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701,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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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濬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濬緯(下稱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6或27日,在桃園市大園區草漯地區某處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

嗣「小陳」所屬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黃維揚(下稱被害人),佯稱係其朋友「梁董」,向被害人借款應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隨即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市區漁會,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與詐騙成員間LINE通訊紀錄截圖、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回條影本、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小陳」之指示,將其第一銀行、上海銀行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寄送至「小陳」所指定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因經濟困難,有貸款之需,乃加入「急用周轉通-小陳」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對方告知辦理貸款需提供兩帳戶作為抵押品,1個帳戶可以借5萬元,所以就按對方的指示,於107年11月28日凌晨1時53分在桃園市大園區草漯的某一間7-11便利商店寄出的,但寄到那裡、寄給誰我都忘了,寄出去後,這位自稱「小陳」的人就失聯了,我就於隔日就是11月30日去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報案,當時被害人尚未報案,因此未予受理,離開草漯派出所後我就立刻將第一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都停掉,因為「小陳」都不回我訊息,我覺得我被騙了,我沒有要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6時許接獲一名男子自稱是我朋友梁董,佯稱要向其借款7萬元工程款,其不疑有他乃依約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沒想到對方竟退出通話軟體聊天室始知受騙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被害人提供之南市區漁會匯款單、手機LINE通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2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另被告將其第一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107年11月28日凌晨1時53分許,在7-11便利商店寄交予「小陳」所指定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自承不諱,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由被告拍照轉發予「小陳」之寄貨單據、寄貨網路查詢列印資料、第一銀行107年1月18日一總巨集字第6178號函所附被告第一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偵卷第33至37頁、原審卷第59、6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是認。

(三)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寄交第一銀行、上海銀行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始足當之。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一致供稱:我當時需要用錢,在網路上看到借款的廣告,我加對方的LINE詢問後,對方說可以幫我,因為我當時是待業中,對方說若要借款10萬元就要有抵押品,一個戶頭可以借5萬元,我才會將第一銀行、上海銀行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按對方的指示寄交出去等語(偵卷第9、67頁、本院卷第58至60頁),而無翻異之處,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為憑(原審卷第27至61頁),是被告辯稱:我因認信「小陳」可出借金錢,才會交出帳戶資料等語,自非子虛,誠屬有據。

2、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遽謂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定具有相當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心態,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或私人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

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

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徒以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遽認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3、次查:⑴觀諸被告與「小陳」間在帳戶資料寄交前之對話:①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初次聯繫即表明「…我工作剛剛沒了但有債務的問題請問能幫我嗎?」、「因為我現在沒工作,不知可以借多少」、「10萬可以嗎」等申請貸款之需求(原審卷第27、29頁),「小陳」先是傳送借款計息表予被告,並詢問被告預計分幾期償還後,旋即告知:「我們是以代書金主小額借貸方式都是做線上撥款的」、「有審核過的話款項是要撥到你哪個指定帳戶呢」、「麻煩您先拍雙證件正反面指定撥款存摺封面傳過來」、「我讓會計先評估一下」、「你雙證件要放在一張白紙上啊拍然後在空白地方寫(僅供查詢用途)寫上時間2018.11.27明白清楚嗎!」等語(原審卷第29、31頁),被告復又與對方確認「分期還的話是利息和本金一起還嗎?」、「如果有過的話是下個月開始還嗎?」等語(原審卷第31、33頁);

