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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東翔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梅桂
陳義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所為108年度易字第105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梅桂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義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借據壹紙、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東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梅桂是李福崇婚外情之對象,竟與其男友陳義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陳義忠以不滿李福崇帶楊梅桂去汽車旅館之藉口,要求李福崇出面談判,再趁機對李福崇恐嚇取財。
議議既定,接續為下列行為:㈠先由楊梅桂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與李福崇至新北市○○區○○○街00號艾蔓汽車旅館約會後,待李福崇於同日下午3時許擬駕駛停在附近路邊之自用小客車離開之際,由陳義忠騎機車上前攔阻,對李福崇稱「你跟我老婆進去汽車旅館,現在要怎麼處理」、「我剛被關出來,現在不缺小錢,只缺大條的金錢」等語,並表示知道李福崇之住址、電話號碼等,隔天會聯絡其出面談判後,讓李福崇駕車離開。
隨即於107年4月27日,陳義忠依楊梅桂提供之李福崇電話號碼,打電話與李福崇相約於同日下午先後在臺北市北投捷運站附近、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麥當勞店見面,並在上址麥當勞店向李福崇重申如不給付款項,將前往李福崇住處之意,藉此施壓。
107年4月28日陳義忠復撥打電話邀約李福崇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前廣場見面,伺李福崇到場後,將其帶至附近某茶藝館之包廂內,指示到場參與、而與楊梅桂、陳義忠亦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潘東翔(楊梅桂之外甥,原名潘有慶 )對李福崇搜身並暫時保管其行動電話,且徒手毆擊李福崇之胸口(未成傷),暗示隨身包包內藏有兇器,可持之對李福崇行兇,而營造倘李福崇不接受陳義忠提出之條件,將無法平安離開之態勢,致李福崇心生畏懼,依指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及借據1紙,交由陳義忠收執,並先後於107年5月4日、5月11日、5月18日、5月25日、6月2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新光醫院旁某自助餐店前或北投捷運站附近,各向陳義忠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合計200萬元),以依序取回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各1紙。
得款由陳義忠分得其中7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1萬元),餘款1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9萬元)則交由楊梅桂收受取得。
楊梅桂、陳義忠、潘東翔3人以上述手法,共同對李福崇恐嚇取財合計200萬元得逞;
㈡107年6月13日楊梅桂、陳義忠2人承前犯意,續由陳義忠撥打電話邀約李福崇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麥當勞店見面,以前開「借據」要求李福崇分4期交付200萬元(每期50萬元),且於107年7月31日下午4時許打電話向李福崇催討第1期款項,並由楊梅桂指示不知情之潘韋林(楊梅桂之外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8月12日晚間9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義忠至李福崇位於新北市坪林區住處外,由陳義忠對李福崇恫稱「趕快給錢,我知道你在哪裡、做什麼事」、「否則要讓你身敗名裂、家庭破碎」等語,李福崇不堪忍受,始報警處理,因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福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及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1至10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異議;
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被告不曾表示偵查及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其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
又卷內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義忠坦承對告訴人李福崇恐嚇取財(本院卷第145頁);
被告楊梅桂、上訴人即被告潘東翔則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被告楊梅桂辯稱:我未與陳義忠一起去向告訴人索賠,沒有參與恐嚇取財云云。
被告潘東翔辯稱:我僅是去茶藝館擔任見證人,過程中與告訴人沒有任何對話及肢體接觸,告訴人當時是自願簽立本票及借據云云。
而被告潘東翔之辯護人另辯以:⑴告訴人所述,有前後矛盾之處,不足採信。
