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
-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駕駛群組內,傳送如
-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 (一)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
- (二)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
- 五、經查:
-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間,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行動通訊軟體LINE,
- (二)如附表一所示文字言論部分:
- (三)如附表二所示文字言論部分:
-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犯
- 伍、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所涉散布
- 二、檢察官自行提起上訴意旨猶以:(一)就附表一文字部分:
- 三、惟查:
-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 (二)有關附表一所示文字部分,告訴人甲○○及其子朱懷宇於欣
- (三)有關附表二所示文字部分,被告是以陳情書所載事實為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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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975號、第28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涉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所涉散布文字誹謗罪嫌部分則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僅就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參見上訴書),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所涉散布文字誹謗罪嫌部分,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犯行已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下午1 時41至42分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行動通訊軟體LINE,於「緣友聯誼處」群組(下稱駕駛群組)內,以暱稱「Redchun 」,在前開群組接續傳送包含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在內之陳訴書文字檔案(應係陳述書之誤繕,以下均以陳述書稱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乙○○、告訴人甲○○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詳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甲○○於偵查中之指述、駕駛群組對話畫面截圖及陳述書等資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駕駛群組內,傳送如附表一、二所示文字,惟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有關附表一、二所示文字之陳述都是事實,我條條件件都有證據,我沒有誹謗,只是陳述事實,我都有求證,有證據我才敢寫,我62年國中畢業後就進去當軍人,軍旅生涯18年多,我在欣欣客運服務至今年已滿25年,我在欣欣客運一直表現都沒有任何過失,一直到我認為乙○○有偏頗時,我將事實說出來後,才會造成乙○○對我那麼多告訴,我之前都沒有任何犯法的行為,且在欣欣客運表現良好,也領過優良駕駛,我不知道為何今天這樣官官相護,告訴人2人也是軍人,我期別比他們高,我看他們的作為我看不下去,才有抒發正義的言詞,反應到公司去,但公司調查都很偏頗,沒有任何公會人參與,也沒有透過我,就直接送到退輔會去,我得不到正義的維護,才會將這些內容寫在「緣有聯誼處」LINE群組,我所寫的都是事實,沒有講假話。
甲○○在短短不到一年時間所記的功也是我們大家都匪夷所思,我的感覺他確實有得到乙○○的鍾愛,他沒有幫站上做任何事情,他說都是他加班得來的,但在站裡面沒有搬東西什麼的,以加班來說不應該得那麼多獎勵,他所領的獎金也是匪夷所思的,我陳述的都是事實,所述是事實就應該不罰等語。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固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名譽法益而設。
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
