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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益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邱珍珠持有另案被告曾逸鶴於民國85年2月16日簽發之票號89983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30萬233元、到期日為85年8月16日之本票1紙,因另案被告曾逸鶴未遵期清償本票債務,告訴人遂於88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票字第16920號裁准,告訴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另案被告曾逸鶴之財產可供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乃核發北院文88民執丙16399字第44151號債權憑證交告訴人收執;
而被告曾益毅為另案被告曾逸鶴同父異母之胞弟,明知告訴人對另案被告曾逸鶴具有債權,且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為免曾逸鶴因繼承而取得之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萬華區龍山段第320號、第321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9分之1(下稱萬華區不動產)遭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於104年5月5日與另案被告曾逸鶴共同偽造債權人為被告曾益毅、債務人為曾逸鶴、借款金額為100萬元之借款合約書,並前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就萬華區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以擔保該100萬元借款債務。
其後,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萬華區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詎被告曾益毅明知其並未於104年5月5日借款100萬元給另案被告曾逸鶴,且借款合約書實係偽造等情,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11月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就萬華區不動產拍得之價金參與分配,並檢附借款合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作為其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將該等文件編列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即參與分配卷宗內,而成為公文書之一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曾益毅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提起公訴,現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69號(下稱前案)受理在案之犯罪事實相同,檢察官就已繫屬原審法院之被告之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於109年1月16日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追加起訴,顯然重複起訴,本案既繫屬在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等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益毅與另案被告曾逸鶴於104年5月5日持不實文件至地政機關申請就萬華區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與被告曾益毅於同年11月9日具狀並檢附不實文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就萬華區不動產拍得之價金參與分配之行為,前後行為相距已半年,時間差距上明顯可分,且犯罪結果地各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謂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應予分論併罰。
又前案之起訴範圍,僅及於被告於104年5月5日與曾逸鶴簽訂借款合約書、申請以曾逸鶴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使公務員於104年5月6日為登載之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本案無涉。
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遽認本案與前案均係被告涉犯「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犯罪事實同一,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應有誤會。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檢察官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如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依同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原即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合訴訟主義之法理。
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屬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
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法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全部併予審判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98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自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起訴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否則即難認其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簡言之,犯罪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斷,而所謂犯罪事實,係指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檢察官係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與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起訴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並依同法第265條規定追加起訴,於109年2月5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於追加起訴時,前案尚未辯論終結,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4日北檢泰必109偵293字第1099007798號函其上所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暨所附追加起訴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
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附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略為:另案被告曾逸鶴明知告訴人對其有本票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為避免萬華區不動產遭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明知其與被告曾益毅間實際上不存在100萬元之借貸關係,另案被告曾逸鶴與被告曾益毅卻於104年5月5日簽訂借款合約書,並於翌(6)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萬華區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前開借款合約書之100萬元債務,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登記謄本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原得就萬華區不動產與其租金收益聲請強制執行之公平受償權利。
嗣告訴人續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1870號受理在案。
告訴人於105年4月6日閱卷時,得知被告於104年11月9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參與分配狀所附前開借款合約書之全部內容,因而確知曾逸鶴與被告有以上開方式損害其債權之不法意圖等語。
細繹前案之犯罪事實,可知檢察官固以被告曾益毅與另案被告曾逸鶴持不實文件至地政機關就萬華區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之行為,起訴被告曾益毅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且曾提及「告訴人係於閱卷時,因見被告曾益毅聲請參與分配而提出之借款合約書內容,方知曉另案被告曾逸鶴與被告曾益毅有以此等方式損害其債權之不法意圖」等語,因而認被告曾益毅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惟前案犯罪事實中並無述及被告有何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承辦強制執行程序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足見前案起訴範圍內之基本社會事實並未提及或包含本案之犯罪事實在內。
其次,被告曾益毅在前案遭訴犯行之發生時點係104年5月6日,而被告曾益毅則係遭控於104年11月9日實施本案犯行,兩犯罪時點間已差距半年,且在施行對象及地點上皆可明顯區分,堪認被告曾益毅前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理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在前案與本案中所各涉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間,實未能構成接續犯,況被告曾益毅在前案所涉犯之損害債權罪嫌,更與在本案所涉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間,毫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從而,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未包含在前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內,且被告曾益毅在本案所涉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與在前案所涉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罪嫌間,均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自難認為本案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應就本案追加起訴部分為實體之判決,方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審未予詳查,逕以檢察官就被告之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追加起訴,顯然重複起訴為由,諭知公訴不受理,非無研求之餘地。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不當,應認為有理由,且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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