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73,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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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幼冬


選任辯護人 張揚律師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安幼冬無罪。

事 實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安幼冬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一街經營幼稚園,於民國104年間,透過告訴人簡彰慶之配偶黃子君結識告訴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幼稚園內,向告訴人佯稱:其具有遊、留學企業研習經驗及資源,想經營兩岸地區學生、家長及企業前往美國、臺灣或其他策略聯盟地區之遊、留學、企業研習等業務,故需資金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並於104年8月26日,在被告當時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一街39號5樓之住處內,與被告簽署「JULIA遊留學企業研習業務」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書),且於104年8月5日至105年1月15日間,自安泰商業銀行分6次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其子安孟心名下新店中央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嗣告訴人獲悉被告於收受其所匯之款項後係用在購置美國不動產,而非用於投資事業,被告復拒絕依約提出財報或返還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並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黃子君於偵查中之證述、合作契約書、被告手寫300萬元用途1紙、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105年12月19日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6年11月24日板營字第1061801636號函、安泰銀行匯款單影像查詢、匯款委託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詐欺取財,我先到大陸地區開展留遊學業務,告訴人投資款項均用於交通費、伙食費及行銷公關費上,後來我有投資10萬元人民幣參與在美國買宿舍供留遊學之學生居住之計畫,我有告知告訴人這件事,且經告訴人同意等語。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收受投資款項後,確實有進行留遊學業務接洽,雖成效不彰,但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犯意,原審僅依告訴人指述即認定被告有罪,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已違反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等語。

五、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項及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但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在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是以,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六、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間經由黃子君介紹而認識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稱其具有遊、留學企業研習經驗及資源,想要經營兩岸地區學生、家長及企業前往美國、臺灣或其他策略聯盟地區之遊、留學、企業研習等業務,需要相當資金等語,邀請告訴人投資,經告訴人評估後,雙方遂104年8月間達成協議,並於104年8月26日在被告住處簽署由告訴人擬定之合作契約書,且告訴人亦於同年8月5日至105年1月15日間,自安泰商業銀行分6次匯款共計3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嗣告訴人以被告違約將資金投入買賣個人房地產為由,於105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資金30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0頁至第32頁;

原審107年度審易字第572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43頁至第44頁;

原審107年度易字第499號卷一,下稱原審易字卷一第56頁至第58頁;

本院卷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0頁至第32頁;

原審易字卷一第78頁至第88頁),及證人黃子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0頁反面)均屬相符,並有合作契約書、105年12月19日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106年11月24日板營字第1061801636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安泰銀行匯款單影像查詢、匯款委託書等件(見他字卷第2頁至第6頁、第39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雖指謫稱:被告於105年1月11日向我保證於105年6月30日可以回收我的投資額,然而到105年年底我都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財務報表,我覺得奇怪並詢問被告之營運狀況,方知被告將我投資之資金挪用於另外一個美國HOME STAY的不動產計畫,但我沒看到該計畫相關資料,我認為被告違反契約約定,所以我告訴被告想要退出,並要求被告返還資金300萬元,但被告一直故意拖延等語,然查:1.由郵局帳戶104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以觀(見他卷第40頁至第49頁),可知告訴人所匯入郵局帳戶之第一筆50萬元投資款係於104年8月5日匯入,且被告亦陳稱:係104年8月與告訴人達成合作協議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04頁),是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合作協議之時點確為104年8月份無誤。

次觀諸合作契約書,其中第2條合作內容:「甲方(即被告,下同):負責營運業務之所有相關事項,如公司或辦事處設立(或配合合作團隊公司)、業務開展(各地說明會、各地學校招生,合作團隊聯盟等等有利業務推展之方式)、專案內容規畫安排及相關前置準備作業(學校或營隊洽談、機位預訂等等事項)。

乙方(即告訴人,下同):1-出資初期營運資金:新台幣300萬元整…3-資金分階段到位…」,第3條營收/利潤分配:「各專案收入金分配原則:第一階段:乙方未回收出資額新台幣300萬元前:各專案收入優先提列給付予乙方,至出資額(新台幣300萬元整)回收完成。

(各專案)有入帳金即給付乙方」,第4條合作期間:「五年,即自民國104年8月起至民國109年8月止,倘經甲乙雙方合意,可於期滿時另行延長契約,或於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可證於被告及告訴人於104年8月間經雙方達成合作協議,且於當月26日簽立合作契約書時,雙方即約定由被告負責留遊學之業務準備及營運相關事宜,另告訴人負責提供資金300萬元,且一旦有盈餘時將優先分配告訴人,直至告訴人收回其出資額300萬元為止,之後盈餘再依合作契約書所定比例分配予被告及告訴人,契約期間為5年,雙方得合意延長或提前終止等情。

