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727,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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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信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主張發動內戰、炸毀總統府及攻擊核能電廠與油庫,勢必造成公眾恐慌,竟基於恐嚇公眾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以電腦連結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甲○○」,在其臉書個人動態頁面,以公開留言方式張貼:「自民國83年聲明殺戮內戰:主張變更國家體制」等文字,並於同一貼文張貼含有:「自83年聲明主張發動台灣殺戮內戰:汽車炸毀總統府、攻擊核能電廠、油庫、中斷交通,全民殺戮內戰」等文字之圖片,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使見聞該公開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臉書帳號個人動態頁面貼文擷圖、被告臉書帳號個人動態頁面含前揭恐嚇公眾文字之圖片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其臉書帳號後,在其臉書個人動態頁面張貼「自民國83年聲明殺戮內戰:主張變更國家體制」、「自83年聲明主張發動台灣殺戮內戰:汽車炸毀總統府、攻擊核能電廠、油庫、中斷交通,全民殺戮內戰」等文字,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公眾之犯行,辯稱:本件伊是在爭取極為困難的參選總統連署時,因有人就維基百科所載內容向伊提問,伊才在臉書上以伊過去的經歷回應,說明為何要堅持主張變更國家體制,倘伊當選總統,將經釋字解釋變更國家為每人永恒平等的君主立憲制,並有消滅現在人類由地痞無賴流氓政黨不法統治的決心與勇氣,此與妨害秩序、恐嚇公眾無關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利用其所有之網路設備連線上網,並以其前向臉書申請之帳號、密碼登入臉書網頁,以本名「甲○○」之名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瀏覽之個人動態區,張貼內容為「自民國83年聲明殺戮內戰:主張變更國家體制」、「自83年聲明主張發動台灣殺戮內戰:汽車炸毀總統府、攻擊核能電廠、油庫、中斷交通,全民殺戮內戰」等文字之貼文等情,有臉書帳號「甲○○」個人動態頁面擷圖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43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3頁),並據被告於原審中供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6頁),徵而可信,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須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始足當之。

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通知將加惡害之犯意,或客觀上無通知將加惡害於公眾之行為,則尚與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又行為人是否有恐嚇公眾之犯行,仍應審究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通盤考量審酌,方可認定。

㈢綜觀卷附之被告以「甲○○」帳號所張貼之文字內容擷圖(見偵卷第22至23頁),佐以被告回覆他人臉書與報章詢問之文章內容記載:「我們發現我們的國家從政白道到檢警監獄,比黑道還髒:包娼包賭毒包犯罪逼良為娼,台灣由南到北都是娼館賭場,行政院長副總統連戰產業都在開娼館,中華民國政府比共產黨還無恥,危害奴役姦淫自己國民。

我們要推翻改變這國家,我與禽獸政府勢不兩立,計劃進口玩具槍建立點線面建立力量,對抗禽獸政府,了解軍火市場,進口要靠關係,情治人員騙我的玩具槍貨物寫成真槍貪污國庫真槍獎金,證據現在都在,訴訟12年,講寫12年檢察官法官監察委員民進黨蘇嘉全馬英九看、聽不到,一堆無恥賊。

我由地球腦命台灣九鼎龍穴生,我至愛父親回到九鼎龍穴,我準備發動武裝革命,公開用毒氣炸掉總統府,殺光無恥垃圾,截斷公鐵路航線,攻擊佔領核能、炸掉油庫,市區發動巷戰。