(一)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詳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號解釋援引英美法之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Standard意涵),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證據資料,如客觀上確為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者,自不成立誹謗罪。
若所發表之言論並非真正,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無相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公然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之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方能律以誹謗罪責。
(二)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
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
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
五、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間,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行動通訊軟體LINE,於駕駛群組內,以前開暱稱,接續傳送包含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在內之陳述書文字檔案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而當時駕駛群組成員有52人,成員身分均為駕駛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詳審易字第123號卷第109 頁、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詳易字第293號卷一第63頁),且有前開群組對話畫面截圖及陳述書在卷可佐(詳偵字第24975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固可信實。
(二)如附表一所示文字言論部分:1、告訴人甲○○及其子朱懷宇於欣欣客運中央站任職期間,敘獎情形即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所述乙節,為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作證時所不否認(詳易字第293號卷一第64頁),且有其所提之獎懲管制紀錄、欣欣客運108 年11月19日108 欣管人字第1708號函所附之總統民意信箱陳情案(按:即被告以陳述書內容所為之陳情)專案調查報告及朱懷宇獎懲管制紀錄可徵(詳易字第293號卷一第87頁、易字第293號卷二第233頁、第365 頁),此部分言論內容自屬真實。
而所稱「本站最優秀駕駛」、「簡直集吳站長寵愛於一身」等語,衡酌社會通念,亦不足以侵害告訴人甲○○之外在形象或評價,無何因之毀損名譽可言。
2、又據證人余台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7 年6 、7 月間在中央站上的寢室內,甲○○、蔡宗曉及我在聊天,甲○○跟我說乙○○「這個人也不會多清廉,我手上還握有他收受人家不當利益的證據」等語,甲○○說他有錄影資料,我就跟甲○○說「那你拿出來啊」,他說「還沒有跟乙○○翻臉到這個地步」,他不拿出來,他當時只有指著手機說證據都在裡面;
後來一樣在6 、7 月間,我跟被告在聊天,我就跟被告說甲○○有跟我提過他手上握有乙○○不當收受利益的證據乙事,是錄影資料等語(詳易字第293號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
再依證人蔡宗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次甲○○進來房間,我在看電視,甲○○說乙○○「沒影多清廉(台語)」,我本來不曉得什麼事情,他後來跟我說他手頭上握有關於站長收受不當利益的證據,他說他也有去站長休息室拍照片,他有放一小段錄音給我聽,但我不知道錄音的內容,因為聽不清楚,甲○○還給我看1 張照片,內容是站長休息室的地板,我當下問說拍地板要做什麼,他回答是要證明那個地方是站長休息室,後來某次在中央站余台生的房間內,我、余台生、甲○○在房間,甲○○又把這事情講給余台生聽,說他手頭上握有站長收受不法利益的證據等語(詳易字第293號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可認如附表一所示關於被告曾聽聞證人余台生受告訴人甲○○告知,其手上有告訴人乙○○收受不當利益之錄音證據之文字言論亦屬真實,非被告所虛捏,縱對告訴人乙○○之名譽或有貶損,依第31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仍無足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3、再觀諸被告所提之其與告訴人甲○○於107 年8 月11日在欣欣客運中央站機車停放處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在向告訴人甲○○索取關於余台生所提過的錄音證據時,告訴人甲○○並未否認其曾向余台生提過此事,而僅拒絕提供給被告,並回以「因為那個東西太難堪了、那個東西真的是難堪到不行、那個東西真的要放就是到董事長面前放、那個太難堪了啦」等語,且於被告以「他(按:指告訴人乙○○)是不是有A 錢嗎?」等語詢問時,告訴人甲○○僅回以「反正放了就非常難堪」等語而未正面否定(詳審易字第123號卷第79頁),足信如附表一所示關於被告曾向告訴人甲○○確認其執有告訴人乙○○不法或不當之錄音證據之文字言論亦屬真實。
