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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55號
上訴人 徐聰槐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5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13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聰槐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吳秋蓮新台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徐聰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當天被告根本未與告訴人起爭執。告訴人大吼大叫挑釁被告,顯有預謀,光碟不知從何而來。
告訴人所述均是偽造的。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紀錄,證實被告確實辱駡告訴人:「幹你娘」、「不要臉到極點」、「幹你媽」等語。
被告於本院也明確供稱:「我們是鄰居,我沒有起衝突,最後是她一直挑釁,我回到家門口受不了了,我才說『不要臉到了極點』、『我根本沒罵妳』、『幹你娘』,我沒有要罵她的意思。」
(本院卷第34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被告空言指稱告訴人設詞搆陷,不足採信。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一時失慮,觸犯法禁,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如主文。
(三)斟酌被告行為時已經80歲,仍未能理性溝通,不僅侵害他人名譽,也顯示法治觀念薄弱,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給付告訴人吳秋蓮新台幣5千元。
如未遵行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2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聰槐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聰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聰槐與吳秋蓮係鄰居關係,其等前因住家騎樓之油煙問題而有嫌隙。
徐聰槐於民國108年9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與吳秋蓮再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住家騎樓,對吳秋蓮接續辱稱「幹你娘」、「不要臉到極點」、「幹你媽」等語,足以貶損吳秋蓮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秋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
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6年度台上第18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錄影光碟係由告訴人住家騎樓前所裝設之監視器所攝錄,應非出於不法目的,且係以攝影器材所錄音、錄影之聲音及畫面,為機械力所拍錄,非經人為操控,而上開錄影光碟之錄音、錄影內容經本院當庭播放供檢察官、被告辨識,製成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開錄影光碟畫面係告訴人吳秋蓮所提出,經過變造合成,因而否認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於勘驗時就光碟內容與被告犯行相關部分當庭以連續播放之方式勘驗,畫面均為連貫,並無任何畫面斷續或跳脫之情形,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係因遭到告訴人挑釁而為等語,可知被告實係任意指摘光碟內容經過變造,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素有嫌隙,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言語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起訴書所載之話語云云。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在其等之住家騎樓發生言語衝突,且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所顯現之地點為被告與告訴人之住家騎樓,畫面中之人為被告與告訴人2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3、47至49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而經本院勘驗前開光碟之結果為如附表所示,故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不要臉到極點」、「幹你媽」等語,亦堪認定。
復觀被告於案發時為80歲人,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國民學校畢業(見本院卷第46頁),是其應係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故被告對於「幹你娘」、「不要臉到極點」、「幹你媽」等語均屬侮辱人之用語,當無不知之理,卻仍對告訴人口出上開各言語,被告主觀上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並口出侮辱告訴人之語,甚為明確。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有為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9千元,與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九千元以下罰金」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
查被告係在住家騎樓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不要臉到極點」、「幹你媽」等語,則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際,顯已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該當前述「公然」之要件;
又被告所稱之「幹你娘」、「不要臉到極點」、「幹你媽」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對於道德人格負面評價之謾罵語詞,且該等言詞對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客觀上已足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再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樣之地點實施上開辱罵言語,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又被告係28年5月生等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溝通、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率爾以「幹你娘」、「不要臉到極點」、「幹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實有不該,且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又以前詞矯飾犯行,犯後態度實屬不良,兼衡被告前未有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及斟酌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同上卷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勘驗錄影檔「video-公然侮辱錄影檔.mp4」內容如下:(總長40秒,畫面連續未中斷)[00:00]告訴人:我已經請後面管委會律師什麼都通通請出來了,我跟你講,那邊的味道飄過來你也要算我的。
[00:09]被告:我有講你嗎?幹你娘![00:11]告訴人:你策啊!你策啊!你策啊!(台語)[00:15]被告:你有證據我有講你嗎?[00:16]告訴人:我有證據環保已經有錄回去了[00:19]被告:錄回去[00:20]告訴人:我環保也錄回去了[00:21]被告:不要臉到極點!不要臉到極點![00:25]告訴人:你才不要臉,你自己看啦!你自己看啦!你自己看!我跟你講...... [00:26] 被告:幹你媽!??????!不要臉到極點[00:33] 告訴人:你自己看啦!看誰不要臉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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