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不能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
⑵陳義忠與告人在北投捷運站見面時,陳義忠係開價300萬元,告訴人願付150萬元,嗣在萬華茶藝館見面,陳義忠降低100萬元,告訴人提高50萬元,雙方獲致200萬元結論。
被告潘東翔若與陳義忠共同恐嚇,陳義忠何須降價100萬元?告訴人既已願付150萬元,被告等人又何必對其恐嚇?告訴人從事商業活動,見多識廣、交遊廣闊,非膽小怕事之人,其在北投、新店與陳義忠見面,均有偕同朋友到場。
而在龍山寺見面,勢必因前2次見面知悉陳義忠非兇惡暴力之徒,且雙方就和解金額已接近共識,始單獨前往,並未遭受恐嚇取財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楊梅桂是告訴人李福崇婚外情之對象,且與被告陳義忠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107年4月26日與告訴人至新北市○○區○○○街00號艾蔓汽車旅館約會後,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許擬駕駛停在附近路邊之自用小客車離開之際,被告陳義忠騎機車上前攔阻,對告訴人稱「你跟我老婆進去汽車旅館,現在要怎麼處理?」、「我剛被關出來,現在不缺小錢,只缺大條的金錢」等語,並表示知道告訴人之住址、電話號碼等,明天會聯絡其出面談判後,讓告訴人駕車離開;
嗣被告陳義忠依楊梅桂提供之告訴人電話號碼,於107年4月27日打電話與告訴人相約於同日下午先後在臺北市北投捷運站附近、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麥當勞店見面,並在上址麥當勞店向告訴人重申如不給付款項,將前往告訴人住處之意,嗣與告訴人相約於107年4月28日下午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前廣場見面,伺告訴人到場後,將其帶至附近某茶藝館之包廂內,而於被告潘東翔在場之情形下,由告訴人在該包廂內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及借據1紙,交由被告陳義忠收執,嗣告訴人分別於107年5月4日、5月11日、5月18日、5月25日、6月2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新光醫院旁某自助餐店前或北投捷運站附近,各向被告陳義忠交付現金40萬元(合計200萬元),依序取回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各1紙,得款由被告陳義忠取得其中70萬元,餘款130萬元均由被告楊梅桂取得等情,均據被告楊梅桂、陳義忠、潘東翔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福崇之指證情節相符(偵卷第148至151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影本(偵卷第67至71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卷第304至31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李福崇於108年1月28日偵訊時證稱:當時在龍山寺附近某茶藝館之包廂內,被告陳義忠對我搜身,將我的行動電話拿走並保管,問我有無錄音或報警,被告潘東翔則拉住我的胸口,並用拳頭捶打,叫我今天要聽他的話,說他的包包裡面有東西,我深怕今天走不出大門,被告陳義忠拿出空白本票,脅迫我簽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每紙面額40萬元,合計200萬元,要我按期拿錢去換本票,我另外還簽1紙我向陳義忠借款200萬元的借據,我本來不想簽,但因為心裡覺得害怕,且被告潘東翔多次用手肘撞擊我的前胸,使我心生畏懼,在這種情況下我不得不簽,簽完後他們才讓我離去等語(偵卷第150至151頁)。
嗣於109年2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他們把包廂的門關起來,被告潘東翔叫我要聽他的話,否則後果自行負責,他背1個包包,問我知道他背這個是什麼嗎,我在猶豫時,他過來對我搜身,叫我把手機交出來,且用手肘撞我胸口至少2下,說如果我不配合,有沒有想過怎麼出去,在這樣的情況下,我後來就簽了本票5紙及借據1紙等語(原審卷第122至123頁)。
觀諸上開證詞,所述主要情節大致相符,雖若干細節略有出入,然其前後2次證述相隔幾達1年1月,不免記憶淡忘或混淆所致,尚無礙其證詞之憑信性。
而就下手搜身部分,證人李福崇於原審審理時已說明:當時是被告陳義忠授意潘東翔對我搜身,並將我的手機放在桌上,問我有沒有錄音或報警等語(原審卷第141頁),與其偵訊時指稱遭被告陳義忠搜身並保管行動電話等語,固有分工細節之出入,然以本案主要貫穿執行者為被告陳義忠,被告潘東翔僅單次在場之情形下,應屬細節描述之差異,難謂重大矛盾,亦無礙證人李福崇證詞之憑信,並以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較為精確可採。
佐以被告陳義忠自始於警詢時供承:我和潘東翔一起帶告訴人至茶藝館是因為要將事情講清楚,就是我「勒索」告訴人200萬元的事情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可見其夥同被告潘東翔與告訴人見面,並非出於合法協商債務之動機。
尤其被告陳義忠與楊梅桂並無婚姻或其他身分關係,僅係男女朋友,因楊梅桂同時為告訴人婚外情之對象,自願與告訴人至汽車旅館約會,被告陳義忠竟藉此要挾告訴人給付高達200萬元款項,難認有何正當之權源。
而被告潘東翔是楊梅桂之外甥,當知楊梅桂與陳義忠僅係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楊梅桂、陳義忠均未指述告訴人有何苛待、虧欠被告楊梅桂之情形,被告潘東翔竟於偵訊時辯稱:我覺得阿姨(指楊梅桂)這樣被對待很生氣,我知道陳義忠去跟告訴人拿錢,我只是不爽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96至197頁),亦見其飾詞情虛之舉,堪認其就陳義忠對告訴人勒索金錢乙事,亦屬知情。
