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669,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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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有龍



祝勝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0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566號、108年度偵字第1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有龍、祝勝瑋均為址設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一樓東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東輝公司)司機,因故於民國107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東輝公司營業處發生爭執,祝勝瑋竟萌傷害犯意,徒手打擊吳有龍頭部,吳有龍遭毆後,亦萌傷害犯意,起身反擊祝勝瑋頭胸,雙方因此互毆(下稱本案互毆),迄東輝公司人員上前阻止才罷手。

雙方因本案互毆致使吳有龍受有左下眼瞼與左鼻翼挫傷併瘀傷、右頸挫傷併瘀傷、頸部挫扭傷、左腰部挫扭傷、右手大拇指及中指擦傷等傷害;

祝勝瑋則受有左臉挫傷及胸口挫傷等傷害。

吳有龍因遭毆一時氣憤,另生毀損他人物品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停車場,持磚塊砸擊祝勝瑋所有、管領(同時靠行登記在東輝公司名下)之RAS-1868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1868汽車)後車箱行李蓋、引擎蓋、左大燈、右大燈、後擋風玻璃、左後門、左前門左前葉子鈑、右後視鏡、前擋風玻璃而毀損致不堪使用。

吳有龍仍不罷手,又萌毀損犯意,於同日12時許,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東輝公司停車場,持拆輪胎工具,將祝勝瑋所有、管領(同時靠行登記在東輝公司名下)之RAS-0605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0605汽車)右前大燈、左前大燈、左後方向燈、右後視鏡、左後視鏡、前擋風玻璃、後行李箱玻璃、左側三片玻璃、右側三片玻璃、右前門鈑金及右後保險桿砸毀致令不堪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東輝公司及祝勝瑋。

二、案經祝勝瑋、吳有龍、東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東輝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吳有龍、祝勝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祝勝瑋部分:訊據被告祝勝瑋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有龍、證人張嘉珊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吳有龍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070629235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北檢107年度他字第13179號卷第7頁參照)。

足以擔保被告祝勝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被告吳有龍部分:

(一)毀損部分:被告吳有龍承認有事實欄所示毀損犯行,且有證人即目擊者鄢俊豪證述可考(桃檢107年度偵字第22109號卷第2至3頁,第37頁背面至38頁參照);

又有案發過程監視錄影紀錄截圖(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7566號卷第55至59頁參照)、1868汽車受損情形照片(前揭27566號卷第91至99頁參照)、0605汽車受損照片(前揭27566號卷第155至163頁,前揭22109號卷第16至21頁參照)在卷足稽。

足以擔保被告吳有龍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二)傷害部分:訊據被告吳有龍雖不否認於案發時間、地點,與祝勝瑋爭執拉扯,核與被告祝勝瑋(前揭22109號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前揭27566號卷第13至19,21至24頁,127至131頁參照)、證人張琇娟(前揭27566號卷第25至29頁,173至175頁,原審卷第143至151頁參照)、證人鄭三龍(前揭27566號卷第32頁參照)、證人張耀中(原審卷第235頁參照)、張嘉珊(原審卷第238至241頁參照)證述情節相符,足以擔保被告吳有龍前開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

然被告吳有龍辯稱:是祝勝瑋無故揮拳攻擊其頭部,其當時是坐在桌旁填寫車單,因避無可避,才基於防衛的意思對祝勝瑋現時不法之侵害予以抵擋、拉住祝勝瑋雙手,其並無出拳攻擊祝勝瑋,縱使因拉扯肇致祝勝瑋受傷,依刑法第23條規定,亦屬不罰云云。

經查:被告祝勝瑋因此衝突而受有左臉挫傷及胸口挫傷傷害乙節,有被告祝勝瑋提出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可憑(前揭27566號卷第61頁參照,下稱祝勝瑋診斷書)。

雖被告吳有龍否認有出拳之行為,但被告祝勝瑋證稱:「……我(祝勝瑋)站起來,他直接揮拳攻擊我,我們兩人就扭打在一起,公司同事及老闆過來制止將我兩拉開」、「吳打到我臉及肋骨……」(前揭27566號卷第23、128頁參照)。

