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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翠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楊量棠於原審審理時,已無法確定聽到說神經病的是男聲或女聲,且對爭執細節也不清楚,其所述聽聞到神經病之言語,是在捷運月台上捷運正進站時,與告訴人乙○○所述是在月台剛碰到時遭辱罵之時間點不同,且原審法官是主動引導式訊問楊量棠,讓楊量棠以警詢筆錄陳述為主,自不能以楊量棠之陳述,認定伊有告訴人所指以神經病之辱罵言語,何況當時是因為告訴人辱罵伊性騷擾,又威脅要告伊、教訓伊,伊才對此有所回應,伊並無故意侮辱之用意云云。
三、然查:㈠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捷運A13第二航廈站第一月台,因搭乘電梯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觸,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有以「神經病」一語辱罵告訴人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陳明確(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
告訴人之指訴,亦據證人即現場保全人員楊量棠於警詢時證述:現場有兩位女性有爭執,其中一方是賴小姐,另一方伊不知道他是誰,當時伊有聽到其中一方表示「你不要碰我」,至於是誰說的伊不清楚,伊說「不好意思,這裡是月台,請小聲一點」,然後伊便先行至一旁以無線電通報公司月台有糾紛,待伊向公司通報結束後,發現雙方有口角,過程中伊有聽到另一方對賴小姐說「神經病」,但其他的相關內容不記得,賴小姐當下表示要對另一方提出告訴,伊就通知站務人員,當時僅有另一方小姐獨自一人對賴小姐辱罵外,沒有其他人參與等語屬實(見偵卷第8頁反面)。
楊量棠於原審審理時,亦表明警詢時記憶很清楚,以警詢筆錄為主等語(見原審卷第64),而確認上開陳述之真實性。
是楊量棠之陳述,足以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事證,自得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楊量棠陳述之真實性。
然楊量棠於原審109年2月7日審理作證時,距離本案已逾1年,則其對當時之爭執細節內容,以及實際所聽聞到辱罵的言語是男聲或女聲,均因時間經過而不復記憶確認,合於事理之常。
也正因此之故,楊量棠才會在原審時表明,以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之記憶較為清楚等語,並表示要援引警詢筆錄內容作為其陳述之內容。
是自難以楊量棠記憶之故,遽認其前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俱屬虛偽不實。
又依告訴人警詢時所述,被告對其辱罵神經病,其向楊量棠反應要提告時列車到站。
而依楊量棠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因為列車要進站,伊要管制月台旅客,伊聽到旁邊好像有人發生爭吵,伊就聽到有人講神經病等語。
是告訴人所述遭辱罵之時間,與楊量棠聽聞到辱罵言語之時間,均約略是在列車即將進站前,所述之時間點相近,並無被告上開所指明顯出入不一之情事。
又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審判中接受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
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
而反詰問時,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為有所辨明,亦得以行之。
楊量棠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為主詰問,已表明有聽到辱罵神經病之言語,但已不確認是不是被告所為,也不記憶是男聲或女聲,此情俱與其警詢時所述不一致,則檢察官在為反詰問時,為了辨明上開不一情事,以楊量棠警詢筆錄內容提示詰問,以確認其警詢時之陳述是否出於真實意思,按上說明,屬法律規定合法反詰問之範疇。
被告誤會上開詰問是原審法官所為,並以檢察官引用警詢筆錄內容對楊量棠詰問為由,指摘楊量棠之陳述不具真實性云云,自屬無據。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查「神經病」一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指責對方精神有問題,行為怪異,而有輕衊之意。
依被告自述碩士畢業、牧師(見偵查卷第3頁)之教育程度與社會地位,以前開語句直指告訴人,顯然明知會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名譽達到貶損評價之程度,更遑論上開言語之地點,是在眾人進出得以共見共聞之捷運月台公然處所,此舉更足以使人難堪。
被告雖辯稱是出於遭告訴人辱罵性騷擾而為之反應云云,然依告訴人就此於警詢時所述:離開電梯後,伊等發生糾紛,婦人說「人家趕時間,你走那麼慢,走在路上難免互相碰到人,你這樣看讓人很不舒服,你以為人家偷你東西,你以為你很有價值嗎」,伊回答「我全身上下都很有價值」,婦人便說「就只是女生碰一下而已,你有什麼好生氣」,伊告知婦人性騷擾防治法是不分男女的,婦人說「你很番,你大陸人啊」,伊說「大陸人又如何,你想表達什麼」,婦人說「你走開」,伊說「這裡又不是你家,為什麼我不能在這裡」,婦人便罵「你神經病」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即否認有被告所指辱罵性騷擾之情事,反而依告訴人上開所陳,其當時雖與被告發生爭吵,但對被告並無情緒性言詞,是被告以「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人,已逾越相應之合理情緒反應範疇,益徵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他人之故意,並非僅是單純抒發一己情緒。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重新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並再傳喚楊量棠云云。
