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661,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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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健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健瑀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更名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23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不及5年,於91年9月至11月間因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有多次施用毒品判處罪刑紀錄,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8年6月17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賓館,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翌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0.93公克、淨重0.4642公克、鑑驗取用0.0018公克)、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黃健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可稽,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㈠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19日釋放出所,在5年內,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有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情,本件應訴追處罰。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因施用毒品,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106年1月15日執行徒刑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論以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入監服刑完畢僅僅2年,再涉及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顯示被告有相當之反社會性格,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之評斷原審基上事證,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在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原審判決已敘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核無不合,所處之刑,無違罪刑相當法則。

五、被告上訴要旨警方於108年6月8日持拘票拘提被告,附帶搜索搜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4642公克,僅屬微量毒品,惡性不大,被告復有正當工作,負責商品銷售,始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狀堪可憫恕,原審疏未審酌上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從輕量刑。

六、被告上訴之評斷㈠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後自白犯罪、教育程度、經濟因素、家庭狀況,僅得為量刑之參考,不得引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事由。

而各級毒品不僅戕害個人身體健康,更會衍生諸多犯罪及社會問題,世界各國政府莫不積極取締吸毒行為,本件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於83年間施用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91年、92年、94年、95年、96年、98年、100年、102年、104年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屢屢與毒品為伍,非誤觸法網、偶一為之,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無從准許。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原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看)。

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罪刑紀錄,以102年為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62號判決,依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104年為例,本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維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為有期徒刑9月之判決,被告通緝到案服刑後,不知悛悔,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判處與本院花蓮分院相同之刑期,未予加重,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核屬適當。

被告上訴,請求減輕處罰,難謂有理。

㈢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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