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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智偉
(現因另案於OOOOOOOOOOOOOO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7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智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詐欺案件遭通緝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逮捕到案後,卻接獲新莊分局偵查隊命令強制採尿,被告曾拒絕排放尿液,然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表示無能為力,此乃偵查隊之規定,而新莊分局偵查隊以被告另案通緝為由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發動強制搜索,被告並非出自於真摯之意願採尿,且員警要求被告先採尿再製作筆錄,最後將採尿同意書、搜索同意書夾雜於筆錄之中,交由被告統一簽名捺印,被告並非自願性同意採尿,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尿液及其檢驗報告書,乃違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三、惟查本案係源於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08年6月29日至被告住處逮獲因詐欺案件遭通緝之被告後,將被告帶回警局,嗣新莊分局偵查隊員警得知被告為該分局列管應採驗尿液之毒品人口,遂告知被告將執行尿液採驗,嗣於當晚6時30分許在新莊分局偵查隊徵得被告之同意後,採得被告之尿液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85頁)。
被告不僅於員警尚未執行採尿之際,即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向警自首,此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更於採尿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再次坦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供稱:尿液是我親自排放並封緘,警方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式對我刑求逼供等語(見毒偵字卷第4頁),於距離採尿日已逾6個月之109年1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復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諱,對於上開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暨其先前所為之自白等證據均陳稱無意見等情(見原審卷第70頁),而未質疑採尿過程之合法性,顯見其係自願同意採尿,要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縱其當時係處於受逮捕拘禁在警局內之情狀,仍難執此遽認足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而否定其採尿之自願性及合法性。
其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員警違法強制採尿云云,徒憑己見,漫事爭辯其採尿並非出於真摯意願、違法採尿所得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罪,辯稱:因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很多,自己也記不清施用時間,在原審審理時亦不知係針對哪個案件云云,均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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