至告訴人乙○○與站上駕駛時常互相請香煙或咖啡,其亦曾請駕駛吃便當等情,亦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詳易字第293號卷一第71頁),則如附表一所示關於告訴人乙○○曾送禮給告訴人甲○○之文字言論,難認被告發表時係本於主觀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杜撰或誇大虛構。
4、而告訴人乙○○身為欣欣客運之中央站站長,有無收受不正利益乙事,以及執有告訴人乙○○上開可能涉及不當或不法行為相關證據之告訴人甲○○是否因此受有異常待遇,與欣欣客運中央站駕駛群體利益有關,客觀上當係可接受評論之事,綜合被告發表言論之全文、發表場合、目的及被告個人經驗觀察,其所言「此時我才恍然大悟,難怪朱氏父子擁有如此待遇」等語,乃被告基於上開各節非空穴來風或捏造之具體事實所生之合理懷疑,尚屬依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所為之合理評論意見,僅係提出關於站長是否收受不正利益乙事使駕駛群體知悉注意,發言時更一併傳送其與告訴人甲○○前開對話錄音等資料至前開群組(詳偵字第24975號卷第45頁),顯欲使前開群組內之駕駛群體自由判斷其評論是否持平公允,難認其言論係以損害告訴人2 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
5、再者,被告於案發時所發表之文字內容,乃係將陳述書全份傳送至上開群組,而非僅傳送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且綜觀其陳述書內容,係列舉14點關於告訴人乙○○不適任站長之事由,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僅為其中第10點爾,有前引群組對話畫面截圖及陳述書可佐(詳偵字第24975號卷第47頁、第85頁至第89頁),又被告除於107 年9 月6 日將陳述書傳送至前開群組之外,其早於同年8 月16日即以陳述書全文,具名向總統府民意信箱提出陳情,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8 年11月14日輔事字第1080088946號函暨所附之總統府書函及「寫信給總統」民意信箱列印畫面可證(詳易字第293號卷二第87頁、第119頁至第122 頁),則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文字言論之主觀目的,是否非屬表達對上開議題之強烈關心,使受話之駕駛群體從漠不關心或毫不知悉轉為願意傾聽、重視之態度,而純為攻擊告訴人2 人人格?實堪存疑,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如附表二所示文字言論部分: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二所示文字言論部分對於告訴人乙○○之名譽有所貶損,然:1、特定言語之客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以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狹,亦即不能以鋸箭方式率爾切割行為人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言論自陳述者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據。
2、依前引群組對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於前開群組傳送之全文實際上為「欣欣客運中央站站長乙○○打壓,霸凌資深駕駛丙○○之實證:如陳情書」,並一併傳送如附表三所示之陳情書檔案至該群組(詳偵字第24975號卷第47頁),顯見被告是以陳情書所載事實為依據,進而稱告訴人乙○○對其有所打壓、霸凌,公訴人僅擷取「欣欣客運中央站站長乙○○打壓,霸凌資深駕駛丙○○之實證」,忽略其後緊接「:如陳情書」之文字暨如附表三所示陳情書之事實內容,遽認被告應負散布文字誹謗刑責,已有鋸箭切割之疑。
3、而被告確曾於107 年8 月20日至欣欣客運中央站站長室內,向告訴人乙○○質問關於被告原本固定輪值254 路線之第1班次,日前遭告訴人乙○○調整駕駛排班輪序之緣由,渠2人遂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乙○○認當下被告有推其手臂一下,被告則認為係其遭告訴人乙○○所推才對,渠2 人隨後並於管理室內發生前述公然侮辱事件,欣欣客運旋於同日通知被告將於翌(21)日召開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以討論被告年度內累積滿三大過解僱案,後來於會議中,告訴人乙○○有提出昨(20)日被告辱罵及徒手推其之事,被告則予以否認,會議遂暫停並派員當場從管理室調錄影帶至會中播放確認,後同年月23日欣欣客運再通知被告將於翌(24)日召開人評會以討論被告上開解僱案,嗣欣欣客運於原定人評會開會當日始臨時取消會議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詳易字第293號卷二第409 頁),且有欣欣客運107 年8 月20日107 欣管人字第1202號、同年月23日107 欣管人字第1208號開會通知單可憑(詳審易字第123號卷第87頁、易字第293號卷二第199 頁),堪信屬實。
