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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強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比照刑案紀錄,伊並非累犯,且伊是5年後再犯,應為觀察勒戒處遇,不應對伊之施用行為論罪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觀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查,被告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9月9日停止戒治,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7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程序執行完畢後,有如前述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被追訴處罰之情形,按上說明,被告已經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要件,故即使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是在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程序後逾5年,仍應逕行追訴處罰。
是原審依卷內積極事證,認為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並據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
又依原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論述,並無被告所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被告上開所指,自有誤會。
綜上說明,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H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施用第2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志強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94年9 月9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0日某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6 樓租屋處,以將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查,本件查獲過程固係被告於警方攔查並查得其有毒品前科而詢問有無施用毒品後,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同意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拘提未獲,嗣並為本院通緝,有本院108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報到單、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未拘獲被告之函文及本院通緝書等在卷可證,核與自首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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