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邱榆司欠債未還,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本件竊盜罪嫌,無非係以:(1)被
-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固未到庭,惟其於
- ㈠本件被告於107年3月22日12時許,曾夥同少年吳○○前往告訴
- ㈡然本件告訴人始終指稱其所有之上開手機原係放在屋內房間處
- ㈢又本件雖經警方自被告處查獲告訴人所有之iPhone手機,此有
- ㈣末參酌證人林柏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查獲這支手機的經過
-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事證,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竊取告訴人
-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警方到場時即有告知手機疑似
- ㈡惟查:證人陳良意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聽到邱榆司好像有在
-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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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營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邱榆司欠債未還,夥同少年吳○○(民國90年2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於107年3月22日(原起訴書誤載為107年3月20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2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欲向告訴人討債,被告與少年吳○○2人到場後,在該住處門口,與告訴人一言不和而發生肢體衝突(所涉傷害、侵入住居及毀棄損壞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一度因互相拉扯推擠而進入該住處內,告訴人因恐不敵,趁機逃離現場至附近求援,惟其身上之iPhone 6行動電話(下稱iPhone手機)於雙方拉扯過程中不慎掉落住處內門口附近,被告明知該iPhone手機係告訴人掉落在其住處,尚在告訴人管領支配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告訴人逃離現場無人看管之際,竊取上開iPhone手機,嗣警據報到場將被告帶回警局後,在被告身上扣得上開iPhone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本件竊盜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有之iPhone手機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3)證人即少年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討債,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語、(4)證人陳良意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遭毆打後曾逃離現場求援等語、(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及贓物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固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107年3月22日中午,我有與吳○○一起去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欲向告訴人討債,討債時吳○○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我只是被撞到,可能有揮到他,我們當初發生拉扯的地方一開始是在住家外,拉進去也僅到住家的門口走廊附近,拉扯中我並沒有看到有手機掉落的情況,且我與告訴人認識很久了,約有4至5年之久,在這之前告訴人並沒有使用iPhone的手機,他用的都是安卓系統的手機,到警局時,警察問我說「你有沒有撿到一支手機」,我就把我手上的iPhone手機交給警察,這支iPhone手機我是在2樓樓梯轉角一個鐵的鞋櫃前撿到的,我並不知道這支手機是告訴人的,因為告訴人之前並沒有使用iPhone,我們之間拉扯之後,告訴人就跑下去報警,之後吳○○在原地找他的眼鏡,警察來了之後,警察進到告訴人家裡上去驗指紋,當時有兩個警察到場處理,一個進到告訴人家裡,一個警察看著我們,我們在外面等,驗完之後,我跟吳○○、警察依序下樓,我與吳○○走在前面,警察走在後面,經過2樓轉角時,我看到1支iPhone手機就把它撿起來,撿起來時我並沒有告訴警察,因為告訴人說要告我,我打算到了警察局做完筆錄之後,再告訴警察我撿到手機等語。
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07年3月22日12時許,曾夥同少年吳○○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向告訴人討債,並在上址門口處,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乙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如前(見107年度偵字第10556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9 、65至69、89頁、108年度易字第452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8、75至76頁)、證人即少年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偵卷第11至13、87至89頁)相符,且告訴人於衝突間曾至附近求援乙事,亦經證人陳良意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9至130 頁)。
是被告於前開時、地,曾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乙事,固堪認定。
㈡然本件告訴人始終指稱其所有之上開手機原係放在屋內房間處失竊,而此部分告訴人指證情節,並無其他事證可佐: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何時發現手機不見?)警察到場後,我跟警察講完事發經過,我等救護車途中,我想要回去樓上找手機,我記得我放在枕頭上,但都沒看到,當時我有跟警察說我遺失了2支手機,之後我到警局後請警察幫我搜甲○○的身,才從甲○○身上拿出iPhone 6手機,另外一隻手機(HTC)我後來發現是掉在床底下,但有被摔壞…等語(見偵卷第76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兩支手機都放在我的床頭,我不可能放在身上。
