垣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7至98、113至11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4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至4、54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垣彬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35頁反面),及證人林美玉(偵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54頁反面)、證人即統一超商店員李宗儒(偵卷第1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79頁反面)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告之母林胡梨(原審卷第68至71頁反面)、證人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之員警郭慶宇(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74、76頁)、古維文(原審卷第87至8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50、94至97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件監視錄影畫面中拍到的人是「阿木」,當天「阿木」騎腳踏車來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找伊,後來就把車騎走了,警察沒有調取騎走的畫面;
至於伊母親之前在倉庫看見的腳踏車是王信雄騎來的,並非本件失竊贓車;
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是怕林美玉受到牽連涉及贓物罪嫌,才會承認云云。
然查:1.本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對照翻拍照片結果如下(原審卷第50頁、偵卷第19至23頁):⑴檔案名稱「IMG.4311」: 監視器時間106年11月12日1時47分起至1時50分止,一穿著帽T之男子(下稱帽T男子)由桃園市○○區○○街000巷○○○○○○街000號竊取腳踏車後騎往仁和街211巷,過程中只見該帽T男子一人,並無旁人在場(原審卷第50頁、偵卷第19至22頁照片編號4至9)。
⑵檔案名稱「IMG.2925」:監視器時間106年11月12日2時4分起至2時8分止,帽T男子騎乘腳踏車自新北市○○區○○街000號往鶯桃路方向行駛至鶯桃路95巷55號後,將腳踏車牽入鶯桃路95巷55號內,過程中只見該帽T男子一人,並無旁人在場(原審卷第50頁、偵卷第22至23頁照片編號10至12)。
2.而證人林美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中穿灰色連帽外套及藍色長褲的男子(即帽T男子),比較像是伊弟弟林偉明,伊在警局一看到監視錄影畫面中該男子的輪廓、身型,心裡就不排除是林偉明,所以有跟警員說該男子像是伊弟弟林偉明等語(偵卷第15頁反面、原審卷第52頁);
矧諸證人林美玉為被告胞姊,與之具有血緣至親關係,對於被告應有相當之認識、瞭解,且被告於案發後猶心繫林美玉遭受牽連,顯見二人關係非惡,證人林美玉當無誣攀被告之虞。
3.再者,本案經警員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前述帽T 男子竊得腳踏車後,曾騎至新北市○○區○○路000○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比對時間查得當時店員為李宗儒,此據證人郭慶宇、古維文、李宗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卷第72頁反面、75頁反面、77頁反面、87至88頁反面),互核一致,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稽(原審卷第96頁)。
而證人林宗儒於警詢時明確證稱:監視錄影畫面中身穿灰色長袖帽T及深色長褲之男子即為林偉明無誤,該男子住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95巷內,常常來伊任職之便利商店消費等語(偵卷第17頁正反面)。
雖證人林宗儒於原審審理時,因時間相隔長達1年半,致其記憶已趨模糊,而具結證稱:當時穿帽T來伊店裡購物的客人,應該是經常至店裡消費的在庭被告,翻拍照片中該人臉型、輪廓,似與被告為同一人,但伊現在不敢確定等語,惟仍堅詞確認:伊於警詢時印象比較深刻,當時確實可以認出該日穿帽T來店消費之人,因此警員提示林偉明照片時,伊很肯定該名身著灰色長袖帽T之人即為提示照片中之林偉明等語(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足徵證人林宗儒於警詢時因甫與前述帽T男子接觸未久,印象尚屬深刻、明晰,所為指認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4.從而,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中身著灰色長袖帽T竊取腳踏車之男子即為被告,至臻明確。
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竊盜犯行,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林胡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去開倉庫門讓被告拿東西時,看到裡面有一台黃色腳踏車等語(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反面),證人王信雄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於106年10月底、11月初,曾經騎一台黑、灰色OBIKE腳踏車去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找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08 頁),然渠二人所見或所騎用之腳踏車,無論顏色、式樣均異於本件遭竊之白色折疊式腳踏車,被告亦直稱:伊母親看到的腳踏車、王信雄騎來的腳踏車,都不是本件失竊之白色腳踏車等語(本院卷第98、113頁),其二人所述顯係與本案迥不相干之事,自不足據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郭慶宇、古維文、李宗儒,以資證明其並非監視錄影畫面中身著灰色長袖帽T之人。
惟被告即為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中身著灰色長袖帽T之男子,業據證人李宗儒詳為證述,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郭慶宇、古維文、李宗儒於原審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完足調查程序,充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之權利,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既經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原有未合,然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卷第35頁反面),復經告知罪名後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原審卷第36頁),本院自無庸再行贅為變更法條。
㈡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刑之科處,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竟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不足,偏差行為未獲矯正,是認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毫無悔意,併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竊物品價值、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
另衡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陳以送水果為業(原審卷第130頁反面),個人資力顯非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竊得之「飛虎牌」白色折疊式腳踏車1輛,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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