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仁忠因認江富朋曾未經其同意即進入其位在桃園市○○區○○
- 二、案經告訴人江富朋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陳仁忠固坦承有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江富朋至其上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參、論罪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
- 肆、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仁忠於107年3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江富朋、證
-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恐嚇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
-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涉犯傷害罪行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
- 二、檢察官就恐嚇部分犯行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仇怨
- 三、綜上,經核原審就有罪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
-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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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0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仁忠因認江富朋曾未經其同意即進入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居所,欲質問江富朋,遂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桃園市中壢區同慶路江富朋工作之工地搭載江富朋至上址屋內,因不滿其質問後江富朋未予回應,竟於同日下午40分,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以徒手毆打及持剪刀劃傷之方式,致江富朋受有下巴表淺撕裂傷及右臉頰瘀青(頸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江富朋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被告陳仁忠於原審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仁忠固坦承有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江富朋至其上址居所內,並於前揭時、地質問江富朋何以先前未經其同意即進入其上址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因江富朋未經我同意就進入我家,我懷疑他到我家偷東西才質問他,但他都不回答,我才罵他髒話,我只有跟他大聲講話,我沒有毆打他,也沒有拿剪刀刺他,里長來了以後,要我們不要吵架,江富朋就離開了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107 年3 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桃園市中壢區同慶路告訴人工作之工地搭載告訴人至被告住處,質問告訴人何以先前未經其同意即進入上址屋內,並與告訴人有起口角爭執,更大聲罵告訴人,在場之陳鄭竹妹方找里長洪文吉至上址被告居所勸阻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正面、第28頁正面;
原審易字卷第53頁反面、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正面、第92頁反面、第9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富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見偵卷第9 、27頁;
原審易字卷第78頁至第80頁正面)、證人洪文吉於警詢、偵查、原審審判中(見偵卷第12、26至27頁;
原審易字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證人陳鄭竹妹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3頁)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日被告將我載至上址被告之居所,就將我強拉進屋內,接著被告就拿剪刀刺傷我的下巴1下,然後徒手毆打我5 、6 下,當時被告之母陳鄭竹妹也在場,經她找來里長洪文吉到場替我解圍,被告才停止對我施暴,我就到醫院驗傷,不知道被告為何要傷害我等語(見偵卷第9 、11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拿剪刀並且推我,有傷到我的下巴,也有徒手打我全身,里長到場之後,被告還是繼續打,手裡也有拿剪刀,里長勸我們並將被告拉開,被告才沒有繼續打,當時我已倒在地上。
被告確實有對我拳打腳踢、一直打我大約20、30分鐘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
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被告一進門就對我大聲咆哮,並從家裡拿剪刀出來打我,被告有拿剪刀揮到我下巴,我有受傷,還有刺我其他部位,我有閃,當時陳鄭竹妹有勸被告要被告不要動手。
被告從頭到尾一直拿剪刀揮舞,也有用手打我,里長到場時,被告繼續拿剪刀揮舞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8頁正面至第80頁正面),就被告確有以徒手毆打及持剪刀劃傷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下巴表淺撕裂傷及右臉頰瘀青(頸部疼痛)之傷害乙節指證歷歷,且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7 年3 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
㈢再參以如前述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被告更大聲罵告訴人,在場之陳鄭竹妹方找里長洪文吉至上址被告之居所勸阻等情,復依證人洪文吉於警詢時證稱:我到場時看到被告對告訴人大聲咆哮及作勢要打告訴人,但我沒看到被告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2頁正面);
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場時,被告走到門口站著,被告雙手放在背後,因為被被告擋住所以我看不到屋內告訴人的情況,後來我要離開時瞄一下屋內,才看到告訴人在屋內坐著,且看到被告背後手上有1 把剪刀,所以我有勸被告不可以這樣、不要惹事,被告則是一直很兇的大聲罵告訴人,但沒看到被告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
於審判中證稱:我到被告上址居所時,看到被告在門口,我看他很生氣的樣子,一直在罵三字經。
我沒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肢體衝突或紛爭,但有看到被告手上拿1 把剪刀,印象中握柄有紅色塑膠套,刀連同握柄約10公分長。
被告一直在罵告訴人、被告之母,我就叫被告不要這樣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則以其證述,雖未當場看見被告對告訴人施暴,惟與告訴人指稱被告手持剪刀1 把,其到場時告訴人坐在地上等節,與告訴人所述均屬一致,且證人洪文吉亦明確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時被告一直大聲罵告訴人並有作勢要毆打告訴人之情。
參以告訴人於同日即至天晟醫院急診,開立上揭診斷證明,且與其所述傷勢相符,堪認告訴人之傷害確係於前揭時、地造成。