再經「小陳」佯稱:「會計有評估過了沒問題可以借貸」、「你借貸10萬的話另外還要提供兩家銀行帳戶做抵押擔保與支付利息本金用途」、「一個帳戶可預押擔保借貸5萬兩個可以借貸10萬」、「你抵押擔保的帳戶存摺提款卡都要宅配出來給會計或代書那裡」、「做支付利息本金與抵押擔保用途」、「你每月還本金利息就是匯到你抵押擔保的帳戶裡」、「會計再從帳戶裡面把利息本金領出來對帳」、「那本金甚麼時候還完代書金主就甚麼時候把擔保物品還給你」等語(原審卷第33、35頁),甚而再進一步設局稱「就是會計要件收到你的擔保物品後確定是你本人申請的借貸沒問題才會幫你送件審核」、「授信+審核+撥款需要3-5天的時間」,併傳送貸款合約書予被告以取信之,再稱「我們要把你的資料跟擔保物品資料放到我們的借款平台」、「讓全台的代書金主去看」、「有意願跟你配合代書金主的話他就會跟我們說」等語(原審卷第33、35頁);

被告於期間本因需款孔急,意欲當日貸得款項(即無法待帳戶資料寄出後經審核之不確定性),「小陳」則稱「我們不是做當日放款的喔」、「另外一種的變通方式就是看你能不能先預繳10%的保證金」等語(原審卷第37頁),足稽「小陳」所屬詐欺成員已有倘被告執意不願寄送帳戶資料或等待核貸結果,則將利用急需款項之被告思慮不周之際,著手為詐取被告1萬元保證金(即10萬元之10%)之舉措,惟因被告資力不佳,回稱「預繳不行因為沒有錢」而作罷,該「小陳」則稱「那這樣的話你就只能提供帳戶做擔保了」等語(原審卷第37頁),被告始為第一銀行、上海銀行2本帳戶資料之寄交。

②據上開對話,被告向對方提出需要借款時,該自稱「小陳」之人有告知利息計算方式,主動要求被告拍攝、傳送雙證件照片以供會計審核,並提供2本金融帳戶資料供作擔保,作為日後各期分期給付本金、利息之匯款工具,又寄發利息計算表予被告,甚而向被告佯稱可改以預繳10%擔保金之方式替代帳戶資料之提供,依被告求貸之殷切,並表明需分期還款,經雙方磋商,達成被告借款金額10萬元,分24期還款之約定,由以上聯繫內容、過程,堪認「小陳」假扮民間貸款從業人員,適足令有借款需求之民眾誤信煞有其事,難以辨明原委,另就金融帳戶資料之提供除供擔保外,亦供借款人每期清償給付對帳用途,甚至偽稱待借款還清後將予以返還等,均有合理之說詞,極可能使急需借款之人,為其說詞所惑,實足使人受騙上當。

是被告於案發時,相信「小陳」將按其與被告在LINE中就借款細節達成合意之條件貸予款項一情,確有相當憑據,被告基此信賴而寄送第一銀行、上海銀行2本帳戶資料予「小陳」指示之他人,應係誤認乃供作還款之工具及擔保之目的下為之。

雖事後細究上開對話非無破綻,諸如金融帳戶並無擔保之價值、被告同時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交予對方,將因無法控制對方持用之目的、用途而容任系爭帳戶使用風險之提高等;

然本案案發時,被告年僅21歲,急於借貸,是否得冷靜思考,並發覺疑點,實值懷疑;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事先獲得任何借貸款項或報酬,並非在自利心之驅使下而為,則被告是否確信或預見自己出名之帳戶資料供作完全不相識之詐騙成員作為匯款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已非無疑,自不得以後見之明,推認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對於「小陳」索取其帳戶係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已有認識或預見。

