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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6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興國與陳美雲素不相識,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0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新明街文昌公園前圖書館附近某處,黃興國因不滿陳美雲向其搭話,二人發生爭執,黃興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以腳踹擊陳美雲左側大腿,致其有左大腿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黃興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興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陳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陳美雲受傷照片2 紙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固供述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美雲發生爭執,但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問伊要不要叫小姐,伊沒有回話,告訴人便罵伊是不是男人,伊認為告訴人是賣淫集團的人,所以想檢舉告訴人,而對告訴人拍照,告訴人不高興也反拍攝伊,還動手拍伊的手,伊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踢告訴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嗣後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美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或證述無訛,且有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陳美雲受傷照片2 張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告訴人陳美雲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問被告要不要按摩,被告就說伊白目,且自稱是警察、並對伊拍照,伊要對方不要拍了,且輕拍他的肩膀示意不要再對伊拍攝了,對方認為伊推他,所以便向伊左大腿踢了一腳等語(見偵卷第3 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文昌公園前面的圖書館,問被告要不要按摩,被告很暴躁,拿手機出來拍伊,還自稱是警察,伊叫他不要拍,他還是一直拍,還罵伊白目,還用腳踢伊左大腿,至少踢了3 、4 下,伊當天穿長褲,因為被告重重踢過來,才導致伊受傷,還有流血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從事按摩的工作,跟被告不認識,伊只有問被告要不要按摩,被告就罵伊白目,且拿手機拍伊,伊跟被告說你亂拍也是犯法,且輕拍被告的肩膀,叫被告不要再拍了、不要這麼無聊,被告就踢伊,踢了二下,一下淺的,一下深的,伊當時是穿薄長褲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是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雲就其遭被告踢打之次數,所述前後不一,顯有可疑。
況縱認告訴人因時間之經過而有記憶不清、些許混淆之情事,但經警察查訪告訴人及被告爭執時附近之店家人員李月蘭則表示:只知道有口角糾紛,不清楚有無傷害等語(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103 頁),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稽,再無他人目擊本案事發經過之證人可資佐證,又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傷勢,亦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受傷,尚不能憑此即認該傷係由被告所造成,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復無其他旁證可佐之情形下,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傷害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與被告發生爭執遭毆後立即報警處理並拍照、驗傷,其傷勢確係被告毆打造成。
況告訴人於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冒誣告及偽證罪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又本案為隨機之傷害案件,事出偶然,倘如原 審要求另有他人全程見聞或道路監視畫面等為佐,實屬過苛。
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云云,然檢察官未再提出新證據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或法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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