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693,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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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盈瑩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在新北市五股區全家便利商店西雲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寄交予詐騙集團指定之「鍾承智」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2月15日23時9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高孫妤馨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3時30分許、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陽信銀行,以自動櫃員機,各轉帳匯入新臺幣( 下同) 2萬9,988元、2萬8,028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告訴人於轉帳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立約人確認「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約定條款」約定書及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臺幣活存明細各1 份等資料為其論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8歲之成年人,從事軍職數年,亦曾向銀行辦理貸款也有信用卡的債務,其亦自承:之前跟銀行辦理貸款時,銀行要我準備雙證件並到銀行去做簽約對保,去銀行辦的,都是要本人到,面對面跟銀行對保,但沒有要我提供帳戶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原審訊問中及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是被告係有正常智識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並也亦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對此自應知之甚詳,且知悉本件貸款程序與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程序有異。

又被告於法院訊問時均供稱:伊之前因為當時家裡要辦理喪事,後來隔一年我又要辦理婚宴,需要一筆錢,所以我才向銀行辦理信用資款,我也有卡債,卡債是之前買保養品積欠的,所以積欠銀行大筆債務,並就積欠債務有在作協商,所以無法再跟銀行借錢,伊才上網搜尋辦理貸款,搜尋到民間借貸等語,益見被告已知依其當時之資力、信用、經濟狀況已難向銀行貸款,且明知其將上開帳戶交付自稱「跟全臺灣代書金主配合」之人,而得以取得本依正常管道無法取得之款項,自應對其交付上開帳戶恐為對方作為不法使用,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再者,被告不知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者之真實身分,亦不知如何取回其存摺、提款卡,卻仍願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認識之人,且被告曾於Line通訊軟體中詢問自稱代辦貸款之人「可以直接拿給代書嗎?用寄的我不放心」等語,有被告提供之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已預見有遭對方騙取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用以詐騙他人獲取財物之可能性,然因其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容任其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即任由毫不相識之第三人支配使用其帳戶,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原審判決未慮及上情,即率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因遭詐欺集團誤導其等所為均符合一般民間借貸常情,且被告家中經濟狀況確實急需用錢,使被告一時失察,誤信此為一般民間辦理借貸之情形甚明,認定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嫌速斷,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有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鍾承智」成年男子,並提供密碼等情,然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當時是家裡急需要用錢,而且原本就有跟銀行債務協商,無法再跟銀行借錢,所以才從網路上搜尋要辦理民間借貸,並沒有要將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的意思等語。

本院經查:㈠被告確有開立本案帳戶並領取提款卡使用,嗣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提供予上開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該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明確,並有彰化銀行基隆分行108年2月23日彰基隆字第1080006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個人戶顧客印鑑卡、立約人確認「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約定條款」約定書及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4頁)。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不詳詐騙集團即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8頁),且有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之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近7 天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手機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11至15頁)。

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予不詳之人後,即遭不詳詐騙份子作為詐騙告訴人匯交款項之犯罪工具等事實固堪認定。

然此部分僅足證明被告客觀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其提供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仍應綜合卷內其他事證詳查之。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之緣由,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時因公公要跟朋友合資開店,要跟我借5萬元,因為我原本就有銀行大筆債務,故無法再跟銀行借款,我才在網路上搜尋借錢之訊息,對方說要將帳戶資料及密碼都提供才能借款,我因為想趕快把款項拿到,就沒有想那麼多就提供了等語(見偵卷第3至5、29至30、原審簡字卷第55至58頁、原審卷第53至58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此參以被告提出之與「民間資金,不誠勿擾」間談論借款細節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原審卷第77至211頁)之內容略以:「(被告)你好,我想詢問一些貸款問題。