⑵又參被告與「小陳」間在帳戶資料寄交當時及其後之對話如下: ①被告於寄出第一銀行、上海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後,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包裹外觀、寄送收執聯、發票及收據照片之電子圖片檔,且於寄出後之當時上午即107年11月28日7時38分、9時24分至10時09分積極與「小陳」聯繫及撥打3通LINE電話均未果,直到10時許,該「小陳」始現身回應(原審卷第59、61頁),該「小陳」隱不作聲之舉固然使被告擔心受騙(按此際被告業將本案2本帳戶資料寄交予「小陳」所指定之他人),然該「小陳」旋即假意安撫,並稱:「那種是騙人的你朋友怎傻到去辦那個呢?」、「呃…別擔心拉…」、「昨天不是跟你說我要出去嗎…有事留言給我」等語(原審卷第63頁),被告始鬆口氣稱「沒事啦現在知道你不會騙我的了」,再與「小陳」確認「那上面的貨單拍得可以嗎?」、「有金主會借我錢?」等語(原審卷第63、67頁),「小陳」則回覆「可以」、「我整理下你的資料給會計」、「明天你的物品到店的時候會計會安排去領件」、「本來就有金主要借貸給你ㄚ?」、「不然讓你提供擔保物品幹嘛?」、「等下我會去看你的物品到店了沒」、「你的物品已經到店了」、「會計有安排領件了」、「那開始審核的時候我這邊會再通知你跟你說」、「審核需要3-5天時間」、「雖然會計領件了但不一定就會馬上審核」等語(原審卷第63至69頁),誘使被告相信「小陳」當下正積極為被告代辦貸款程序。

嗣被告詢問「所以審核完後就立刻有錢嗎」、「我要去找你們簽約嗎還是來我這」、「有人審核沒有過的嗎」、「我很怕我會不過」、「那簽完約的那天就會有錢嗎」等語後(原審卷第69、71頁),「小陳」為拖延使詐欺成員順利領取被害人匯入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又向被告誆稱:「初步幫你評估過通 到後面送件審核基本上不會有不通過的情況」、「除非是客戶自己不想辦理要取消退件」、「這要看會計那邊作業」、「反正他送件要審核了會通知我」、「應該沒甚麼太大問題」等語(原審卷第71頁),直到被告接獲第一銀行提醒簡訊通知,被告仍渾然未覺受詐,而詢問「小陳」以「我剛有收到一個簡信說我銀行卡已提款4次是什麼事」、「看到請回一下謝謝」、「第一銀行」等語(原審卷第71、73頁),「小陳」則回應安撫稱:「剛剛跟會計確認過了」、「他現在已經在幫你送件審核了」、「他因為在忙所以忘記跟我說了」、「審核完基本上就可以約時間簽約對保撥款了」、「那保持連絡」等語(原審卷第73頁),經被告再次詢問:「其實我太清楚對保是什麼」、「可以幫我解釋一下嗎?」等語(原審卷第73頁),「小陳」則稱:「對保的意思就是確定是你本人來借貸的」、「就像你去銀行辦理貸款」、「要撥款下來,必須申請人去跟銀行核對身分」、「確定是本人申請的貸款確認無誤才會撥款」等語(原審卷第73、75頁),被告則回應稱「明白了感謝」、「好的謝謝」等語(原審卷第73、75頁)。

②依上述雙方對話之內容在確認相關核貸過程,被告是否寄出帳戶資料,對方是否收受帳戶資料,其中針對被告憂心之核貸是否通過一事,對方佯予安撫,另就一般貸款應經送件、審核、簽約、對保、撥款等流程,該自稱為「小陳」以熟練之話語,循序漸進取信欲辦理貸款之被告,由事後觀之,固得輕易知曉為詐騙話術,然於事發當時,「小陳」所述各節核與一般徵信借貸方式,並無二致。

由被告積極與「小陳」聯繫、查詢確認貸款進度及相關應待辦事項諸如對保事項之徵詢,另就自身是否得順利通過核貸程序之憂心等情,足見被告係全然相信「小陳」正在處理貸款流程,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預見並容任自己提供之帳戶資料將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故於交出帳戶資料後,即不再與取得帳戶者多加往來之情,顯然有別。

是在詐欺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行騙並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之際,被告是否存在縱有人以其第一銀行帳戶實施詐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顯然存在合理之懷疑。

被告辯稱於案發時經濟困窘且急需用款致誤信 「小陳」以精巧設計之訛詐話術,寄交提供兩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係供貸款還款、擔保方可順利貸得款項,係遭對方騙取帳戶等節,自屬有據,尚堪採信。