2.次由被告提出其帶領遊學團至國外之照片多張以觀(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3頁),可見被告確具有多年經營留遊學團之經驗,是被告所言:其有多年遊、留學企業研習之經驗等語,應屬非虛,且由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6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跟我介紹完之後,我就自己試算,並且擬了合作契約書這份合約是我自己擬的被告也同意,就簽約了被告對我擬稿的契約內容,沒有意見,被告看了看內容沒有問題就簽約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87頁),可知合作契約書之內容係由告訴人所擬稿,再由被告全盤接受一事,即可見被告並無從以合作契約書所載之內容訛詐告訴人。

3.另證人即被告遊學業務之合作對象張維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4年8月間,有跟被告一起經營遊學業務,經過朋友介紹,一起在大陸要招募大陸的國高中生到美國做遊留學業務因為我本人在深圳有登記成立公司,我登記的公司可以經營留遊學業務,其他臺灣人無法在大陸註冊登記經營遊留學之業務,但沒有人脈,別人告訴我被告有人脈,可以介紹給我,所以在大陸,被告介紹人脈給我,我接續後面工作,看能否招到學生,我們當時招生不是在路上招,而是跟其他機構合作。

當時我跟被告、北京友人許蓓齡有簽協定,許蓓齡負責在北京推,我在深圳推,如果生意成功的話就分利潤。

被告介紹蠻多人脈給我認識,深圳的有介紹華聯集團下面的遊留學部門給我,上海有介紹上海康橋,是介紹我跟學校校長見面,其他有一些介紹過但沒有再往來的,都是被告帶我一起去商談。

我們去過很多地方深圳、上海、北京,還有去廈門、潮州、汕頭,我幾乎都在大陸見到被告。

華聯集團有跟我們簽約,內容是華聯集團在中國的分公司或分支機構可以幫我們推我們設計出來的遊留學。

華聯集團的留學部還在辦公室給我留一個位置,算是借他們地方去上班3個月,最後沒有招到幾個學生給我們,等於花了一堆交通費,也沒有得到學生,沒有成功,也沒有利潤,我當時有介紹吳日新教授給被告認識,吳教授向我建議合作辦學可以自己做寄宿家庭,也曾經想過買土地來做寄宿家庭,吳教授說買房子不是長久之計,若自己買土地或房子,等於學生付的租金當作買房子的貸款,幾年後房子就變我們的。

我跟被告經營業務前後約1年多,所謂失敗就是大家後來都不太聯絡,因為沒有收到學生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4頁),再與卷附被告入出境紀錄證明書、被告提出之手寫300萬元用途1紙、投資說明資料、被告歷年參與遊留學活動之照片、房租證明、遊留學廣告文宣、華聯留學2015國際夏令營招生協議及被告與吳尚彥、張維凱、華聯集團、康橋雙語學校、吳日新教授間往來電子郵件等件(見他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69頁;

原審易字卷二第37頁至第45頁;

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131頁至第167頁、第175頁)合併以觀,足認被告的確擁有遊留學之人脈關係且被告於合作契約成立後,確曾於104年8月間起多次前往大陸地區各地依約推廣留遊學計畫、辦理招生,及向天生良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租賃辦公室,且設法接洽深圳華聯集團合作辦理遊學事宜,後係因學生人數未達預期、成本過高等因素而未見成效,嗣另亦考量留遊學學生若至美國,需安排住宿,故被告投資部分資金在購買供學生遊留學時寄宿之宿舍,此部分花費亦與遊留學業務之推展有關等情甚明,即難認被告沒有依與告訴人間之合作契約從事遊留學之業務準備及營運相關事宜。

4.再由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WECHAT、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等件(見他字卷第74頁至第79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9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綜合以觀,亦可見被告於處理留遊學業務準備期間,均與告訴人保持聯繫,並向告訴人報告執行進度等情。

又從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12月4日至翌(5)日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106年11月24日板營字第1061801636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安泰銀行匯款單影像查詢、匯款委託書等件合併觀之(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5頁;

他字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5頁),可知被告曾於104年12月4日以通訊軟體WECHAT向告訴人報告稱:那星期一你先存入50萬。