(對方)哈囉,你好。

請問需要多少資金,有確定金額嗎?我們民間資金,有證件,有工作就可以辦理。

每萬元月息40-400之間,比照同業是最低的唷。

(被告)有軍證,需要10萬,可以立即放款嗎。

(對方)非高利貸,沒有當天放款。

(被告)這樣可以貸嗎,多久會下來。

(對方)最快3-5個工作天,如有延遲會告知情況。」

、「(對方)請問你的借款用途是?目前還有在類似民間或當鋪高利借款嗎?(被告)無房貸車貸。

有汽車-車齡老舊,用途是還當鋪4萬及錢莊5萬。

(對方)你平常都有什麼開銷?每月支出多少?假如借款給你每月可拿多少錢出來還款?或者說你要借多久呢?(被告)可以分幾期?(對方)一一回覆我的問題,後續會提供方案。

(被告)開銷家用約1萬,每月支出5千,每月可還1萬。

(對方)我們有兩個方案,1.短期周轉,沒有綁約,沒有期限,本金還本也可以先繳利息。

2.長期的,是分期固定本利還款,可分12、24、36期,平均每月的利息相對低一些。

(被告)短期是幾天一期嗎?(對方)都是算月息的。

(被告)我可以選第二個方案嗎?(對方)10萬元,12期月繳9100,24期月繳4800,36期月繳3500包含本利。

(被告)36期。

(對方)上面講的分期固定還款OK的話,雙證件放一起,拍正反,證件旁邊放張紙,寫上今天日期和僅供查詢。

我們初步評估是30-60分鐘,如有辦法讓你借貸會跟你說明後續事宜。

會評估你的能力跟跑帳風險,如可以借貸,其他的我們都會幫你安排好,詳細後續會一一跟你說明。

(被告依對方指示傳送雙證件資料給過去)(對方)OK,稍後回覆。

跟你講一下,我的工作是負責轉介、評估、刷選客戶給全臺灣的代書、金主配合借貸的。

我們這邊辦好後,會安排你送件審核,代書收到你的借貸資料後,最快三個工作天,最慢五個工作天完成審核放款。

有什麼問題,我們都會從旁協助你。

理解?(被告)好的,理解了,所以現在已經送審嗎?(對方)處理好過件後,會有對保人員跟你聯絡上門對保放款。

我們這邊有確認你可以借貸,所以接下來聽由我安排跟說明,如沒有問題,那我們繼續走流程。

(被告)好的。

(對方)還款的話,需要你提供兩個帳戶,一個繳息,一個歸還本金,每月指定存入,你OK嗎。

也是起個抵押的作用,我們是跟全臺灣代書金主配合,如評估確認可以借貸,需要你提供還款帳戶寄放在代書那邊供你本人歸還本金和利息所用,了解?(被告)了解,要提供兩個帳戶寄放在代書那邊是嗎?(對方)一本繳利息,一個歸還本金,一般可以正常提領的帳戶即可(郵局或任意銀行),會計那邊每月會查帳跟提領。

你每月還款都是匯入你提供抵押在會計那邊的帳戶裡。

你配合我們辦理和確認好後,會幫你找承作的代書,再安排你寄件審核,直接寄到代書金主那邊審核處理。

第一個月還款的前一天,會計那邊也會跟你照會說明一遍的(還款部分不清楚的也可以問他)提供本子卡片即可,印鑑自留,清楚且可以配合嗎?(被告)可以直接拿給代書嗎?用寄的我不放心。

(對方)民間代書借貸,絕大部分都需要借款人提供還款帳戶做日後的支付利息和歸還本金所用,我不知道你有沒有瞭解過。

(對方傳送他人借款之截圖照片給被告)我們這邊是跟全台的代書、金主在做長期配合借貸的,每天都有在做審核放款的動作,所以在我們這邊借貸絕對可以放心,而且不能借也不會浪費彼此時間。

(被告)所以什麼時候要寄?(對方)再來為什麼要你先提供帳戶,代書那邊收到後,會先確認是否正常,再來條件差一些的,需要時間幫你們財力證明,了解?因為處理也需要用到。

