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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和
選任辯護人 卓詠堯律師
王寶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鄧和於民國108年8月3日晚上9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內欲步出該店之際,見AW000H108339(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步入店內,竟意圖性騷擾,乘與A女錯身而過而A女不及抗拒之際,迅速伸出右手觸摸A女之左大腿前方內側之身體隱私處,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與A女錯身而過,但矢口否認有何觸摸A女大腿之犯行,辯稱:當時兩邊都是女生,我怕會碰到她,就側身而過,很自然的就轉過來,沒有感覺到我的手碰觸到她的左大腿,如有碰到也非有意的云云,惟本院經查: ㈠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當時快速伸出手,五指張開,朝我左腿前方偏內側抓下去,之後手快速收回走掉,我覺得非常不舒服,當時我父親也有看到,馬上攔住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81頁)。
證人A女之父AW000H108339A(下稱B男)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我當時站在門口距離A女大約一公尺半,沒有人擋在我前面,可以完全看到此事過程,A女站在較門口的地方,被告就從裡面,顯然就去靠,因為旁邊並沒有什麼人,那不是不小心去碰到的,被告是走過來靠近我女兒,手是伸過去抓A女的腿,所以我看得非常清楚;
當時被告的手是張開的,就靠近我女兒,一把抓過去抓A女的腿,我很確定,我馬上就直接問A女說他是不是抓妳的腿,A女就說對,他抓我的腿,我就趕快追出去,把被告攔下來;
當時被告身上並沒有聞到有酒味,與被告對話的過程中,被告的意識是很清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6頁)。
上述證人A女與B男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證渠二人所證述之情節係屬實在。
㈡A女與B男所證述之情節,再佐以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結果,內容略以:本案案發前,被告朝A女走近,右手縮在右大腿前側,並沒有擺動,嗣A女女發現被告靠近,有往後退半步,被告行經A女左側時,突然不自然將右手往外伸,右手掌整個張開,以右手觸摸A女左大腿,之後被告的手掌有再縮回來,變成自然下垂且沒有張開的樣子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暨附圖5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39至43頁)。
依上開證據顯示,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A女左側時,原可繼續縮右手,以不接觸A女之方式通過A女左側,然被告捨此不為,於通過A女身旁時不自然迅速張開右手手掌,並觸摸A女左大腿,足徵被告確係故意伸手觸摸A女左大腿無誤。
另依A女之父B男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被告從裡面走出來的樣子就很奇怪,邏輯上被告應該要走路的中間出來,他卻往我女兒站的地方走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再參酌A女於被告靠近時有自然的向後退半步(見原審卷第34頁),可知A女已預留足夠空間供被告通過,如非刻意觸摸,當不能碰觸A女之大腿,然被告卻仍能碰觸A女之左大腿內側,可知被告並非走路時老眼昏花而不慎碰觸A女甚明,而且從其當時手勢是突然不自然將右手往外伸,右手掌整個張開乙節以觀,顯然係蓄意的自主動作。
此外,依據原審勘驗過程中筆錄之記載,並未見被告步態不穩之情形,況且自被告出現在畫面中至走至便利商店門口時間僅僅2秒,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圖1、截圖A在卷可參(見原審號卷第39、43頁),可見被告移動速度甚為迅速,要無因身體控制能力不佳而誤觸A女之可能性存在。
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本件尚無從依上開監視翻拍照片確認被告有觸摸到A女大腿;
被告沒有蓄意摸A女大腿,如果有碰觸到A女也並非有意,並沒有主觀性騷擾之意圖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被告於案發後經員警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定值為0mg/L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是認(見偵19906號卷第16頁),且依A女及B男之證述,案發當時並未聞到被告身上有酒氣等情(見偵19906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84頁),顯見案發時被告並無酒後意識不清之情形。
B男亦證稱與被告對話的過程中,被告的意識是很清楚的等語,已如上述。
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辯稱,當時是老眼昏花、步態不穩、酒後意識不清等情,與本院審理中之辯解前後不一。
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意識確係清楚,並沒有受酒精影響,或者因年老、疾病或藥物之副作用,導致肢體動作較為遲緩、僵硬,而誤觸A女之可能性存在。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可能係因被告年老、疾病或藥物之副作用,導致肢體動作較為遲緩、僵硬,而誤觸A女,均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相符合,核屬犯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函調被告之病歷資料,用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之肢體動作是否係受其疾病或藥物副作用之影響,即顯無調查之必要。
㈣女性大腿內側為個人之私密部位,豈容由他人蓄意觸摸,自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定義之其他身體隱私處無疑。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縱有觸摸A女大腿,亦非上開法條所定義之其他身體隱私處,並不構成上開法條之罪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意圖性騷擾,而蓄意以右手觸摸A女左大腿內側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女性大腿內側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
本案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右手觸碰A女之左大腿前方內側,係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且在告訴人A女未及表達性自主意願時即已結束,自屬性騷擾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一一指駁如上。
本院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意圖對女性性騷擾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在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對告訴人A女為觸摸大腿內側之手段,對A女為性騷擾,已造成A女之身心受害,以及犯後未能深切反省之態度,恐難遏止再犯。
惟辜念被告已年邁,又罹患阿茲海默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身心狀況不佳,予以過度刑罰並無助益;
再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目前自己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此均已具體審酌後,據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㈡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病而影響之情形,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稱,業經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函調病歷資料,證明被告因藥物副作用而誤觸,請求再開辯論為無必要,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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