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由修正前「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大幅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處1 千元以下罰金」,此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應為「處3 萬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為「處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就被告所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其係於前案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末期再犯本案,衡諸其未因前案之執行而有警惕之效,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是如予加重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仁忠於107年3月22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居所住處,質問江富朋何以先前進入其住處,因不滿江富朋未予回應,遂向江富朋恫稱:「殺死你」等語,使江富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80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江富朋、證人洪文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鄭竹妹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因江富朋未經我同意進入我家,我懷疑他到我家偷東西才質問他,我並沒有對他說要殺死他,我只有跟江富朋大聲講話、罵江富朋髒話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江富朋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毆打我的過程中,不斷大聲對我咆哮「我要殺你」,至少重複說了一、二十次,當時被告之母陳鄭竹妹也在場,經她找來里長洪文吉到場替我解圍,被告才停止對我施暴。
被告不斷揚言要殺死我,讓我心生恐懼等語(見偵卷第9 、11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剪刀說要殺我,被告恐嚇我時,有被告之母陳鄭竹妹在,她有看到被告拿剪刀,且有勸被告但沒有辦法,才跑去找里長洪文吉,里長到場之後,被告還是繼續打,手裡也有拿剪刀,里長勸我們並將被告拉開,被告才沒有繼續打。
被告一直打我大約20、30分鐘,嘴巴一直說要殺我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
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被告一邊拿剪刀刺我時,一邊罵我三字經,還問為何去他家,被告當時有說要殺死我,一邊刺一邊講,重複很多次,我當時心裡有感覺害怕,因為我當時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
當時被告之母陳鄭竹妹有在場,除了去找里長的過程外,有全程看到我與被告發生爭執的過程。
里長到場後被告沒有再對我說要殺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固均證述被告有對之恫稱:「殺死你」等語。
㈡惟本件在場之證人陳鄭竹妹於警詢時則證稱:因為我有重聽,我只知道被告與告訴人2 人講話很大聲,所以就去找里長洪文吉,請他過來幫忙拉開2 人等語(見偵卷13頁),並未證述曾聽聞被告有對告訴人恫稱:「殺死你」等語。
而證人洪文吉於警詢時證稱:我到場時看到被告對告訴人大聲咆哮等語(見偵卷第12頁正面);
於偵查中證稱:我過去之後看到告訴人跟被告在大小聲,沒有在拉扯,被告過來跟我說,但被告說什麼我聽不懂,只知道被告一直在罵,告訴人一直在屋內,後來告訴人出來,沒有跟我說話就離開,因為被告罵得很大聲,所以告訴人直接離開。
被告一直大聲罵,被告在罵的過程中應該不是說要殺死他,被告只是一直在罵「幹你娘」,沒有聽到說要殺死你,但是被告一直就是很兇的樣子,要將告訴人活吞等語(見偵卷第26頁);
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喊「我要殺死你」,我只聽到三字經,類似「幹你娘」,我只聽到被告一直在罵告訴人還有罵陳鄭竹妹,我就叫被告不要這樣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正面)。
而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在證人洪文吉來之後,被告就沒有說殺死你了等語。
則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無法檢視其證言之憑信性。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恐嚇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涉犯傷害罪行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另就本案被告所持之剪刀,認未據扣案且無其他證據可認該剪刀屬於被告所有,而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就傷害罪部分上訴意旨以: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竟徒手毆打及持剪刀攻擊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下巴表淺撕裂傷、頸部疼痛、右臉頰瘀青之傷害,其犯罪手段兇殘,毫無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難認其有悔悟之心。
參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無任何積極作為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是原審量處上述刑度實嫌過輕,顯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而難認妥適,亦無法完整評價被告於本案所現之惡性,恐難使被告收警惕之效等語。
惟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以: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詎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情緒,竟以徒手毆打及持剪刀劃傷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貨運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 頁)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一千元折算一日。
而以被告手持利刃,告訴人僅受有下巴表淺撕裂傷,堪認被告行為時尚有節制,原審科處刑度,難認過輕,或有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之情,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就恐嚇部分犯行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仇怨,復於偵查及審理中到庭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證人即告訴人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構陷被告之必要,其告訴為真,堪以採信。
又證人鄭陳竹妹為被告母親,其證詞多有迴護避重就輕之詞,原審採信證人陳鄭竹妹之證詞,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故原審判決未將上開證據資料依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評價,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判決理由欠備等語。
惟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本件檢察官僅舉出告訴人之指述,其他別無對被告不利之積極證據(證人或證物),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論被告恐嚇罪行。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
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
三、綜上,經核原審就有罪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51、5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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