(被告)了解。」

、「(被告)如果今天寄,明天可以撥款嗎?(對方)不能哦。

時間部分就是代書那邊收到你的借貸資料後,最快3-5個工作天,如有延遲會告知情況,前面都跟你確認過。

(被告)大約多久才能拿到,寄到哪裡,地址要給我,誰收件。

(對方)全家永和得和店取:新北市○○區○○路000號鍾承智/0000000000,去全家寄店到店會用嗎?寄之前你可以先找個箱子或盒子,把本子、卡片、還餘額單子裝好避免運送途中損壞。

(被告)會用,我明天寄。」

、「(被告寄送後傳送寄送之證明資料予對方)(被告)看到回覆一下哦。

(對方)OK,我剛上班。

(被告)謝謝,如果可以當面撥款,要提前說,我才可以請假。

(對方)到時候是當面放款的(匯款或現金)。

(被告)好的麻煩你了。

(對方)再來麻煩卡片密碼及網路銀行打字給我。

(被告)我沒有用網路銀行,卡片密碼是000000。

這樣可以給我的心理準備,什麼時候會撥款嗎?(對方)好,我了解你的意思,到時候我會跟你講。

因為目前也還是要等代書那邊收到你的資料開始處理後,我有了解好情況會跟你講。

(被告)好的,要記得全方位保密。

(對方)必須,沒問題的。

(被告)收到東西麻煩跟我說一下,讓我放心。

(對方)OK(貼圖)。

(被告)想問一下,那位代書確定可以承辦20萬嗎?(對方)放心,我們不做沒把握的事。

(被告)好的,這樣我放心一半了,謝謝你的幫忙。

請問我可以從星期一開始詢問進度嗎?(對方)這樣的話,你可能只能得到我同一個回覆。

就是在處理中。

(被告)好的,麻煩要通知我,這樣我可以提前請假然後過去。

(對方)現在就等代書處理就好了,有進一步的消息都會通知你。」

、「(被告)麻煩你了,因為家中阿嬤急需醫藥費要先繳。

(對方)OK(貼圖)。

(被告)好像已經到店了,你可以查詢一下嗎?(對方)有請代書那邊抽空去簽收了。

(被告)忘記問一件事了,我這樣需要保人嗎?(對方)無須。

(被告)好的,放心一半了,感謝您。

是全部放心了,因為相信你一定會幫我成功貸20萬元下來,不會失敗。

(對方)OK(貼圖)。」

、「(被告)有辦法趕在星期五之前撥款嗎?(對方)沒辦法,都要到下禮拜,才能確定情況如何。」

、「(被告)晚安抱歉,這麼晚打擾你,請問代書那邊有收到我的本子跟卡片了嗎?(對方)晚安你好,有收到了。

(被告)代書要撥款的時候,請記得提前通知我,這樣我才可以請假,還有要帶什麼證件或資料過去嗎?(對方)恩恩,都會提前聯絡配合好的。

就等雙證件過去即可。

」、「(被告)有進度了嗎?(對方)目前還在處理中,有確定好的話,都會第一時間通知你的。」

、「(被告)請問一下代書那邊應該沒有隨便亂把我的帳戶跟本子拿去亂用吧!(對方)昨天不才跟你講在處理中,當然不會啊。

(被告)對哦,我忘記了,想說會很快,因為早上接到警局通知說彰化銀行的帳戶變成警示戶了,我才想說要確認一下。

可以麻煩跟代書說一下星期五之前可以撥款對保嗎?家裡阿嬤的醫藥費不能再拖了。

(對方)了解,我午後跟代書那邊確認一下情況,也幫你催促一下。

(被告)好的,謝謝,因為現載我要先處理警示戶的問題了。」

(後續對方向被告表示要撥款需先收取本金百分之5的擔保金,被告與對方多次討論表示因帳戶都遭凍結無法匯款,最後被告表示不想辦理要求對方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回,對方表示要被告自行辦掛失。

