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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吳明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4號審理中)於民國107年1月25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勤陽開發工程公司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係吳明忠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槍械,且於107年1月25日23時29分許,由吳明忠攜至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門口槍擊之用,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意圖使吳明忠隱蔽,於107年2月7日19時許,攜帶前揭制式轉輪手槍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投案,並扣得上開制式轉輪手槍1枝。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裁判上一罪,一部分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其他犯罪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基於寄藏手槍之犯意,於107年1月25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勤陽開發工程公司(下稱勤陽公司),受吳明忠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轉輪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住處及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普照佛堂6樓櫃子內。
嗣於107年2月7日19時許,被告攜帶前開制式轉輪手槍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投案,頂替吳明忠前於107年1月25日晚間1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門口所為槍擊恐嚇案件,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少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5年,於108 年9 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1月31日新北院賢少成107 少訴55字第5124號函、前案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45至49頁、本院卷第10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
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寄藏持有之原因為斷。
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係經吳明忠要求,決定頂替吳明忠非法持有槍枝並持槍恐嚇之案件,因而收受、寄藏本案槍枝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另案少年法庭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吳明忠於107年1月25日晚間1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門口開槍,當時伊有在現場,後來伊等回到勤陽公司,吳明忠就將該槍枝交予伊,囑咐倘案件遭警方查緝,由伊頂替投案,伊礙於吳明忠之老闆身分,未敢拒絕,乃予收受,帶回住處及工作地點藏放,後來伊得知勤陽公司因上開槍擊事件為警執行搜索,便按照吳明忠指示攜帶上開槍枝前往警局投案頂替吳明忠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少調字第234 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下稱少調234 卷】一第50、61至63頁、原審卷第34頁),前後一致而無齟齬,自堪採信為真。
佐以被告所欲頂替之案件為槍擊案,投案時勢將遭員警追查槍枝所在俾供調查核實,其於頂替吳明忠持槍恐嚇犯行時,將所持用槍枝一併提出,當與頂替成否至關重要,足認被告寄藏槍枝之意圖確為頂替,縱其嗣後攜槍投案之頂替行為與寄藏槍枝行為時間有所間隔,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犯非法寄藏手槍與頂替犯行間,仍具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其形式上雖為獨立之行為,然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裂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以評價為一行為為適當,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被告所為寄藏手槍及頂替犯行,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
從而,被告犯非法寄藏手槍罪既經前案判決確定,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之頂替罪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原審同上見解,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吳明忠若確於持槍犯案後即規劃由被告頂替,則其目的既在避免犯行遭警查獲,被告理應於取得槍枝後隨即向警察機關投案,以免因警察機關繼續追查而查悉吳明忠涉案,斷無遲至吳明忠為警逮捕後,始向警察機關自承犯罪之可能,是被告於原審所為之供述,顯與事理相悖,原審逕採為有利被告認定,自與經驗法則有違,而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再被告寄藏槍枝與不確定必然發生之頂替行為二者間,無論犯罪時間、地點,均截然不同、先後有別,並無任何關連,且被告寄藏槍枝之行為既已獨立構成犯罪,與其後之頂替犯行,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在客觀上即為各自獨立之二行為,而無局部行為同一之情形,難認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單獨論罪處罰,原審以本件為被告前所涉犯寄藏槍枝案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諭知免訴,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經查,吳明忠犯案後將本件槍枝交予被告時,即囑咐被告倘其案件遭查緝時,再被告出面頂替投案一節,業據被告供述詳實在卷(少調234卷一第61頁、原審卷第34頁),並經本院認定明確如上。
且衡諸一般常情,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既已擬定犯行一經查悉追緝,即由他人出面頂替,而可高枕無憂,自無再於所為犯行未經發覺查緝前,即急於由他人出面投案頂替,自招風險之理,是被告於吳明忠為警查獲後,始依吳明忠所囑,攜帶本案槍枝前往警局投案頂替,於經驗法則及邏輯推論上並無不合理之處。
再者,被告受託寄藏槍枝本即意在頂替,縱其嗣後攜槍投案之頂替行為與寄藏槍枝行為已相隔數日,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手槍與頂替犯行間,仍具局部同一性,犯罪目的單一,而具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即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方屬公允,上訴意旨猶以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被告上開所為在客觀上即為各自獨立之二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屬無據。
從而,原審以本案被告被訴之頂替罪,與前案非法寄藏手槍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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