4、則被告本於上開親身經歷而非虛構之事實,發表如附表三所示之陳情書內容,綜合告訴人乙○○驟然調整包含被告在內之駕駛排班輪序、告訴人乙○○未能明確舉證即指控其推人且使全公司上下都知悉、衝突當日欣欣客運旋通知被告將於隔日召開其年度內累積滿三大過之解僱案,時機甚為敏感,時間亦過於匆促、開會當日未討論上開解僱案,反而任由告訴人乙○○於會中指責其推人乙事,且該次會議因調閱管理室案發錄影帶而一度暫停、第2 次欲召開人評會討論上開解僱案而通知被告應到會後,卻又於開會當日臨時取消會議各情,認上開種種不合理之處係因遭告訴人乙○○打壓、霸凌所致,乃本於其經歷事實,依其價值判斷而夾論夾敘,對於上開親身經歷所提出之意見,與其所描述之告訴人乙○○相關職務行為緊密關聯,同樣在使關於站長有無不當對待駕駛此一可受公評之事使駕駛群體知悉注意,依前後文字整體觀察,縱因文字用語運用尖酸而使人不快或評價有所負面,仍屬就事論事之合理適當評論,而非以損害告訴人乙○○名譽為目的,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無足成立散布文字誹謗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伍、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所涉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自行提起上訴意旨猶以:(一)就附表一文字部分:從整段文字之邏輯推演可知,被告所欲表達者為:被告質疑告訴人甲○○父子得到太多獎勵,嗣後聽說告訴人甲○○手中有站長收受不當利益之錄音,因此被告自行推論認為告訴人甲○○父子所得之獎勵是因為手中有上開錄音,告訴人乙○○甚至為此贈送禮物給告訴人甲○○等情節。
至此,理性第三人於閱讀附表一全文後,均能輕易知曉上開言論之真意實際上係在諷刺:「告訴人乙○○因受制於告訴人甲○○而給予特殊待遇及獎勵」,進而使該閱讀者對告訴人甲○○長久以來勤奮工作之努力表現產生質疑,附表一之文字顯然並非單純稱讚告訴人甲○○為站內最優秀駕駛及評論告訴人甲○○獲得告訴人乙○○之賞識。
原審雖以證人余台生及蔡宗曉證稱告訴人甲○○確實曾經宣稱手中握有告訴人乙○○收受不當利益之錄音等語,被告並曾向告訴人甲○○當面詢問一情,而認被告所言並非空穴來風或捏造事實,屬於其主觀價值判段之評價,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
但依證人余台生及蔡宗曉之證詞,渠等2人並不知道所謂的錄音實際內容為何。
被告就錄音內容當面詢問告訴人甲○○時,告訴人甲○○多次拒絕提供錄音,也向被告解釋不提供的緣故係因事涉其他人,並澄清自己的獎懲是努力加班而得,與站長無關,被告即不應繼續以所謂「收受不當利益之不法錄音」一事大作文章。
且自被告與告訴人甲○○之對話中可知,被告索取錄音之目的為了想在公司將告訴人乙○○扳倒,出一口怨氣,原判決雖認被告張貼之「陳述書」係對於在公司遭受告訴人乙○○不當對待而提出陳情,惟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恩怨,與告訴人甲○○本無涉,被告於陳述書中實無貶諷告訴人甲○○之必要,遭告訴人甲○○拒絕,無法自告訴人甲○○處取得足以打擊告訴人乙○○之證據後,竟以附表一之文字同時指謫告訴人乙○○及甲○○,影射「告訴人乙○○係因受制於告訴人甲○○而給予特殊待遇及獎勵」之不實情事,其所為明顯屬於報復告訴人甲○○之言論。
究此,被告對於告訴人等並非毫無主觀惡意攻擊之念頭,原審認附表一之文字僅為合理評論,此部分認定事實顯與實情不符。
(二)就附表二之文字部分:苟被告主觀上果真有所謂「意見表達」之良善目的存在,則只需揭示其主觀所知遭無端更改行車排班方式等節,並適當質疑告訴人乙○○及欣欣客運公司作法是否不公即足,然細繹附表三之文字,部分與事實並不相符,例如被告於附表三文字中指稱,告訴人乙○○係為對其進行打壓,因此將逾12年固定班次之254號路線公車司機班表改為大輪迴,672路線卻未變更,並稱告訴人乙○○對其有針對性及不公正云云。
然依欣欣客運公司之規定:「駕駛行駛班次原即須採輪流方式,站長僅為導正駕駛公平輪班機制,至於672路線因有1位呂姓駕駛,依勞基法第49條規定,雇主原則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間內工作,爰不克輪值大夜班,僅該女性駕駛仍維持固定時段,其餘駕駛改採輪流排班」,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8年11月14日輔事字第1080088946號函文暨檢附之陳情案處理資料附卷可參,是依欣欣客運公司規定,駕駛排班本應採輪班制,被告於排班方式異動後,不思理性了解公司內規及勞基法規範,率爾認為自己原先之班表遭更動係告訴人乙○○刻意打壓及霸凌,以此作為事端與告訴人乙○○發生一連串之衝突,其認知與作為已有失當。
縱使被告認為欣欣客運公司107年8月21及24日所召開之人評會不合程序,但被告之所以遭提報人評會進行解雇審查,實因被告於107年1月1日至8月24日之期間內,因違紀情事,懲戒紀錄已累積滿3大過,並有多次申誡,有欣欣客運公司108年11月19日108欣管人字第1708號函文提供之說明資料為憑。
故被告遭提報解雇之主因係其自身工作行為失當,並非其與告訴人乙○○間之糾紛,被告於附表三陳情書中將解雇一事與糾紛事件直接連結,甚至稱告訴人乙○○係受公司授權找理由解雇被告云云,並以「欣欣客運中央站站長乙○○打壓,霸凌資深駕駛丙○○之實證」作為吸引LINE群組內特定多數人閱讀之標題,顯係刻意營造告訴人乙○○霸凌及打壓被告,造成被告將被解雇之不利言論,企圖達到影響公司審查結論及告訴人名譽之結果。
