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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庭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昱庭因不滿曲鳳嬌、江蕭滿、江美勳等人將其等所有之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巷子內,阻礙其經營小吃店,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10月5日中午12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之巷內,以不詳尖銳物(未扣案)刮劃江美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車身,致該車車身多處烤漆刮傷,足生損害於江美勳。
㈡於107年11月16日晚間10時32分許,在上開地點,以腳踹倒曲鳳嬌所有,且由江美勳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車頭車殼刮損、鬆脫及後照鏡擦損,足生損害於曲鳳嬌、江美勳。
㈢於107年11月19日凌晨0時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腳踹倒江蕭滿所有,且由江美勳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曲鳳嬌所有,且由江美勳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二車左側車身、車頭、後照鏡擦損,足生損害於江蕭滿、曲鳳嬌、江美勳。
二、案經曲鳳嬌、江蕭滿、江美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附條件之撤回告訴,如其所附之條件,與撤回告訴不可分離時,不問所附者,為停止條件,抑或解除條件,如其撤回告訴之意思並不確定,自不認為有撤回告訴之效力。
被告與告訴人江美勳於原審108 年10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願意給付聲請人曲鳳嬌新臺幣(下同)貳千元整,給付聲請人江蕭滿壹千元整,給付聲請人江美勳陸萬柒仟元整,均於109年1月20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㈡告訴人等三人收到款項後願意原諒被告108年度易字第718號毀損案件對於告訴人之行為,並同意撤回刑事告訴。
㈢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有原審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45至146頁),惟被告事後並未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且告訴人江美勳請求原審從重量刑,有告訴人江美勳陳報狀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225 頁),足見告訴人江美勳並無撤回告訴之意,僅係附條件之撤回告訴,應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故其所請求追訴被告毀損犯行之意思仍存在,本件毀損之訴訟要件當屬完備,自仍應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昱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216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美勳於警詢、偵訊(見偵字卷第12至13、44頁)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修車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筆錄、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車損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至21、23至24、28至31、47頁,原審易字卷第83至85、130至141、155至20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被告所為前揭毀損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審酌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而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以一毀損行為,致告訴人江蕭滿、曲鳳嬌,且為江美勳所持用之上開財物受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要求要分期,我現在身體這樣,攤販沒有生意也要付房租,1月20日要全部給他但是我一直沒有錢,後來我總共匯款三次7千元,不是全部沒有履行等語。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僅因不滿曲鳳嬌、江蕭滿、江美勳等人將其等所有之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巷子內,妨礙其經營小吃店,竟基於毀損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恣意毀損告訴人曲鳳嬌、江蕭滿、江美勳上開財物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三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之犯罪所生損害。
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非毫無悔意,然雖與告訴人三人調解成立,應於109年1月20日前一次給付總計賠償金額7萬元完畢,惟迄今卻僅給付7千元,有被告庭呈自動櫃員機存款單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其餘尾款均並未給付,亦據告訴人江美勳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甚詳(本院卷第51至52頁);
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憂鬱症併焦慮症狀,現攤販沒有生意也要付房租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此均已具體審酌,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又上開數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併罰時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各罪,綜合考量上情後,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堪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所據,僅履行十分之一之賠償,與量刑考量因子尚不生重要性,顯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量刑之基礎。
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年10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巷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故意撞擊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造成前保險桿多數烤漆刮損,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看監視器107年10月5日我有拿東西刮車,但沒有要用車子故意撞,因為如果用車子故意撞,我的車子也會有損傷等語。
本院經查:被告於107年10月5日上午11時28分30秒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58秒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巷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緩慢移動調整前後距離,欲倒車停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前方之停車位,且被告倒車過程中,有下車察看前後車輛之間距,此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筆錄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34至136、170至182頁)。
依上證據顯示,若被告係有意以倒車方式撞擊告訴人江美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無須多次前後緩慢移動調整與後車之距離,且再下車察看與後車間之空隙,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並無悖於常情,且屬有據,堪以採信。
是此部分顯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果成立犯罪,亦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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