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720,2020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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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郁麒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13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274號、第3275號、第3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郁麒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4月、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應執行拘役12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3月11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5月20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之0號1樓前,見詹鈞聿所有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遂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後離去。

㈡於108年6月5日15時2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菜市場前,見陳玉津所有皮包1只(內有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中油加油卡1張、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2張、現金2,000元等物)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置物槽內,乃徒手竊取該皮包後離去。

㈢於108年6月10日5時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見林靖富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3,000元)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即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郁麒(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然其於原審,以及檢察官於本院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且上訴意旨對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34354號卷第7至9頁、偵緝字第3274號卷7至9頁、原審卷第94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鈞聿、陳玉津、林靖富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偵字第21838號卷第7至8頁、偵字第24354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28304號卷第5至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翻拍畫面在卷可佐(偵字第21838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24354號卷第13至14頁、偵字第28304號卷第13頁、第17至23頁)。

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以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收: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事實一㈠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受多次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佐以被告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或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共3罪),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取之皮包1只、現金2,000元及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皆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竊取之身分證2張、信用卡及加油卡各1張部分,固亦係其犯罪所得之物,惟均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說明被告固曾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等罪刑,惟是否客觀上已達「犯竊盜罪之習慣」,尚須其他事證相佐,況改正竊盜慣行者之有效方法,尚包括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醫、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並非僅有宣告強制工作一途,強制工作係就被告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

起訴意旨又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近期屢蹈竊盜犯行,係因無工作習慣或欠缺謀生技能及觀念所致,自難期藉由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達防衛社會危險之預防目的。

是為無悖於保安處分之立法意旨,綜合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對其所為前揭刑之宣告與所犯罪名已屬相當,尚無另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宣告強制工作,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未附具理由,惟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被告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現住居所在不明,經本院公示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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