被告所言顯然非基於「善意」且罹於真實,自不得主張係善意發表可受公評言論而阻卻違法,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難認妥適,原審不察,逕為無罪判決,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有關附表一所示文字部分,告訴人甲○○及其子朱懷宇於欣欣客運中央站任職期間,敘獎情形即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所述,且附表一所示關於被告曾聽聞證人余台生受告訴人甲○○告知,其手上有告訴人乙○○收受不當利益之錄音證據之文字言論亦屬真實,非被告所虛捏,再觀諸被告所提之其與告訴人甲○○於107 年8 月11日在欣欣客運中央站機車停放處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在向告訴人甲○○索取關於余台生所提過的錄音證據時,告訴人甲○○並未否認其曾向余台生提過此事,而僅拒絕提供給被告,足信如附表一所示關於被告曾向告訴人甲○○確認其執有告訴人乙○○不法或不當之錄音證據之文字言論亦屬真實。
況告訴人乙○○身為欣欣客運之中央站站長,有無收受不正利益乙事,以及執有告訴人乙○○上開可能涉及不當或不法行為相關證據之告訴人甲○○是否因此受有異常待遇,與欣欣客運中央站駕駛群體利益有關,客觀上當係可接受評論之事,綜合被告發表言論之全文、發表場合、目的及被告個人經驗觀察,難認被告丙○○言論係以損害告訴人2 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均詳如前述,故檢察官就原審已經詳為調查說明之內容,再重為爭執,自無理由。
(三)有關附表二所示文字部分,被告是以陳情書所載事實為依據,進而稱告訴人乙○○對其有所打壓、霸凌,且被告確曾於107 年8 月20日至欣欣客運中央站站長室內,向告訴人乙○○質問關於被告原本固定輪值254 路線之第1班次,日前遭告訴人乙○○調整駕駛排班輪序之緣由,渠2人遂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乙○○認當下被告有推其手臂一下,被告則認為係其遭告訴人乙○○所推才對,渠2 人隨後並於管理室內發生公然侮辱事件,欣欣客運旋於同日通知被告將於翌(21)日召開人評會以討論被告年度內累積滿三大過解僱案,後來於會議中,告訴人乙○○有提出昨(20)日被告辱罵及徒手推其之事,被告則予以否認,則被告本於上開親身經歷而非虛構之事實,發表如附表三所示之陳情書內容,亦均詳如前述,檢察官所執內容尚難證明被告係出於惡意,是檢察官第二點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表一:
十、本站最優秀駕駛甲○○,在短短半年內記滿4 大功,獎金領了近萬元,朱員入職到本站不過一年多,今年四月朱員兒子朱懷宇也來到本站,沒多久就接好車,才來四個月就記乙小功乙嘉獎,獎金領了1300元,我相信朱員父子倆是優秀的,但也太多獎勵,簡直集吳站長寵愛於一身,日前從資深駕駛余台生那得知,原來甲○○曾親口跟駕駛余台生說過他手上有乙○○站長收受不當利益之錄音證據,當時還有另一位駕駛蔡宗曉也有聽到,此時我才恍然大悟,難怪朱氏父子擁有如此待遇,站上很多人都看到吳站長拿禮物送給駕駛甲○○,日前職工曾親自與甲○○談過,朱員承認確實有乙○○站長不法之錄音證據。
附表二:
起訴書所認誹謗內容 被告實際傳送之內容 欣欣客運中央站站長乙○○打壓,霸凌資深駕駛丙○○之實證 欣欣客運中央站站長乙○○打壓,霸凌資深駕駛丙○○之實證:如陳情書。
附表三:
陳情書 欣欣客運公司中央站- 站長乙○○,利用職權欺壓霸凌駕駛之實證:乙○○利用站長職權一手主導駕駛打站長一事,實為子虛烏有之事件,107 年8 月20日吳站長為打壓職工而將已逾十年之固定班次制度改為大輪迴,本站有672 及254 二線,為何只有254 大輪迴而672 線還是維持固定班次,這充分顯示了針對性及不公正,職工於是前往站長室與其理論,卻被站長推了一把後一路邊走邊說丙○○打人喊到外面有錄音、錄影的管理室,惡意造成我打站長之情勢,職工也被此舉動嚇一跳,盡速退出站長室,站長就一直說職工打人,我強調我沒有動手打他,我也一直強調是你推我還說我打人(管理調度室有錄影、錄音為證),完全是一副做賊的喊抓賊,之後此一事件就傳的到處都是,全欣欣公司含各站職員(工)均知曉我以下犯上打站長之事,我強烈懷疑是公司有人授權讓乙○○找各種理由要解雇我,才會有此一事件,果不其然原本於8 月21日沒有職工的人評會(如附件一)卻通知我需於8 月21日13:30至公司召開人評會(職工有錄音為證),職工於會中質問吳站長為何要誣衊我打人之事,吳站長一直強調我有動手打他,我以全家發誓說我並無動手,而吳站長卻一口咬定有(4 樓會議室有錄音可調之),吳站長事後亦從中央站管理室調錄影帶當眾放給與會之人觀看,影帶裡證實並未看到我打人而是只有他一人一直喊我打他,此全為乙○○一手主導,想陷我於不義而盡速解雇之,職工為此心生畏懼一星期不敢至中央站上班開車,深怕吳站長再利用職權誣陷霸凌職工,發生此事件吳站長已嚴重失格,已不配再擔任站長一職,但公司對此打人事件當未發生過,並未對乙○○有任何的處理,任職工名譽遭受極大的損害,後又於8 月23日通知我需於8 月24日早上10:00召開職工解雇案(如附件二),8 月24日我如期到公司開會卻又臨時被通知取消(如附件三),讓職工身心飽受折磨,取消原因是職工正值休假,而8 月21日開人評會時職工也是正值休假期,試問一個公司如要開人評會或解雇案都應要有一定的SOP ,為何可以如此草率臨時的說要開會就開要取消就取消,完全不合乎正規。
陳情人:丙○○ 電話:0000-000-000 地址:新北市○○區○○路○○○○○○○路○○○00 000號20樓 中 華 民 國 一 ○ 七 年 八 月 三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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