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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烈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8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徐烈國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2,000元,應執行罰金9,000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劉靜瑜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由本案監視錄影晝面光碟片、錄音譯文、錄影内容節錄表、民國108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足見被告以公然、連續辱罵告訴人之方式損害告訴人名譽,且辱罵之餘,甚至以暴力手段發洩情緒,從告訴人所有之水桶裂痕亦可見斯時被告力道之大,則原審就被告上揭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僅從輕處以罰金刑,並就上情隻字未提,自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決定,係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時之手段後所為;
況經當庭勘驗後,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復持續要求法院找尋檢舉人等情,亦有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且被告與告訴人至今均未和解,益徵被告犯後毫無悛悔之意,則原判決就本案僅量處罰金刑,實難認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惟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本件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逐一審認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由及量刑因子,檢察官所指-被告於口角爭執過程中,公然以言詞辱罵告訴人,復損壞告訴人之水桶,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財產上之損害等節,均經原審衡酌考量在內,經反覆審慎斟酌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原審判決之量刑顯然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42、45頁),難謂被告全無悔悟之意。
是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其最終仍須透過民事程序而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
故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烈國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烈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烈國與鄰居劉靜瑜因長期相處不睦、口角爭執不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前之馬路上,因認劉靜瑜以水沖灑路面之行為已波及其停放路旁之機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操你媽機掰」、「我操你媽B 」及「我操你媽B 了啦」等語辱罵劉靜瑜,足以貶損劉靜瑜名譽。
㈡於107 年7 月22日上午6 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前,因認劉靜瑜持水桶沖灑路面之行為已波及其停放路
旁之機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右腳踢劉靜瑜所有之水桶,使該水桶破裂而損壞。
二、案經劉靜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烈國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7 年7 月19日上午6 時30分許及同年月22日上午6 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前,有分別口出「操你媽機掰」、「我操你媽B 」及「我操你媽B 了啦」等語及以腳踢告訴人劉靜瑜所有水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毀損犯行,辯稱:我有講「操你媽機掰」,我很氣,但我是對著我家門口講,因為我要回去,是我在走回去的路途中講的;
我雖然有踢水桶,但沒有踢破,在我踢之後告訴人還是可以用水桶裝水,是告訴人說水桶給我用力摔才摔破的等語。經查:
㈠公然侮辱部分
⒈被告於107 年7 月19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前之馬路上,有口出「操你媽機掰」、「我操你媽B 」及「我操你媽B 了啦」等語,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
審易卷第71頁,本院易卷第3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靜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至9 、21至22頁,本院易卷第78至8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34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上開言詞其非對告訴人為之等語置辯。
然證人劉靜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操你媽機掰」的時候,只有我在,被告在我的背後罵,我提著水桶準備去沖狗尿,被告就是在我前後繞來繞去,走來走去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9至80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被告見告訴人反覆持水桶沖灑路面,因擔心其停放在路旁之機車遭水潑及,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6:30:00處,對著告訴人背影口出「操你媽機掰,你弄到我的車」乙語,告訴人即轉身往被告方向前進,並質問被告「你在罵誰」,被告答稱「我有罵你名字嗎?我有說你名字嗎」、「我對牆壁說」等語,復以手指著機車前輪附近,口出「我操你媽B 」、「我操你媽B 了啦」等情,此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1 份為憑(見本院易卷第35至39頁),可知本案發生之始末,起因於被告對告訴人之反覆沖水行為有所不滿,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復因見其機車遭水潑及,而口出「操你媽機掰」、「我操你媽B 」及「我操你媽B 了啦」等辱罵言語,以表達對告訴人行為之不滿,縱使被告未指名道姓,然被告為上開辱罵言語時,僅有告訴人與其對話,2 人更正面發生言語衝突,衡情一般人見聞此情,應會認被告前揭辱罵言語係對告訴人為之,要無認被告乃自言自語之可能;
更況被告口出「操你媽機掰」乙語時,面朝告訴人背影之方向,顯具針對性,益徵被告前開言語係辱罵告訴人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
⒊被告雖另辯稱於本案情狀下,情緒難免衝動而難以自抑,在理論過程中縱有上開言語,亦難認其意在透過該等字眼對告訴人進行侮辱、貶抑,主觀上並無犯意,而其於爭執理論過程中夾雜不雅字詞,是否即會對告訴人名譽評價造成貶抑,亦非明確等語。
惟「操你媽機掰」、「我操你媽B 」及「我操你媽B 了啦」等詞之用語粗俗,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均有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味,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甚明,被告既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情自應明瞭;
再參酌被告為上開言詞時,與告訴人間已有口角上之齟齬紛爭,被告已有所不快,其在此等情境下口出前揭情詞,已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而為攻擊性言詞,要非一般泛泛之情緒表達或純粹發語詞、口頭禪可以比擬。
從而,被告於揭時、地,口出上述辱罵言語,應係出於貶抑告訴人人格之主觀意念,其上開辯稱,應無可取。
⒋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毀損部分
⒈被告於107 年7 月22日上午6 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前,有以右腳踢告訴人所有水桶之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本院易卷第44、48頁),且經證人劉靜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至9 、21至22頁,本院易卷第79至8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39至48、51至52頁);
而告訴人水桶因有裂痕而損壞乙節,復有照片1 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水桶乃告訴人自行摔壞等語置辯。
惟證人劉靜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踢破就踢破了,剛好我有報警,我也沒有再碰那個水桶,直到警察來,告訴我要拍照,我才補照水桶的裂痕,水桶的側身裂一痕,水桶上緣比較厚沒有裂,我那時候還是一樣提著水,可是已經不能單手提水,因為會裂,我只能雙手撐著水桶的上口,然後裂痕稍微有一點,底下會滲水,裂痕沒有從頭到底,是中間那一段有一痕,所以我還能勉強拿著去沖水,後來那水桶我丟到一邊,我說這水桶破了,送給你啦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0至81頁);
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6:48:18有一聲響,監視器畫面並有水噴濺,嗣告訴人以雙手持水桶之方式,自畫面左下方處出現在畫面中,沿著道路,途中水桶明顯有滴漏之情形,告訴人走至畫面右上角處,將水桶內的水潑灑在地上後,即以右手持水桶往回走,並對被告陳稱「桶子給你踢破啦」,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6:49:53,告訴人走經過被告時,以雙手持水桶,此時清楚可見水桶上有一道直向的長裂痕,約自把手旁裂至水桶底部,告訴人復將水桶丟在畫面右邊之柱子前方路面,並對告訴人稱「送給你啦」,此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1 份為憑(見本院易卷第46至47、51至52頁),可證於被告以右腳踢告訴人之水桶後,告訴人將水桶置放在路面前,該水桶即出現一道長裂痕,該裂痕約自水桶把手旁裂至水桶底部甚明;
又參以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於被告踢水桶後,雖仍能以雙手持該水桶盛水無礙,然該水桶內的水已沿途滲漏,足認告訴人之水桶,在被告以其右腳踢時即已產生裂痕,為被告損壞無訛。
其以前開情詞置辯,不足為採。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另被告雖聲請調查其庭呈之106 年10月19日之錄音譯文及光碟,以調查匿名檢舉其者究為何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4、49頁),核均與本案犯行是否成立無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354條業經修正,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該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鄰里糾紛、相處不睦,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竟於口角爭執過程中,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復損壞告訴人之水桶,造成告訴人難堪,並因此受有精神、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當,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並考量本案發生之緣由,暨其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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