且被告潘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當時確有攜帶包包進入包廂等語(本院卷第100頁),亦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合。
又被告陳義忠對於雙方當時在包廂內協商之過程、如何達成金額共識等,均未置一詞,竟謂「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李福崇最後願意簽下200萬元」云云(原卷第153頁),更與常情有違,因認告訴人當時進入包廂,隻身一人面對被告陳義忠、潘東翔,確無合理協商之餘地,在被告等人接連示意之威嚇下,心生畏怖,始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承擔合計票款200萬元之發票人責任,並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借據上簽名及按捺指印,表彰曾向被告陳義忠「借款」200萬元(偵卷第71頁)之虛偽事實。
徵諸被告陳義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確有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本院卷第145頁),更無疑義。
綜上事證,足以擔保告訴人前開指訴屬實,應予採信。
又告訴人因而被迫簽立本票及借據,嗣並向被告陳義忠分次交付款項以取回本票,其與上開恐嚇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屬明確。
被告潘東翔所辯其當時僅去擔任見證人,與告訴人沒有任何對話及肢體接觸,告訴人是自願簽立本票及借據云云,核與上述事證不合,連同被告陳義忠前於偵查及原審曾經否認犯行,並附和潘東翔上開辯詞,稱潘東翔僅是前來擔任見證人云云,均屬卸責或迴護之語,難認可採。
至於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潘東翔於107年4月27日在臺北市北投捷運站附近、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麥當勞店與陳義忠同時在場,惟告訴人表明在北投捷運站附近未與被告潘東翔說話(原審卷第135頁),亦不曾指述被告潘東翔在新店麥當勞店有何言行舉止,可見當時尚未與潘東翔有直接之接觸,不排除誤認人別之可能,且依被告潘東翔當時任職之岩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109年1月15日函附之班表資料(原審卷第115頁),被告潘東翔於107年4月27日有不在場證明,應為有利於被告潘東翔之認定,認被告潘東翔於107年4月28日在龍山寺附近之茶藝館,始參與本案犯行,附此敘明。
3、被告楊梅桂部分,其供稱:當時我開車載告訴人離開艾蔓汽車旅館去開他的車子,我一出旅館就看到陳義忠,他一路跟著我的車,在告訴人從我的車子下車後,我從後照鏡看到陳義忠騎車擋住告訴人的車子,但我沒有留下來,直接將我的車子開走,在當天之前,陳義忠就已經知道告訴人的住址、電話號碼等語(本院卷第99頁、第223頁)。
且於偵訊時坦承:我有將告訴人的住址、電話號碼告知陳義忠;
陳義忠向告訴人要錢之前,我都知道等語(偵卷第193頁、196頁)。
又本案告訴人因遭恐嚇所交付之現金合計200萬元,其中130萬元係由被告楊梅桂朋分取得乙情,亦如前述。
綜上以觀,可知被告楊梅桂於107年4月26日與告訴人約會之前,即已預先向陳義忠提供告訴人之住址、電話號碼等資料,而於107年4月26日與告訴人至艾蔓汽車旅館約會後,由其開車搭載告訴人離開旅館,一出旅館即知陳義忠在後方尾隨,仍不動聲色將告訴人載至附近讓其下車,任令陳義忠上前將告訴人攔下,且在明知陳義忠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之下,非但未有任何勸阻、制止之舉,更於得逞後朋分其中130萬元,顯難認與本案無關。
參諸被告楊梅桂嗣尚指示不知情之外甥潘韋林,駕車搭載陳義忠再向告訴人勒索金錢(詳下述),有潘韋林於偵訊時之供述可參(偵卷第253頁),及LINE行動通訊對話紀錄可證(偵卷第235頁)。
且依相關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楊梅桂(LINE暱稱「楊敏勳」)於陳義忠再次前往向告訴人勒索金錢之際,不時透過LINE行動通訊對陳義忠指示「我要的是錢」、「只許成功不許失敗」、「小心他(指告訴人)會錄音」、「你待會跟他來硬的,直接走去他們的櫃台找他老婆」、「你就跟他講沒拿到錢不會離開」、「不要在那裡太久,給他單子(指借據)看,記得這一次要機車一點,跟他說既然你老婆知道了,那就好辦了」等語(偵卷第235至239頁),更可見其在本案居於主要地位,陳義忠係聽其指揮行事。
據此,足認本案自始係由被告楊梅桂所主導策劃,其事先必與陳義忠有所謀議,嗣陳義忠乃係依謀議之內容,前往攔阻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出面談判、再趁機對告訴人恐嚇取財,至為灼然。
雖陳義忠迭稱被告楊梅桂並不知情云云,與上述事證不合,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4、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
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本案被告楊梅桂、陳義忠事先謀議,且由被告楊梅桂提供告訴人之住址、電話號碼等,並將告訴人約出,使被告陳義忠得以前往攔阻,並要求告訴人出面談判,予以施壓,再夥同潘東翔至上址茶藝館之包廂內,對告訴人實行上述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得不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進而向被告陳義忠交付金錢(起訴書就各階段之敘述有冗贅之處,惟無礙起訴範圍之認定,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逕予更正)。
顯見被告3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告訴人遭恐嚇取財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楊梅桂不僅參與謀議,並有上述內部分工行為,所辯其並未與陳義忠一起去向告訴人索賠云云,即令不虛,揆諸上揭說明,共同正犯本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仍不影響其應負罪責之成立。
