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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儒
選任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宛儒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宛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8日下午3時3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第二航廈出境3樓南區之「BOTTEGA VENETA專櫃」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櫃檯上之BOTTEGA VENETA牌駝色扣式長皮夾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以及BOTTEGA VENETA牌駝色拉鍊長皮夾1只(價值2萬3,000元),並藏放於其隨身所攜之深色手提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該店店長劉愛靈盤點櫃位商品發現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並隨即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陳明。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結帳而將櫃內長皮夾竊取之事實,業據櫃內店長劉愛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至10頁),並有被告之護照影本、自動通關影像照片、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以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27、6、20、13至15、16至17頁),是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至為明確。
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那皮夾是伊的,因為皮包就是放皮夾的,伊的皮夾都是放在皮包內等語,可見被告並未辨識到自己上開行為之違法性。
而卷內亦有被告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經診斷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見偵查卷41頁)。
則被告極有可能是因為自身之精神疾病,以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所欠缺。
原審為查明此情,經調取被告前揭就診之病歷資料後(見原審107年度桃簡字第2860號卷第16至36頁),連同案卷一併檢送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根據過往病史、卷宗、筆錄及鑑定過程,得知被告在涉案前,即有精神及躁症症狀,並受聽幻覺影響其行為(自傷及偷竊)。
鑑定時,仍有明顯精神症狀,如聽幻覺、誇大妄想,並在接受心理衡鑑時,獨自留在測驗室填答時,將桌上小時鐘、衛生紙與櫃子內一大袋測驗工具偷偷移出帶走。
由上可知,被告偷竊行為受精神症狀影響,且偷竊不論物品價值、對其有用與否。
於鑑定時,醫師詢問桌上醫師的手機和筆是誰的,被告亦說是她的,且認為她看到的東西就是她的,對物品所有權概念受精神症狀(幻聽跟她說,她看到的東西就是她的)影響,導致被告無法認知未經他人同意拿走東西是偷竊行為(醫師詢問若醫師不經她同意拿走她東西,是借,不還沒關係)。
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並需排除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情緒障礙症診斷。
涉案當時,受精神症狀(聽幻覺、宗教及誇大妄想症狀)影響下,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原審108年度桃簡字第59號卷第31至45頁)。
經核該精神狀況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而為,且係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在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明顯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下,與本院於審理時所見被告之言語、行為、思考等情況,亦有若合相符之處,是上開鑑定報告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存有精神障礙之生理原因,當具有相當可信性。
參以被告是在機場店內未結帳即將貴重之精品擅自竊取,依被告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逕自取走該精品之緣由,也與前揭鑑定過程所載,被告對物品所有權概念受精神症狀影響,導致無法認知未經他人同意拿走東西是偷竊行為等情相符,堪認被告行為時,確已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
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其行為自屬不罰,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同上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諭知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固非無見。
惟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依前揭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於鑑定時,精神症狀明顯,其精神症狀,導致有反覆偷竊的行為,被告鑑定前在他院住院時,亦反覆於病房偷竊,被告家庭支持差,前夫與子雖與被告同住,但不管被告治療,被告長期發病未治療數10年(僅短暫接受治療3、4個月),涉案後於他院住院約2個月,出院後雖持續門診追蹤,但完全未服藥,其精神症狀持續,並影響行為等語。
可見被告之精神疾病已持續10餘年之久,又始終未獲得妥善治療,以被告自身之疾病狀態,非予以相當期間隔離,並強制接受治療,始能期待獲得改善。
且因為被告病狀明顯,以致有一再違犯之可能,被告自身對社會不特定民眾財產之侵害,有明顯之危險性。
則原審所諭知1年之監護處分期間,與被告己身精神疾病逾10年甚久相較,難認可以獲得顯著改善,且與被告自身行為一再反社會之危險性等情狀,也不相當,按前說明,原審此部分之裁量,難認允當。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及此,為有理由。
而第二審法院如認第一審判決對於被告諭知保安處分為不當,即應將罪刑與保安處分一併撤銷改判,不得將罪刑與保安處分分別為撤銷及駁回上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14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判決為被告無罪判決雖無違誤,但因本院認原判決之監護處分不當,按上說明,仍應將原判決撤銷,除應為無罪諭知,另就監護處分部分,為適法之判決。
本院斟酌被告上開疾病情形,以及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並審酌被告罹患疾病之病因及其症狀之輕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犯之危險性等情狀,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慈雁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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