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784,2020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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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灶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21、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362條亦定有明文;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灶松(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狀內容僅記載: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出上訴,容理由後補云云。

原審即於109年3月30日以函(稿)方式命被告補正,有原審109年3月30日宜院春刑孝109易56字第005020號函及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頁),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再經本院於109年4月29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並分別於109年5月7日送達於被告上揭居所、5月8日送達於被告上揭住所,其中宜蘭縣○○鄉○○○路00號之2之居所,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胞兄賴文欽簽名收受,宜蘭縣○○鄉○○街00號1樓之4之住所,則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

按同一裁定縱先後送達於被告,惟一經合法送達,即生訴訟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上開裁定於109年5月7日業已合法送達被告上開居所,即生送達效力。

惟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至本院,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附卷可憑,被告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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