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信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41號、第13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國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國信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翁浩韋),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牽至其兄黃上峻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東煌汽車修理廠維修,然因該人遲未將上開車輛領回,黃上峻遂將該車暫時移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空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時,以委請不知情之鑰匙行老闆,拷貝之上開車輛鑰匙,將上開車輛自原停放處駛離,同時為避免遭外界察覺而得以繼續使用該車,遂基於行使變造特許證之犯意,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黑色奇異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數字,由「00-0000」更改為「00-0000」,並將變造完成之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車體之前、後方,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作為供己代步之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車牌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8年1月13日晚間7時35分許,駕駛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上開車輛,始查悉上情(上開車輛已返還翁浩韋)。
二、黃國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2月12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西門國小旁人行道,徒手竊取告訴人高俊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折疊腳踏車1輛(已發還予高俊傑),得手後置於其所有之電動腳踏車腳踏墊上,隨即騎乘該電動腳踏車離去。
嗣經高俊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到場說明案情,黃國信乃於108年2月15日下午1時許,騎乘上開折疊腳踏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經警方當場扣得上開折疊腳踏車,始查悉上情(上開折疊腳踏車已返還高俊傑)。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高俊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本院經查:㈠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亦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認不諱(見偵4141卷第7至8頁背面、第102頁背面;
偵13390卷第53頁)。
再登記於翁浩韋名下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王敏榮友人牽至被告黃國信兄長黃上峻所經營之東煌汽車修理廠維修,停於停車場後遲未將車輛領回,被告於107年12月間某時,即以事先拷貝之上開車輛鑰匙,擅自將上開車輛駛離作為代步之用,且為避免遭外界察覺,再以黑色奇異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數字,由「00-0000」更改為「00-0000」,並將變造完成之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車體之前、後方使用等情,亦據證人翁浩韋、黃上峻、王敏榮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偵4141卷第9至10頁、第70至71頁、第121頁,他2193卷第18頁),另有代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偵4141卷第18至26頁)。
㈡被害人高俊傑所有折疊腳踏車,原停放在桃園市○○區○○街○○號西門國小旁人行道,於108年2月12日上午9 時45分發現遭人竊取,經調閱監視器為被告所竊等情,亦據據被害人高俊傑於警詢證述明確(偵13390卷第13至14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稽(偵13390卷第16至23頁)。
㈢綜上證據及理由,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 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 為決定。
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 正,惟上開規定之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上 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上開規定修正後已 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 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 正後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 先敘明。
次按刑法第212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就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依上開說明,已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適用,則本次修法將刑法第212條原罰金刑數額銀元300元調整換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佈後之刑法第212條規定論處。
㈡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2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而所謂「變造」者,係指無改作權,而擅自更改其內容之行為。
申言之,即無改作權人,就他人原所制作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其本質範圍內,僅將其內容加以增刪或塗抹等是。
本件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避免遭警查獲而同時以黑色奇異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數字,由「00-0000」更改為「00-0000」,並將變造完成之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車體之前、後方,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自屬變造車牌行為。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竊盜上開自小客車後為避免為警查獲,而同時變造車牌行使之,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為局部重疊行為,自應視為包括的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種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尚有誤會。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惟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不同、犯罪手段有異,所侵害之客體與法益亦有別,顯係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曾違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又因犯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聲字第26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復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應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應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
就生理原因部分,本案曾經原審委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雙極性情感疾患診斷,且行為時受精神疾病、症狀影響,有該院108年11月27日桃療引自第0000000000號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1至102頁),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在生理原因部分,確有受精神障礙影響。
惟就被告之心理結果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哥哥將鑰匙保管起來了,我就去鎖匙行請鎖匠到公園旁做鑰匙配置(見偵4141卷第8頁);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前後兩面車牌都有做變更,因為我怕之後若有紅單會引起糾紛(見偵4141卷第8頁反面、第102頁反面);
復於偵查中供稱:我騎電動腳踏車將竊得之折疊腳踏車放載走,有將腳踏車上的貼紙撕掉,想說把車子整理整理自己騎等語(見偵13390卷第53頁背面)。
依上開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於上開二行為時,心理上雖有受精神疾病、症狀影響,但在心理結果部分,被告顯然知道自己所為之目的,且尚能變造車牌及改變腳踏車之外觀,避免為警察覺,顯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屬減低而已,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是上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行為當時受精神疾病、症狀影響,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顯無可採。
被告為上開二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既有減低之情形,自均應依同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認徒以參酌被告犯罪情狀、病史、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觀之,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認為足為判斷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本案犯行時,其智能狀況確已因心智缺陷,以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云云,對於上開被告於行為當時,僅係生理原因受有精神疾病、症狀影響,但在心理結果部分,被告顯然知道自己所為之目的,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屬減低,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認事用法既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即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
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為上開行為之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其行為屬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並無理由。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盜上開自小客車、折疊腳踏車係為供自己代步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竊盜自小客車兼有變造車牌,以及竊盜折疊腳踏車之犯罪手段,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折疊腳踏車1輛,均已發還予被害人翁浩韋、高俊傑,對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較為輕微,犯後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心理上雖有受精神疾病、症狀之影響,惟前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多次犯行,足見守法意識薄弱,素行不佳,再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依上情審酌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表,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然監護處分同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直接對受處分人施以刑罰權,然係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予以一定處所及期間之留置、拘束之不利益,乃對人民基本權利即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之刑事處遇措施,其審查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即除非有相當事證,足認監護處分為防止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最後必要手段,否則應可採取其他替代措施。
被告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雖認為,被告不願接受穩定治療,未來病情仍會持續不穩定,導致再犯其他案件可能性高,因此建議仍須於適當監護處所治療,以避免再犯或造成其他公共危險之疑慮。
惟被告目前持續就醫治療,病情已穩定緩解中,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9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頁),顯無再施予監護處分之必要;
再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論罪科刑後,若附加施予監護處分,亦有違雙重刑罰禁止之憲法原則,是核無對被告再諭知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折疊腳踏車1輛,均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翁浩韋、告訴人高俊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4141卷第59頁,偵13390卷第20至21頁),依上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