)(見原審卷第77至211頁)。

㈢依上開被告與暱稱為「民間資金,不誠勿擾」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明顯可得而知,被告與對方聯繫上確實說明要辦理貸款後,對方即詳細說明辦理貸款之流程及步驟,並有提出兩種方案供被告選擇,由被告選擇借款金額及分期還款期數,亦有詳細告知被告借款入帳及還款方式,且要求被告要提供帳戶給代書,作為償還本金及利息之帳戶使用,並傳送其他人也有類似情況之照片截圖予被告,另有說明要提供密碼。

又於被告多次詢問何時會撥款時,僅泛稱仍在處理中或拖延,及說明後續會如何撥款給被告,顯然係以此手法誤導被告其等所為均符合一般民間借貸常情,而使被告一時失察,誤信此為一般民間辦理借貸之情形甚明。

再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均有聽信並配合對方之說法,而傳送提供雙證件及自拍照片,且選擇借20萬元,分36期償還,月繳6600元包含本利之借款方案,足徵被告確係為申辦小額借貸,且需款孔急,始會遭對方之說法所誤導,進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提供予對方指定之人,並提供密碼給對方乙節,確係屬實無訛。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曾於Line通訊軟體中詢問自稱代辦貸款之人「可以直接拿給代書嗎?用寄的我不放心」等語,即率認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已預見有遭對方騙取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用以詐騙他人獲取財物之可能性,仍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容任其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即任由毫不相識之第三人支配使用其帳戶,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並非有理由。

㈣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雖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然而所謂間接故意,則以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且該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

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仍多次主動向對方聯繫詢問借款進度、何時可放款,甚至在被告發現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也有立即詢問對方代書是否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拿去亂用,衡情如被告果真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當可於寄出後不必關心本案帳戶情形如何,無須繼續與對方聯繫,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並未意識到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用於不法之使用,直至後續因被告無法提供對方要求之擔保金後,始向對方表明不要繼續辦理之意思,顯見被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為28歲之成年人,從事軍職數年,亦曾向銀行辦理貸款也有信用卡的債務,知道去銀行辦貸款都是要本人對保,是有正常智識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被告不知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者之真實身分,亦不知如何取回其存摺、提款卡,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認識之人,而容任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即據而為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對於上開被告明顯係遭他人詐欺受騙,因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有利於被告之客觀證據,均棄而不論,並無理由。

㈤被告供稱因家中辦理喪事及婚宴,且有購買保養品等需求,故確有積欠銀行大筆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此經原審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詢問被告信用狀況,據覆略以:被告至108年11月底尚積欠遠東商業銀行臺北忠孝分行共353,000元、元大銀行中正分行共355,000元之債務等情,亦有該中心109年1月6日金徵(業)字第1090000009號函及所附被告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5至236頁)。

依上開證據亦可徵,被告當時確已有積欠銀行大筆債務,而無法再依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業者辦理貸款屬實,且依上開對話紀錄觀之,足認被告當時確有需錢孔急之情形,始未循正當管道向金融銀行機構借款,亦屬實情。

再被告雖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長期從事軍職,退役後則從事保全工作等情,固足認被告智識程度正常,且正值壯年,非無相當之社會閱歷,前亦有向銀行借款之經驗。

然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後,即有多次向對方詢問何時可以撥款,並提及要提早請假過去辦理,也多次提到有急需等語。

是被告當時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突然有急需借錢之需求,其既知已經積欠銀行債務而信用不佳,僅能尋求民間借貸管道,即係期待可以避開提供擔保或財力證明等程序迅速借得款項救急;

又民間借貸方式流程眾多不一,本無嚴謹之程序要求,則自難逕以一般金融機構較為嚴格之放款程序或被告過去自身向金融機構借貸經驗作為標準,而認被告得以及時察覺本次借貸流程有異。

