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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騰龍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78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游騰龍(下稱被告)因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於上開被告人別欄所記載住、居所在地之派出所,有原審之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9、161頁)。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9年1月2日提起上訴,因上訴狀未附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09年1月3日以新北院賢刑快108審易字第2780號函命其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於109年1月9日送達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被告居所由被告親自簽收,有原審法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29頁),惟被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嗣原審法院於109年3月3日再以新北院賢刑快108審易字第2780號函命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狀,並載明「逾期未補正,依法駁回上訴」,該函文於109年3月5日送達於上開被告居所由被告親自簽收,亦有原審法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1頁);
嗣經本院於109年4月23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有本院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而該裁定經送達被告前開居所,於109年4月30日由被告親自簽收,有前開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
是本件裁定於109年4月30日已經合法送達予被告,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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