預計買USD230萬之土地和地上蓋10戶,所以集資在HK等語,顯見此時被告已將投資美國房地產供作寄宿地點之事告知告訴人,而告訴人對此僅於翌(5)日回應稱:可直接轉美金給你嗎?要不有匯差耶;

如你之後要用美金,我可直接轉美金給你,就不用換回台幣囉等語,更陳稱:地上蓋10戶我公司有機會爭取設計嗎等語,嗣又於104年12月7日、105年1月15日繼續依合作契約各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內,絲毫未見告訴人有任何反對或質疑投資美國房地產供作遊留學之寄宿家庭之用之意,更想趁機招攬10戶寄宿家庭之設計工作,即可推知告訴人至遲於104年12月4日,對於被告將部分投資資金投入購買美國土地以建造寄宿家庭或宿舍乙節,應即已知悉,並有同意此事而繼續依約付款。

綜上各情,被告於104年8月間和告訴人合作遊留學業務後,確有為相關招攬遊留學學生業務在大陸地區各地奔走,皆應屬合作契約書所約定留遊學業務之準備及營運相關事宜,而告訴人對於被告為推展遊留學業務而投資美國不動產欲供作寄宿地點之用一事知悉且同意,是被告辯稱:其將告訴人投資資金用於留遊學業務營運準備事務,且投資美國不動產之事,其已主動向告訴人報告並得同意乙節,尚非子虛。

則告訴人所陳稱:對於被告投資美國不動產之事,事先不知情,認為被告違反契約規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5.再者,關於告訴人分期投資之資金共300萬元,於其與被告締約時已合意確定,並非嗣後被告另以其他事由要求告訴人追加資金,則告訴人依約分期匯付投資款項之部分,實難認係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方交付財物與被告。

縱使由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5年1月11日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以觀(見他字卷第74頁),可知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向被告詢問:預計4月回收資本嗎?被告當時向告訴人表示:原則上!至少6月30日以前絕對沒有問題,3月底開始報名收費。

最近行程:香港,深圳,汕頭等語,然此乃被告當下對於投資案未來獲利之評估及期待,且投資本即伴隨風險,以告訴人碩士畢業且係建築師之身分,具有相當學、經歷及社會經驗,於與被告締約前必已審慎評估相關投資風險,豈能委稱不知投資風險存在,抑或恣意將最終未獲利一事歸責於被告,徒以被告樂觀預測獲利之言語及預設之目標,當作獲利保證?況合作之投資案被告既尚無獲利,被告如何能依合作契約書之約定給付盈餘予告訴人?是告訴人之指述實有違常理。

另由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7月17日至106年2月24日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105年12月19日郵局存證信函等件以觀(見他字卷第5至6頁;

原審易字卷一第88頁),可知告訴人亦曾明確陳稱:我需要資金買房子的事也不宜再拖,如果短期沒有回收的可能,我可能就得退出,沒有福份躺著賺了等語,且自該時起告訴人屢屢要求被告返還投資金300萬元等情,告訴人更於原審108年2月11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每月還我1萬元,若被告有依約給付金錢,則其對於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88頁),益徵本案爭議之發生,恐係肇因於告訴人於105年7月間因購買房屋而有資金需求,告訴人想要全額取回投資金額300萬元之故,但合作契約書中本已明定契約期間為5年,且有盈餘時將優先清償告訴人之投資金300萬元,則若非因告訴人個人需用金錢孔急,豈會於合作契約簽立後,尚未滿1年,即要求要分配獲利,不然就要求返還全額投資金。

況告訴人於105年年底寄發存證信函單方面解除合作契約時,被告嗣亦同意告訴人解除契約之要求,並與告訴人簽立和解契約,同意全額返還告訴人300萬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審易卷第45頁),若被告自始即欲詐騙告訴人以取得300萬元之投資款項,豈會同意將300萬元之投資款全額交回,並於法院簽立和解筆錄,是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6.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何時開始跟被告對帳時間點不記得,但是主要是因為我一直沒有看到契約約定之每季財務報表,或是財務收支安排,或是相關收支明細,反倒被告把錢拿去投資他美國的房地產。

當被告跟我提到把錢拿去投資美國房地產時,發現被告沒有把錢用在辦理業務的案子上,這不在原先合作契約談的範圍內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然無論被告是否依照合作契約書約定提出財務報表?投資成效如何?被告能否依約返還投資金?概屬民事債務履行之法律糾葛,顯與詐欺取財犯罪無涉,亦無從以此反推被告於締約時主觀上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及客觀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等情。

但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且告訴人之指述存有如上瑕疵,要難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即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是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八、原審疏未細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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