再者,被告本次欲借貸金額僅20萬元,尚屬不高,被告在急需款項之情形下,因而未能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述之合理性,且疏於查證,即相信以前述流程確可借得20萬元等情,並非毫無可能。

此外,被告雖有提供當時密碼予對方,然參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當時因為公公急需用錢,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只想趕快將錢拿到提供給公公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57頁),且被告確係在傳送提款卡密碼後,也緊接詢問對方說「什麼時候會撥款?」等語,亦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亦可認被告當時確係因急於借款,始未及謹慎思考即依對方指示而提供密碼,依當時情狀而言,被告剛寄出本案帳戶沒多久,心理上期望對方收到後能馬上撥款完成,此由後續被告不斷詢問何時可以放款亦可認定。

是被告當時係受對方接連不斷之話術所迷惑,始會無法理性判斷,尚無從憑此率認被告得以察覺係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係具有相當生活及社會經驗之人,且曾從事軍職,有申辦貸款之經驗,對於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應有預見云云,對於被告確係遭詐騙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均未予以審酌,亦無理由。

㈥被告雖曾供稱於提供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內餘額僅剩下8元等語(原審卷第284至285頁),金額甚少,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本案帳戶是在其國中時開戶,是作為辦理學貸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固堪認被告係提供帳戶餘款甚低且非現行使用之帳戶。

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乃在辦理借貸使用,無論其所提供之帳戶使用頻率及餘額多少,均能達此目的,則被告固選擇提供非現行使用且餘款甚低之本案帳戶予他人,亦不能僅憑此即推論被告已有預見他人將持其帳戶作為不法利用且其亦無妨之不確定故意可言。

至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要辦理借貸之原因為公公跟朋友開小吃店要向其借款5萬元等語,雖核與上開對話紀錄中所示被告向對方表示係因急於繳納阿嬤之醫藥費等情有所不合,然被告確因家中經濟狀況而急需用錢,且其向與對方洽談之目的在於盡快辦理借款,非必然會將其急需用錢之目的坦然告知,就此實與常情並無不合,亦難憑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末查,依被告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對方所指定之寄送帳戶地點及對象、聯絡方式分別為「全家永和得和店取:新北市○○區○○路000 號鍾承智/0000000000 」,而經原審依職權查詢實務上案例,亦有多人於被告提供帳戶之相同期間內,遭他人以辦理借款為由之話術所欺騙,而提供帳戶並以全家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自稱「鍾承智」之人,或提供上開電話作為聯絡方式之不同姓名之人,諸多類似案件而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7至274頁)。

亦堪認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該段期間,確有相關不詳人士或詐騙集團成員以不實之辦理小額借貸理由,藉以利用民眾急需用錢之情狀,而誘騙其等交付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再用以從事詐欺犯行,確有其他多人亦遭此同一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帳戶,可認被告亦係誤信上開說法而交付本案帳戶,自亦難認據此率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時曾供稱:之前因為當時家裡要辦理喪事,後來隔一年我又要辦理婚宴,需要一筆錢,所以我才向銀行辦理信用資款,我也有卡債,卡債是之前買保養品積欠的,所以積欠銀行大筆債務,並就積欠債務有在作協商,所以無法再跟銀行借錢,才上網搜尋辦理貸款,搜尋到民間借貸;

又因上開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受騙,被告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容任其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即任由毫不相識之第三人支配使用其帳戶,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即率認被告當時之資力、信用、經濟狀況已難向銀行貸款,且明知其將上開帳戶交付自稱「跟全臺灣代書金主配合」之人,而得以取得本依正常管道無法取得之款項,自應對其交付上開帳戶恐為對方作為不法使用,主觀上應有預見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該帳戶資料並遭他人用於詐欺告訴人使用,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材之犯意。

原審判決據此認為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首揭明,依法而為被告無罪諭知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而仍以前詞反覆爭執,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信傑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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