查,原審已勘驗現場月台台北端、穿堂層付費區上行側等處之監視器光碟,因無收音,無從得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108年度桃簡字第112號卷第50至53-6頁)。
而楊量棠已經就其所知,於原審陳述明確如前。
就上開原審已經調查過之事證,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有何再行調查以究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處,是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結果,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162 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8 年度桃簡字第11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桃園捷運A13 第二航廈站第一月台,因搭乘電梯與乙○○發生肢體碰觸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神經病」一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7 年8 月17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桃園捷運A13 第二航廈站第一月台,與告訴人乙○○產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記得、不確定有無對告訴人說「神經病」,我只記得我一直被告訴人追著罵,我出電梯時不小心碰到告訴人的袖子或衣服,告訴人就回頭瞪我,接著就罵我「你撞到我了」,出電梯後告訴人一直追著我說要告我性騷擾,我對告訴人說你這樣不可理喻,我有跟告訴人口角,但細節不記得,我只擦到她的袖子,她就說要告我,我已經跟她道歉了,我記憶不認為自己有說「神經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8 月17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桃園捷運A13 第二航廈站第一月台,因搭乘電梯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觸,而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 至4 頁反面、22頁,本院簡卷第45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桃園捷運A13 第二航廈站現場保全人員楊量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 至9 、11至12、27頁,本院易卷第59至64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卷第50頁反面至52、53-1至53-6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於107 年8 月17日下午1時左右,在桃園捷運A13 第二航廈站第一月台,一名婦人自稱趕時間,因此在電梯內推我,我便看她一眼,離開電梯後,我們發生糾紛,婦人說「人家趕時間,你走那麼慢,走在路上難免互相碰到人,你這樣看讓人很不舒服,你以為人家偷你東西,你以為你很有價值嗎」,我回答「我全身上下都很有價值」,婦人便說「就只是女生碰一下而已,你有什麼好生氣」,我告知婦人性騷擾防治法是不分男女的,婦人說「你很番,你大陸人啊」,我說「大陸人又如何,你想表達什麼」,婦人說「你走開」,我說「這裡又不是你家,為什麼我不能在這裡」,婦人便罵「你神經病」,我就告知「你罵我神經病我要對你錄音錄影提告」,我便立即向機場捷運保全楊先生反映我要對該婦人提告,請他們協助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27頁);
而證人楊量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7 年8 月17日下午1 時許,我在桃園捷運A13 第二航廈站第一月台的中間位置執勤,突然我左手方傳來巨大的爭吵聲響,我便前往察看,現場有兩位女性有爭執,其中一方是賴小姐,另一方我不知道他是誰,當時我有聽到其中一方表示「你不要碰我」,至於是誰說的我不清楚,我說「不好意思,這裡是月台,請小聲一點」,然後我便先行至一旁以無線電通報公司月台有糾紛,待我向公司通報結束後,發現雙方有口角,過程中我有聽到另一方對賴小姐說「神經病」,賴小姐當下表示要對另一方提出告訴,我就通知站務人員,當時僅有另一方小姐獨自一人對賴小姐辱罵外,沒有其他人參與等語(見偵卷第8 至9 頁,本院易卷第59至64頁),綜合上開證述,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口出「神經病」一語無訛,其辯稱其未言「神經病」等語,不足憑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在大庭廣眾下,遭告訴人視其為同性戀,公然辱罵其性騷擾,可能因此一時脫口宣洩、抱怨之言語,主觀上無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其所為之言詞顯係基於正當防衛立場,強調對告訴人不實指控之不滿與觀感,非意在辱罵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名譽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5頁)。