我父親告訴我:牠們沒有平等,你也沒有平等,你打掉牠們,你也變成牠們。

我發現人類沒有平等,開始授活生生天地父母教授制人全部平等憲法。

制憲就花了20年,憲要人全部平等,制完憲就看到宇宙全部,100億真的。

這路太難走,是反現實不平等的走,我花40年:反者道之勤。

…人類戰爭殺掉幾千億人、犯罪殺人上兆件、人與人的衝突矛盾糾紛,全部原因是人金權勢不平等不公平造成,不從憲法上去解決,每人都難逃死劫。

從憲法上制定每人金、權、勢、生存生活環境設備、食、衣、住、行、育、樂、工作、職位全部平等,就看到宇宙全部,問題全部解決,你就知道來世界的目的,你就成功了。」

(見偵卷第26至29頁),並參酌被告所提出83年4月21日自由時報全頁廣告確有刊登:「聲請人已悟得天時承運與承傳天命的結合,卻為人故意阻礙,已取得天時地利【霸王穴甲】,(地球之腦命所在)一心祇求天理踐地,天時國運均已配妥,一再公佈不惜以武力解決,可以汽車炸毀總統府(為其不法統治,造成害國害民),隔日新台幣即成廢紙,輕武器直接威脅核能發電廠,公權豈能不法濫用,無視天理,國家將會成為如何?」等語(見偵卷第36至38頁),可知被告於臉書網頁個人動態區所張貼之上開文字,係其前於83年間所提出變更國家體制之政治意見表述,是以被告辯稱上開貼文係因其欲取得連署參與總統選舉,有人就維基百科所載內容提問,始在臉書上以過去的經歷回應,意在強調其競選改變的決心與勇氣,以尋求連署支持等語,與上開事證所示大致相合,尚非全然無由。

㈣再者,細繹被告之文章內容係其對於國家體制、公共事務意見表達之政治性言論。

而政治性言論往往涉及高度對立之議題,特別是本件涉及國家政治體制變更之倡議,發言者為使其發言具能見度、影響力,往往會使用更多煽動群眾情緒之文字,使公眾關注此項議題。

對於此種類型之言論,縱使文字可能過於聳動、偏激,或與現實體制、社會狀況有所偏離,然其用意屬於被告個人政治意見之表述,訴求及抒發對當時(83年)國內之政治人物、政治體制、社會環境之不滿,表達其個人之意見。

考其於本件時間再度提及之目的,顯非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苟無其他積極事證及作為,尚難逕認被告即有恐嚇公眾之主觀犯意。

㈤何況參衡被告前於104年6月17日曾藉網際網路,使用其向臉書申請之帳號,以「Lan Shin Chi」之名稱張貼「20多年前,我主張用遊覽車裝炸彈毒氣,炸平總統府(總統府前攔車鐵勾,為我裝的),讓新台幣變成廢紙,槍拿起來輸贏,沒人願意戰爭殺人,打起來人民各選一邊,看誰殺誰,豬狗不如官僚,貪官汙吏豬不如。

你若真打起來,碰到了,槍拿起來,拼了」等文字,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以被告所表示者,係其20年前之主張,並非現時之主張,被告業已改變前揭留言的看法,因認被告所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尚有未足,而以104年度偵字第9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43頁正反面)、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54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於臉書網頁個人動態區所張貼之上開文字,係其於20餘年前之83年間所提出之變更國家體制的政治意見表述,於前案檢察官偵查後,即認被告嗣已變更想法,甚至被告於本件乃改以投入總統選舉方式體現其政治主張,因而必需說服公民連署支持,始又提及過往經歷,從而被告主觀上並無通知將加惡害之犯意,客觀上亦無通知將加惡害於公眾之行為,審究起訴書所指案發時之客觀情狀等通盤考量,僅執上開貼文,要不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本件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本件妨害秩序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臉書個人動態消息頁面所張貼之「汽車炸毀總統府、攻擊核能電廠、油庫、中斷交通,全民殺戮內戰」等內容,與其所稱促進「人人平等」,使國家體制向上提升,二者並無關連,且非係必要手段,被告顯係意圖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藉由將「汽車炸毀總統府、攻擊核能電廠、油庫、中斷交通,全民殺戮內戰」等加害於總統、總統府、核能電廠內任職之公務員生命之方式,製造群眾恐慌,達到其個人取得最高政權目的,此一行為已非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其行為自屬不法,當屬恐嚇公眾至明。

又矧以聲稱「寄炸彈包裹來市府(嘉義市政府),會將市府炸掉」、「要炸毀○○電視台」、「要炸毀林口民視大樓」、「要將雪隧炸掉」之言論,均經法院認定係構成妨害秩序罪定讞。

一般民眾發表「炸毀○○」建築物,即為法院認定構成妨害秩序罪,何以角逐總統大位之被告發表類此言論,竟不受同一標準拘束?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

惟查,被告上開之貼文內容,係為尋求公民連署支持其參選總統時,提及過往經歷,強調其參選改變體制之決心及勇氣,顯非現時之主張,難認有主觀上有恐嚇公眾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足認有通知將加惡害於公眾之行為而使公眾心生畏懼之情,業經本院剖析論駁於前(見理由欄四),又法院應依卷存事證認定事實,並不受檢察官所舉上開他案拘束,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恐嚇公眾之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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