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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泓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65號、第10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中所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其中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或所舉之事由不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均難認具體(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宜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捷運板橋站3號出口旁,見邱偉森所經營之紅豆餅攤位無人看管,竟徒手拿取上開攤位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起訴書誤載為4千元)及放置在旁之黑色筆記型電腦一台(價值約4萬元)後,即行離去。
㈡又於108年1月3日1時56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永鑫彩券行,以攀爬翻越屬安全設備之換氣窗方式進入該彩券行後,徒手竊取現金6千3百元,即行離去。
嗣經邱偉森及該彩券行店員劉惠瑜報警處理,經警至上開案發現場分別在收銀機抽屜以及該彩券行內之紫南宮金雞母上方玻璃片上採得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比對與林宜泓右中指指紋相符之事實,業據被告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並有邱偉森、劉惠瑜之證述,就上開㈠部分並有攤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案號00000000E12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現場照片2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3日刑紋字第1080009177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
上開㈡部分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案號0000000E01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現場照片3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080009179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現場及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共16張、被告另案遭逮捕之穿著照片7張、接受警詢時之照片1張等證據在卷可稽。
原審因而論被告就上開㈠部分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上開㈡部分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前揭扣案物均予以沒收,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稱: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但被告有和被害人調解且已成功,原判決於量刑時似乎都沒列入考量,量刑太重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
然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究竟有何量刑過重或不當之處,而被告固與邱偉森於109年1月8日調解成立,惟其條款記載「被告願給付 原告(即邱偉森)新臺幣7萬4千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4月30日前一次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108年度附民字第702號卷第27頁),是被告僅係立下要賠償邱偉森之承諾,但尚未賠償,原判決於量刑時亦已就此部分審酌:「又考量被告犯後初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邱偉森成立調解(惟尚未給付賠償)…」(見原判決第4頁、第1行至第3行),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上訴意旨顯不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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