…(你的床在住家哪個位置?距離門口多遠?)算是主臥吧。
大概有10公尺多吧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3頁),是依告訴人前開證詞,其所有前開手機,原係放在主臥室之床頭處,並非在門口處。
公訴意旨認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內門口附近竊取告訴人所有之iPhone手機云云,與告訴人所述已見不符。
2.告訴人雖堅稱被告與少年吳○○有進入住家內(見原審卷第143頁),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如前,而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林柏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接獲勤務中心通報65號3樓有人報案,我們到現場發現時當事人都已經在1樓,當時有1個原告、2個被告和1樓的住戶在那邊…現場聽完他們雙方講完後,我們再跟著他們一起到3樓去。
有點忘記。
…(當時在現場有無做鑑識?)不記得。
(當時被告或吳姓少年有無進到3樓住家,此部分你是否有調查?)有去問過鄰居,好像是1樓或3 樓,看有沒有人看到當時是否有人跑進去,但我記得現場好像沒有人注意到,3樓對面好像沒有人,當時樓梯好像也沒有人。
(邱榆司有無告知他的iPhone手機是在何狀況下不見的?)我記得他好像說放在房間裡面找不到。
(後來被告告訴你們是在樓梯間撿到的,此部分你們有無再去做補充查證?)現場沒有監視器,也沒有證人可以查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7、101至102頁),並據證人林柏呈於107年3月22日出具職務報告乙紙(見偵卷第105頁)在卷可佐,是本件係警方接獲民眾電話報案後到場蒐證,現場並無證人或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資調查,從而,告訴人所指被告於前開時間曾侵入屋內竊取iPhone手機乙事,即無客觀事證可供憑參,難認告訴人所指情節確屬真實無訛,尚難逕採。
㈢又本件雖經警方自被告處查獲告訴人所有之iPhone手機,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5頁),然此部分據被告所陳係其在2樓樓梯轉角處撿到手機,嗣經警方詢問其有無撿到手機時,就自行交付警方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將手機攜至住處內門口附近(告訴人始終指稱手機放在主臥室床頭處,如前所述),因掉落而遭被告竊取,是依現存證據資料,至多僅足以認定被告有在2樓樓梯轉角處拾取告訴人所有手機,無從形成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內門口附近竊取告訴人上開手機之確信。
㈣末參酌證人林柏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查獲這支手機的經過你是否還記得?)我只記得在甲○○身上的外套裡面,但忘記是他還是我拿出來的,我有去問他身上有沒有手機,或有沒有看到或撿走邱榆司的手機之類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就查證手機過程,已不復記憶,而無法排除被告自行交付予警方之可能性。
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提出案發前之107年3 月4日與被告合照之手機照片檔案(見原審卷第159至167 頁),用以證明被告應知悉所取得手機為告訴人所有云云,然告訴人對於該照片係何人所攝,已無印象(見同卷第150 頁),而依現今手機用途遍及生活各層面之情形,持自有或他人手機用以拍照,已屬平常,遑論因受託而幫忙拍照之情事,縱令曾持手機拍照,對於手機所有權所屬為何乙事,仍非可得知悉,是此部分證據資料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無從認定被告於拾取手機當時,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事證,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確信,是被告辯稱其在樓梯間撿到告訴人所有上開手機等詞,就其取得告訴人所有上開手機之手段,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意圖,是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警方到場時即有告知手機疑似遭竊一事,並於警方至房間查看時先尋獲HTC手機,至警局時方從被告身上查獲告訴人之iPhone手機,倘若告訴人之手機係於拉扯過程中掉落,何以HTC手機係於房間內發現,顯見告訴人所證稱係在住處房間內與被告、吳○○發生拉扯乙情,較為可信。
再者,告訴人與被告、吳○○在告訴人住處房間內發生拉扯後,隨即下樓求救,因告訴人並未攜帶手機,故委請鄰居陳良意協助報警,而被告、吳○○於告訴人下樓不久亦隨同下樓,考量告訴人與被告、吳○○有肢體衝突在先,其掙脫後離開房間,若隨身攜帶手機,應無須請鄰居協助報警,且離開時吳○○係跟隨告訴人下樓並走在被告前方,若告訴人之iPhone手機遺落在二樓樓梯間,何以吳○○未發現該手機,足見告訴人離開房間時未隨身攜帶iPhone手機一事為真,被告辯稱係於告訴人住處2樓之樓梯間拾獲iPhone手機等語,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原審判決認依卷內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有在告訴人住處2樓樓梯轉角處拾取告訴人iPhone手機,已與前開各證人所述之狀況不符,本件依現存證據雖無法認定被告、吳○○進入告訴人之住處是否構成侵入住宅,但告訴人之iPhone手機應係在其住處內為被告取得,且該手機亦在被告身上為警查獲,足認被告在知悉iPhone手機為告訴人所有且仍在告訴人管領範圍內之情況下,仍將該手機據為己有,自構成本件竊盜犯行。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改判等語。
㈡惟查:證人陳良意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聽到邱榆司好像有在跟對方吵架的聲音,有互指對方不是,但是我沒有出來看;
邱榆司臉色發白,身上衣服都破損,他跟我說拜託我幫他報案,我叫他自己打,最後因為邱榆司很慌張,我就幫他打電話;
我有看到其他2人,有撿到那2人之1的皮包;
我報警期間邱榆司就站在我店門口等語(見偵卷第129至130頁),堪認告訴人當日陷於慌亂,即便被告或少年吳○○亦有皮包掉落遭證人陳良意拾得之情,依其證詞,僅足證明告訴人抵達樓下機車行時有請證人陳良意報案,不足以完全排除告訴人離開其住處房門時慌亂之中曾隨身攜帶其iPhone手機然中途掉落之可能性;
原審參酌被告歷次供述、證人歷次證述及其他證據相互勾稽,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竊盜犯意,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竊盜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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