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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以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向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昌受僱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下稱日盛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就日盛公司交付車輛,從事保養、維修、裝置配備等業務。
緣陳志昌為處理日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出租事宜,於民國106年9月7日,委由虹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虹康公司)裝設冷凍車廂、庫廂隔板等設備,經虹康公司負責人邱宏吉報價為新臺幣(下同)10萬9,000元,詎陳志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加計業務佣金為由,要求邱宏吉開立報價為22萬6,000元之報價單,並指示邱宏吉於收款後將溢收部分以他法退還,邱宏吉應允後果開立報價為22萬6,000元之報價單,再由陳志昌持向日盛公司請求付款,致日盛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6年10月3日,悉數匯款支付予虹康公司。
邱宏吉則於結算實際交易價10萬9,000元、稅金1萬9,400元後,依陳志昌前開指示,於106年10月11日,將餘款9萬7,600元匯入陳志昌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經陳志昌提領花用一空。
二、案經日盛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原審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原審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1、54頁;
本院卷第59、82頁),核與證人即虹康公司負責人邱宏吉、證人即負責代日盛公司與虹康公司接觸之周明輝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20頁至背面;
偵卷第63頁;
偵緝卷第83頁至背面)相符,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行車執照、報價單、106年9月7日合約書、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虹康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支出金額及期票登記紀錄、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等影本,以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4日華泰總大同字第1083300126號函附陳志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4至13頁;
偵卷第6頁;
偵緝卷第69頁、第96至9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之理由、沒收之說明:㈠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向告訴人道歉並達成和解,有分期償還協議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被告並依和解內容,自109年2月起履行支付賠償金,而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業據告訴代理人陳立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則原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有未洽。
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求取緩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之理由及緩刑之宣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窘迫而犯罪之動機,藉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之機會,牟得非分之財,造成告訴人一定程度財產損害,本應予以嚴厲非難,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均如前述,暨念其犯後終能於審理時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金額,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尚有需要照顧之家人,個人罹有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分期償還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考,告訴代理人陳立為亦到庭表示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詐欺告訴人之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月6日之和解內容,為督促被告依諾履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按期給付告訴人金錢,迄清償完畢為止。
再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準此,倘被告違反上揭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本件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則被告仍應執行所科之刑罰,附此敘明。
㈢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參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
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諸如被告當庭返還或作價賠償被害人點收無訛,已可認達到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先予敘明。
查本案被告詐得之金額共計9萬7,600元,業經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至本院宣判前償還計達6萬元(含履約保證金2萬元、109年2至5月間按月償還1萬元),有分期償還協議書、告訴代理人陳立為庭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83頁、第89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精神,不予宣告沒收,然尚有3萬7,6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即係被告犯罪所取得,並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害人日後倘就未償餘額部分獲得賠償,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即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即無就此部分再執行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另倘因檢察官執行公法上沒收而取得被告之財產者,被害人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日盛公司9萬7,600元,給付方式:被告自109年2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迄至本院宣判時,被告已給付履約保證金2萬元,並自109年2月起至5月止按月給付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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