惟「神經病」係形容一個人思維不正常或者「腦子」有問題,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認知,有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味,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被告既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亦有豐厚之社會經歷(見本院易卷第67頁),對此情自應甚為明瞭;
再參酌被告為上開言詞時,與告訴人間已有口角上之齟齬紛爭,被告已有所不快,其在此等情境下口出前揭情詞,已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而為攻擊性言詞,要非一般泛泛之情緒表達可比擬。
從而,被告於揭時、地,口出「神經病」一語,應係出於貶抑告訴人人格之主觀意念,其上開辯稱,應無可取。
㈣又被告另辯稱:楊量棠於審理時證稱他聽到有人罵神經病,但不知道是女聲還是男聲,如何認定是我所述;
而楊量棠說聽到我罵神經病,但卻不清楚我罵神經病的前後文,何能認定神經病是我說的;
另楊量棠出來作證的動機是應告訴人要求,也說有聽到告訴人說要告我,說我罵告訴人神經病,故楊量棠應該是聽到告訴人要控訴我,才去作證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4、91至93頁),惟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與證人楊量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均證稱被告對告訴人辱罵「神經病」等詞,業如前述。
而證人楊量棠於本院證述時雖稱其不能確認「神經病」等語是否係被告口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0至61頁),然證人楊量棠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已證稱:警詢時的記憶比較清楚,當時講的實在,以警詢筆錄為主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1至64頁),衡情本案發生迄今已逾1 年,倘要求證人楊量棠鉅細靡遺、完全記憶,實屬強人所難;
又證人楊量棠雖證稱其前往警局作證係因告訴人說其為目擊證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4頁),然證人楊量棠與被告、告訴人均不相識,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積極配合告訴人說詞,而誣指被告之必要,苟其證述內容確係來自告訴人,應會遷就告訴人之證述內容,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
再者,證人楊量棠為機場捷運保全人員,本案案發現場係機場捷運之月台,人聲雜沓,面對一毫無預期發生之紛爭,各人察覺或專注之重心本難求相同,其事後依憑印象所為陳述,縱不能詳述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內容之細節,實屬常情。
本院相互勾稽告訴人及證人楊量棠證述內容,就事發經過之重要環節,並無出入,自不能逕以證人楊量棠細節所有遺漏,即行推斷係出於虛偽。
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另被告雖聲請調查:⒈勘驗靠近A13 月台之電梯內錄影檔案;
⒉勘驗A13 桃園捷運車廂內錄影檔案;
⒊傳喚桃園高鐵入口索取我手機號碼之捷運警員到庭作證,以證明其無與告訴人肢體擦撞、告訴人揪其下車讓車廂不能走及其有向該名捷運警員陳述告訴人要告其性騷擾,然該警員未呈報、紀錄其發生之委屈等語(見本院簡卷第24至25、52頁反面),核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桃園捷運A13 第二航廈站之電梯內,並無設置任何監視器,本院無從調查,此有被告與內政部警政署間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卷第28頁),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業經修正,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該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輕微之肢體碰觸衍生口角,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於爭執過程中,公然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難堪,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實屬不當,衡量本案發生之緣由,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其自述:大學畢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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