證人張嘉珊亦證稱:「……我轉頭看,他們(被告二人)已經在大聲講話,之後就互相拉扯,互相毆打」、「兩人互打,應該都有受傷,至少一拳以上。

確實彼此有打到人……」、「(揮拳的速度是)一般打架速度」(原審卷第238至240頁參照)。

足證被告祝勝瑋所言非虛,被告吳有龍確實有出拳毆打祝勝瑋之行為。

而觀被告祝勝瑋診斷書,係於案發當日便至醫院急診,且診斷後之傷勢,按一般人均能認知的經驗法則,也不偏離拳毆造成的結果。

可知被告祝勝瑋案發當日經診斷發現之左臉挫傷及胸口挫傷,乃遭被告吳有龍徒手擊打之結果。

被告吳有龍辯稱只是拉住祝勝瑋雙手,沒有出拳云云,不足採信。

又按所謂之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

而實施正當防衛者,必須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非出於傷害之故意,若由行為人行為時之主客觀跡證綜合判斷,足以認定行為人之主觀意圖實係傷害,亦不得主張刑法第23條之不罰規定。

查被告吳有龍與被告祝勝瑋之互毆拉扯,是經公司同事鄭三龍、張耀中等人上前勸阻、分開才告終,而非被告吳有龍主動罷手或逃離,可知被告吳有龍是基於傷害之意思而反擊,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否則縱使是被告祝勝瑋先動手,被告吳有龍於阻止被告祝勝瑋之後,自可逃離,豈會糾纏至等人上前勸架分開?被告吳有龍主張正當防衛,實難成立。

據上,被告吳有龍因被告祝勝瑋的攻擊,萌生傷害之意思與之互毆,使被告祝勝瑋受有左臉挫傷及胸口挫傷等節,洵堪認定。

三、被告祝勝瑋、吳有龍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經立法院三讀修正,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

而由「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渠等,應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由「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但此一修正,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本次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是無論修正前後,本罪刑度並無實質上之變更,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54條規定。

四、核被告祝勝瑋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吳有龍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二罪)。

吳被告有龍所犯傷害、二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被告祝勝瑋、吳有龍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吳有龍、祝勝瑋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傷害之手段、(吳有龍)毀損之手段、吳有龍、祝勝瑋所受傷勢、0605汽車、1868汽車遭毀損之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祝勝瑋對犯行始終坦承,吳有龍雖承認毀損,但不願坦然面對傷害犯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有龍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

被告祝勝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對吳有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說明被告吳有龍用以犯毀損罪所用磚頭、換輪胎器具,無論是否為吳有龍所有,均無沒收必要。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吳有龍對於傷害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心存僥倖,且毫無和解之誠意,且隨後毀損告訴人祝勝瑋所有之車輛,足見法治觀念極為薄弱,原審量處被告吳有龍之刑度實屬過輕;

被告吳有龍上訴否認傷害犯行,並請求對毀損部分從輕量刑云云;

被告祝勝瑋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卻判處與否認犯行之被告吳有龍較重之刑度,實有不公平之處云云。

然本件案發過程及雙方互毆之事實,業據指駁說明如前,所辯均不可採。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否認犯罪,為世所常見,不能單純以被告吳有龍否認犯行,即謂刑事被告當然應加重刑罰,本件應就被告祝勝瑋先主動出手,可非難性較高,惟始終坦認犯行,可認被告祝勝瑋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以及被告吳有龍被動遭受攻擊後,始起身回擊,可非難性尚與被告祝勝瑋有別,及衡量受傷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予以量刑。

原審於量刑說明時雖未詳述及此,然原審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本案上述犯罪情狀予以審酌量刑,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吳有龍量刑過輕,被告祝勝瑋上訴認原審對其量刑過重,被告吳有龍上訴意旨否認涉犯傷害罪,且認毀損部分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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