本案被告既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佯裝代辦貸款人員之方式行騙,進而提供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詐欺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交付其 第一銀行、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陳」;

暨「小陳」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執第一銀行帳戶為犯罪工具,詐取被害人財物等客觀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倘知悉或預見「小陳」是詐欺成員,不可能貸得款項,在無法解決財務窘境之情形下,猶費周章將其第一銀行、上海銀行帳戶資料寄送予他人,自陷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均遭凍結,並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

從而,被告辯稱:我是請「小陳」代辦貸款,才會依照「小陳」的指示寄交帳戶資料,並未預見所提供的帳戶資料將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的工具而無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等語,實非無據;

本案難僅憑被告寄交第一銀行、上海行帳戶資料,且被害人匯款入第一銀行帳戶並遭詐欺成員分次提領,即逕認被告有犯本案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於通訊軟體中已肯認之前已被騙過多次,被騙去辦門號、被騙去借當鋪的錢,足見被告當時可預此貸款可能為騙局。

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形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作,此乃吾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案被告有違常情,提供金融帳戶,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掩飾犯罪避免遭檢警查,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況被告亦已有遭詐騙的經驗,應知之甚詳,顯可預見不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不利用之事實。

2、由被告所寄出之第一銀行、上海銀行帳戶,餘額分別為13元、0元,足見被告乃係因自己財產利益不會受到損害,基於損失至微之心態,姑且一試,將餘額甚少之帳戶交出以博取利潤之僥倖心,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提供金融帳戶,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然查: 1、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對於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遭詐騙成員使用一節,有認識,且有預見可能性,進而幫助詐騙成員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已如前所述,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誠如現今詐騙集團之猖獗,國內外皆然,仍有無辜的民眾受騙,致畢生心血付之一炬,被害人亦不乏有智識高卓或閱歷豐富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常人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既所在多有,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詭譎多端之詐術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遽謂交付帳戶資料者定具有相當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等情,已如前所述。

至被告本案自承曾遭朋友騙去辦門號換現金,又向地下錢莊借錢等經歷,究與本案被告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向佯稱為民間貸款業者之人借貸受騙之情節未必相合,佐以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卷第33頁),被告確實未曾有因與本案相似之經歷而遭檢警人員調查或刑事追訴處罰之事實。

衡諸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1歲、自述大學肄業,固有申辦過就學貸款之經歷(本院卷第58、61頁),惟依本案自稱「小陳」之男子所誆騙之申貸過程,實未悖於一般民間貸款須送件、審核、簽約、對保、撥款等流程,俱如前述,被告於案發時應是經濟拮据且急需用款,而全然相信「小陳」正積極為其處理貸款流程,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任何款項報酬之情況下,被告寄交2本帳戶資料之目的,無非圖以順利貸得款項以解當下燃眉之急,尚難認其有預見詐騙成員利用其名義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且縱將遭檢調人員可輕易查緝到案面臨刑責負擔賠償,亦無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2、又被告所寄出之第一銀行、上海銀行帳戶,餘額確如檢察官所指分別為13元、0元,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查(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8、59頁)。

惟被告交付帳戶之緣由,業據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確證係被告誤信「小陳」告知將作為擔保品及分期付款匯款核帳之用而有以致之,且以「小陳」於對話中屢屢提醒被告「那每期你還款都要正常喔」、「有遲繳情況的話代書金主是會要求你一次都把本金還回來喔」,並強調待被告本息全數清償完畢始交還帳戶資料等各節(原審卷第45、33、35頁),實難令迫切急需貸款之被告洞察真相、明辨真偽。

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自無法遽認公訴人所指被告係基於博取利潤之僥倖心態而交付帳戶,及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為真。

是被告疏於查證對方真實身分,率爾依對方要求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辦理貸款之用,固有可議之處,然僅足認定其係輕信他人,以致個人第一銀行帳戶遭執為不法使用,尚難逕論其有預見提供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四)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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