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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李金釵
自訴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
被 告 朱國榮
張孝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原審判決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陳情狀」、「刑事陳情(續)狀」、「刑事綜合陳情狀」所載。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本件自訴人李金釵與訴外人劉柏良於民國99年7月7日共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李勁節、張孝明、陳麗華、劉慶珠提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及背信等告訴,嗣於100年4月8日再具狀追加李政剛、朱國榮、黃銘豐為被告。
嗣該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4792號、101年度偵字第1114號),後經該案告訴人劉柏良、李金釵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250號命令發回續查,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78、179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劉柏良、李金釵又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34號駁回再議,告訴人劉柏良、李金釵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以102年度聲判字第18號駁回聲請等情,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月16日開庭訊問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本案所告之人、事為何,自訴代理人表示:「告朱國榮、張孝明涉嫌詐欺、竊佔,事實如自訴狀所載,被告二人沒有經過自訴人的授權將自訴人名下的土地出售,事實上我們認為被告所進行的交易有相當的可疑是虛偽的,被告的目的是要透過多次的交易來侵占自訴人的土地」等語;
自訴人表示:「那個土地都更時,大家說要合建,我什麼都不會,朱國榮說他都會,朱國榮叫我拿資料給他辦,我拿資料給他的時候,他就不理我,沒有多久我就發現土地被賣掉,我沒有辦法,我什麼都不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
而由上開本件自訴狀及刑事陳情狀等之記載以及自訴代理人、自訴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之陳述,可認本件自訴人係就其前已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被告朱國榮、張孝明將上開萬華區莒光段四小段60-3、60-6、60-5、60-11地號等4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為移轉登記一案,再對被告朱國榮、張孝明提出自訴,二者所訴對象及犯罪事實,經核實屬相同,據上,自訴人本案所訴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前已開始偵查者,屬同一案件甚明。
而前案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且已作出不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不得再提起自訴。
從而,本件自訴人對被告2人所涉犯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即非適法。
至自訴人所稱「本件實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準用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的要件」云云,惟本案係由自訴人提起自訴,並非檢察官再行起訴,顯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情形,自訴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作為本件得提起自訴之依據,顯非可採。
㈢綜上,自訴人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已作出不起訴處分後,再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且二者所訴被告及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再行自訴,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自訴人提出新證據,即《自證七:95年9月20日被告張孝明與恆輝公司簽訂之土地開發協議書》,用以證明本案新事實——被告二人涉嫌詐欺自訴人。
分述如下:被告張孝明與朱國榮早有不法謀取自訴人名下四筆土地之意圖,並於95年9月20日簽署自證七之土地開發協議書,卻一方面假稱要與自訴人合建,並與訴外人劉柏良於95年9月25日簽署《自證二: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上載:「本案銷售完畢所收之總銷金額,甲乙雙方同意扣除相關開支費用及合建地主應得之利潤後......」、「應將:⒈本案60-3、......所有權人:李金釵......等四筆土地信託移轉至甲方指定之人」、「250萬元部分:支付李金釵(即自訴人)土地信託費用」等文字,讓自訴人誤信自己是以地主之身分與恆輝公司合建,除信託土地時有250萬元之費用可得外,將來尚有合建地主應得之利潤可得,騙取自訴人之信任,而交付印章及相關文件資料與訴外人劉柏良以辦理信託登記。
此乃本案自訴詐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㈡就上揭關於被告涉嫌詐欺之新證據及新事實,自訴狀第3頁之「二、本件事實為被告朱國榮以恆輝公司為自訴人之代理人名義,與被告張孝明買賣系爭土地,構成詐欺、竊占等罪責,與前開案件並非同一案件......」,更於自訴狀第5頁之「㈣95年9月20日,被告張孝明標得訴外人劉柏良所有之60-4、60-7兩筆地號土地之同日,旋與恆輝公司簽訂自訴人四筆土地買賣之「土地開發協議書」(自證七,此為自訴人之前從未提出之證據)......」,而就此新事實及新證據,原審於判決書中全未敘及,僅以案關之土地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等行為時間一致,即率謂本案與前不起訴處分案件為同一案件,顯屬率斷。
㈢再者,原審就此自訴案件,分案之案由為「詐欺等」(附件1),顯見分案時已知悉自訴案件事由有新增「詐欺」部分,但於判決理由中卻全未提及,且原判決書之案由欄亦記載為「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附件2),則原審是否就詐欺罪之自訴部分漏未審判,亦不無疑義云云。
四、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89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
足見其修正之立法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
又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
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訴,抑或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對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不生影響,故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本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至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