而被告潘東翔自甘前往茶藝館,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縱事後並未朋分不法利得,僅是其個人有無犯罪所得之問題,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
5、被告潘東翔之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查告訴人所述主要情節大致相符,雖若干細節略有出入,顯係記憶淡忘或混淆所致,尚無礙其證詞之憑信性,已見前述。
辯護人執告訴人所述若干細節出入,遽謂其指證全不足採,難認有理。
又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
本案依上述卷內事證,經與告訴人之指訴為綜合判斷,足以佐證其指訴非屬虛構,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辯護人認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云云,容有誤會;
⑵依卷內事證,足認告訴人當時在上址茶藝館之包廂內,根本毫無協商之餘地,乃因遭受恐嚇,不得不簽立本票及借據,業經本院論述如上。
告訴人於先前談判過程中,縱曾提出以150萬元息事寧人,亦屬迫於無奈,難謂被告陳義忠有何受領款項之合法權利。
辯護人所指告訴人見多識廣、知悉陳義忠非兇惡暴力之徒等,僅屬片面臆測之詞;
另謂雙方就和解金額原已接近共識、當時彼此均有退讓後達成最後結論云云,均嫌無據。
6、再者,告訴人最後1次於107年6月2日付款後,嗣被告陳義忠於107年6月13日打電話邀約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麥當勞店見面,要求告訴人分4期交付200萬元(每期50萬元),以取回附表編號6所示之借據1紙,復於107年7月31日下午4時許打電話向告訴人催討第1期款項後,由被告楊梅桂指示不知情之潘韋林(楊梅桂之外甥)於107年8月12日晚間9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義忠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坪林區住處外,對告訴人恫稱「趕快給錢,我知道你在哪裡、做什麼事」、「要讓你身敗名裂、家庭破碎」等語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福崇於偵訊時結證屬實(偵卷第152至153頁),且有潘韋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可參(偵卷第48至50頁、253頁),及LINE行動通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35至243頁)。
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楊梅桂表示其叫「偉林」(指潘韋林)到場後「臉色難看一點,看事辦事」(偵卷第235頁),並指示被告陳義忠「你待會跟他(指告訴人)來硬的」、「這一次要機車一點」等語(偵卷第239頁),隨後被告陳義忠向楊梅桂回報稱告訴人報警,警方並已派員到場處理(偵卷第241頁)。
可徵被告楊梅桂、陳義忠2人承前犯意,續持業已取得之借據對告訴人恐嚇取財,致告訴人遭受危害,不堪忍受,始報警處理而未再次得逞。
綜上事證,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屬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梅桂、陳義忠、潘東翔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得併科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條文定為「1千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3萬元;
修正後則逕定為「3萬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核被告楊梅桂、陳義忠、潘東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其等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既因具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一般規定。
就上開犯行,被告楊梅桂、陳義忠、潘東翔(僅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其知情參與部分)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楊梅桂不僅參與謀議,並有上述內部分工行為,起訴書認其僅屬共謀共同正犯,顯有誤會。
被告楊梅桂、陳義忠2人,除與潘東翔共同使告訴人交出財物(事實欄一、㈠部分)外,嗣利用告訴人先前已簽立之借據,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事實欄一、㈡部分),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接續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一罪。
起訴書認事實欄一、㈠及㈡,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7年4月27日下午2時許,由被告陳義忠夥同潘東翔在北投捷運站附近與告訴人見面,被告陳義忠向告訴人恫稱「要拿300萬元出來處理此事,否則會讓你身敗名裂、家庭破碎」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
