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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傑元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4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鄧傑元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與胡宇程簽訂協議書,約定由鄧傑元擔任玹禎有限公司(址設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玹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106年4月1日止,玹禎公司之全部事務均由胡宇程負責,並由胡宇程保管玹禎公司之大小章。
嗣因鄧傑元認胡宇程經營玹禎公司期間積欠過多稅款,不願再讓胡宇程繼續經營玹禎公司,明知玹禎公司之大小章係由胡宇程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2月15日,以印鑑遺失為由,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玹禎公司之大小章,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變更後之玹禎公司之大小章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資料之正確性及胡宇程。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鄧傑元固坦承於105年11月7日與胡宇程簽訂協議書,約定玹禎公司之全部事務均由胡宇程負責,並由胡宇程保管玹禎公司之大小章,嗣於106年2月15日,以印鑑遺失為由,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玹禎公司之大小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跟胡宇程簽協議書的目的是暫時把公司借給他使用,當時大小章放在胡宇程那邊,胡宇程用公司名義欠稅,他說會處理,後來躲著不跟我見面,之後我找到胡宇程,問他大小章放在哪裡,他說大小章遺失,叫我自己去處理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5年11月7日與胡宇程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擔任玹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106年4月1日止,玹禎公司之全部事務均由胡宇程負責,並由胡宇程保管玹禎公司之大小章,嗣於106年2月15日,以印鑑遺失為由,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玹禎公司之大小章,使承辦人員將變更後之玹禎公司之大小章登載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8、63頁,本院卷第70、104頁),並經證人胡宇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緝卷第135至137頁),復有協議書、新北市政府108年10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69035號函暨所附玹禎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他卷第17頁,偵緝卷第197至20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胡宇程用公司名義欠稅,他說會處理,後來躲著不跟我見面,之後我找到胡宇程,問他大小章放在哪裡,他說大小章遺失,叫我自己去處理云云。
然證人胡宇程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要去銀行借錢貸款,要使用玹禎公司名義,但我之前有以公司接案經營,為了確認雙方的權利義務,才會簽立協議書,原定106年4月2日開始,公司由被告全權負責,但被告於106年2月間就將公司印鑑辦理變更,我就無法以公司名義經營,被告沒有跟我提過,也沒有任何預兆,就辦理公司印鑑變更登記等語(偵緝卷第135至136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為當時我收到很多法院寄送的強制執行通知,我要聯絡胡宇程卻聯絡不到,所以才會去辦理大小章變更,目的是不希望胡宇程繼續用公司名義營業等語(偵緝卷第50頁)相符,足認被告當時知悉玹禎公司之大小章係由胡宇程保管,卻因不滿胡宇程經營公司期間積欠稅款,為阻止胡宇程繼續經營公司,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
再觀諸被告與胡宇程間之對話譯文內容(偵緝卷第169至176頁),可見其等討論如何處理欠稅、罰款、欠錢之事,胡宇程並表示「簽拋棄合約書」、「打合約不用負責人」、「大小章就好」、「大小章,那時候我自己同意我用的阿」,被告聽聞胡宇程為上開言語時,並未為反對或質疑之表示,足見被告確實知悉玹禎公司之大小章係由胡宇程保管無誤,則被告明知玹禎公司之大小章並未遺失,卻以遺失為由辦理印鑑變更登記,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要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搶奪、強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上訴後就竊盜及搶奪部分撤回上訴,強盜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9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上開各罪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2年1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至31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惟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不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有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最高本刑仍應依法加重)。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玹禎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係由胡宇程保管,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理由,向新北市政府申報遺失,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危害公司登記制度之正確性,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原判決固未說明最高本刑仍應依法加重,而有瑕疵,惟無礙本案最終之量刑結果,不構成撤銷事由)。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經本院詳為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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