而「同一事實」,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而有本條項之適用,初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亦不因前案終結之不起訴處分已否確定,而受影響(87年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前以「被告張孝明、共犯陳麗華、劉慶珠分別為登記為萬華區莒光段四小段60-3、60-6、60-5、60-1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持分分別為1/2、1/2、1/2、1/1。
告訴人劉柏良於95年間,擁有萬華區莒光段四小段60-4、60-7地號之持分各1/2;
另被告朱國榮係恆輝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或指示共犯李勁節、黃銘豐及李政剛等人,與告訴人劉柏良及李金釵接洽坐落臺北市萬華區莒光段四小段等土地之共同開發事宜。
詎被告朱國榮、張孝明與共犯李勁節、黃銘豐、李政剛、劉慶珠、陳麗華等人,共同基於背信等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㈠緣告訴人劉柏良於民國95年間,擁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之持分各1/2;
另告訴人李金釵則擁有萬華區莒光段四小段60-3、60-6、60-5、60-11地號之土地,持分分別為1/2、1/2、1/2、1/1。
嗣95年9月20日,被告朱國榮、張孝明與共犯李勁節、黃銘豐、李政剛、劉慶珠、陳麗華等人以恆輝公司透過法院拍賣,以被告張孝明之名義取得前揭60-4、60-7地號之土地後,旋即積極與告訴人等接觸商談合作開發事宜。
經協商後告訴人劉柏良與恆輝公司於95年9月25日簽署「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雙方約定為利整合開發,告訴人等同意將前揭土地之持分於恆輝公司指定之人之名下,告訴人李金釵並同時簽署預告登記同意書。
...告訴人等早依約將信託登記所需相關資料備齊,並以授權書授權恆輝公司辦理,惟恆輝公司始終未與告訴人李金釵訂定信託契約,將該等土地為信託登記,直至96年11月間,告訴人等發現恆輝公司竟以買賣為原因,將告訴人李金釵名下4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張孝明等人之名下。
被告張孝明與共犯陳麗華、劉慶珠等人,均基於與被告朱國滎等犯意聯絡,提供名義供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其等名下,並經多重移轉,意圖構成第三人善意取得之形式。
告訴人等始終僅有信託登記之授權,被告朱國榮、張孝明與共犯李勁節、黃銘豐、李政剛、劉慶珠、陳麗華等人卻使該管公務員將前揭土地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朱國榮、張孝明與共犯李勁節、黃銘豐、李政剛、劉慶珠、陳麗華等人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亦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
㈡...詎恆輝公司竟於97年8月22日以台北內湖郵局第136號存證信函,稱「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業已終止,與告訴人劉柏良再無任何契約關係云云,此時被告朱國榮、張孝明與共犯李勁節、黃銘豐、李政剛、劉慶珠、陳麗華等人已顯有侵吞告訴人李金釵所有之4筆前開土地之意圖。
...,詎於98年8月告訴人劉柏良竟聽聞恆輝公司人員另以國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綠野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繼續土地整合之開發事宜,被告朱國榮、張孝明與共犯李勁節、黃銘豐、李政剛、劉慶珠、陳麗華等人背信毀约並竊佔告訴人土地之情,至為顯明。
其不以約定之信託登記方式變更土地登記,而以「買賣」為其變更登記之理由,已顯其背信、竊佔之預謀。
㈢因認被告朱國榮、張孝明與共犯李勁節、黃銘豐、李政剛、劉慶珠、陳麗華等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20條竊佔罪嫌;
另被告朱國榮與共犯李勁節、黃銘豐、李政剛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與訴外人劉柏良共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792號、101年度偵字第111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劉柏良、李金釵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250號命令發回士林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78號、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劉柏良、李金釵仍不服而又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34號駁回再議,告訴人劉柏良、李金釵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以102年度聲判字第18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178號、第1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8號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而觀諸本案刑事自訴狀、刑事陳情狀、刑事陳情(續)狀、刑事綜合陳情狀及原審訊問程序筆錄所載自訴人對被告朱國榮、張孝明訴究之經過,可知自訴人對相同被告朱國榮、張孝明提起自訴,應係源於與前揭告訴事實相同之糾紛,並與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內容大致相符,故自訴人提起自訴,其所列被告朱國榮、張孝明涉及犯罪事實,均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78號、第17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事實同一,乃係就同一事實對同一被告朱國榮、張孝明提起自訴;
又本件自訴人就同一事實,雖自訴被告朱國榮、張孝明係涉犯詐欺、竊佔罪嫌,與前開案件告訴被告朱國榮、張孝明與其他共犯係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背信罪嫌,就所訴法條雖略有不同,惟承審法院並不受自訴人所訴法條之拘束,且上開自訴之限制,亦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詐欺罪之自訴部分漏未審判云云,並不可採。
從而,自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再以同一被告朱國榮、張孝明之同一犯罪事實向原審提起自訴,有原審收狀戳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係對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已開始偵查且非告訴乃論之罪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雖提出新證據《自證七:95年9月20日被告張孝明與恆輝公司簽訂之土地開發協議書》,用以證明本案新事實——被告二人涉嫌詐欺自訴人云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
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情事之一,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乃公訴制度特設之規定,非自訴所得準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縱主張同一案件不起訴處分後,有新事實、新證據者,僅為得否向檢察官聲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對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之問題,並不能以此等理由,作為再次提起自訴之依據,故上訴人執此提起本件上訴,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就上訴人何以不得提起本件自訴,於理由欄內業已詳予論述,經核並無違誤。
自訴人之自訴既不合法,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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