惟查:告訴人於107年4月27日至北投捷運站附近與被告陳義忠談判時,有邀約1位朋友、2位里長、1位議員助理陪同其一起前往,其當天並沒有遭受被告陳義忠等人恐嚇等情,業經告訴人李福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32至135頁),難認被告陳義忠等人在北投捷運站有何公訴人所指向告訴人恫嚇「要拿300萬元出來處理此事,否則會讓你身敗名裂、家庭破碎」之行為。
此外,依告訴人歷次所述,均未明確指訴被告陳義忠等人在北投捷運站附近有何具體恐嚇行為,且與告訴人嗣後交付金錢,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尚有合理可疑,原應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並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楊梅桂、陳義忠、潘東翔3人共同恐嚇取財既遂(事實欄一、㈠部分),隨後被告楊梅桂、陳義忠2人再接續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事實欄一、㈡部分),已如前述。
原審未詳予勾稽,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梅桂有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及被告陳義忠有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而為被告楊梅桂無罪、被告陳義忠部分無罪之諭知,並認被告潘東翔僅與陳義忠成立共同正犯,均有未洽;
2、被告陳義忠於107年4月27日與告訴人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麥當勞店見面時,向告訴人重申如不給付款項,將前往告訴人住處之意,已如前述,顯在藉此向告訴人施壓,而為恐嚇取財之階段行為。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陳義忠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
3、關於107年6月2日被告陳義忠未返還借據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指被告等拒未歸還業已取得之借據,未涉恐嚇取財或其他刑事不法之構成要件事實,換言之,縱如起訴書記載,亦無成立犯罪可言。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就被告陳義忠、潘東翔該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贅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尚非妥適;
4、被告陳義忠因本案所取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借據1紙,迄未返還告訴人,應予宣告沒收(詳下述),原審未予沒收,亦欠允當。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楊梅桂無罪、被告陳義忠部分無罪為不當,經核為有理由(至於量刑部分,本院重新審酌詳如下述);
被告潘東翔提起上訴,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未洽之處,應由本院一併撤銷改判之。
㈤爰審酌被告楊梅桂、陳義忠、潘東翔均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竟共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危害告訴人之安全,造成200萬元之財物損害,考量其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分工手法、所獲不法利得之數額、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等素行狀況、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東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附表編號6所示之借據1紙,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由被告陳義忠支配取得,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雖未扣案,為預防犯罪,認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5紙,均已交還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告訴人因遭恐嚇所交付之200萬元,由被告楊梅桂、陳義忠各朋分取得130萬元、70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被告陳義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楊梅桂部分,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被告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簽立日/發票日 本票或借據內容 影本附卷處 1 107年4月28日 到期日107年5月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票號不詳之本票1紙 無 2 同上 到期日107年5月12日、金額40萬元、票號288377之本票1紙 偵卷第67頁 3 同上 到期日107年5月19日、金額40萬元、票號288378之本票1紙 偵卷第67頁 4 同上 到期日107年5月26日、金額40萬元、票號288379之本票1紙 偵卷第67頁 5 同上 到期日107年6月3日、金額40萬元、票號288380之本票1紙 偵卷第69頁 6 同上 內容表彰李福崇向陳義忠借款200萬元,分5期償還,每期各償還40萬元之借據1紙 偵卷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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