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846,2020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俊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46號、第114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38號、第12516號、第14878號、第1496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4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周俊菁所涉犯罪事實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晚間10時35分許,騎乘000-000車號重型機車,行抵新北市○○區○○路○○○路000號路口,因細故與黃暐儒發生爭執,黃暐儒理論後騎車離開,周俊菁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黑色空氣槍至新北市○○區○○路00之0號前,向黃暐儒比劃,作勢欲朝黃暐儒開槍,使黃暐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14日晚間7時至11時50分間,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先攀爬至2樓後陽台,再由後陽台逃生窗侵入黃詠淮住處,竊取屋內現金及金飾,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15萬元。

㈢被告於107年2月25日晚間9時許,駕駛0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附近,再以不詳方式,侵入○○區○○路00巷0號2樓黃貽婕住處,竊取金戒指2錢、金項鍊3兩、銀項鍊1套,價值共約16萬8,520元。

㈣被告於108年2月11日下午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吳健豪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以自備之大型磁鐵,吸附、竊取娃娃機檯內之藍芽喇叭2個,價值1,500元。

㈤被告於108年3月1日凌晨1時4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蘇彩雲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以自備之大型磁鐵,吸附、竊取娃娃機檯內之藍芽耳機2組、藍芽喇叭1個、電動刮鬍刀1組,價值共4,500元。

㈥被告於108年3月6日傍晚前,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攀爬1樓鐵皮屋頂至2樓,再由2樓窗戶進入蕭家興住處,竊取外幣現金(折合約新台幣2萬元)、現金3,000元、玉質、石質耳環、金飾、珍珠項鏈,總價值約7,000元。

二、原判決之評斷 ㈠事實欄㈠恐嚇部分,業經被告、被害人黃暐儒供述在卷,2人所述相符合。

㈡事實欄㈣、㈤、㈥竊盜部分,業經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健豪、蘇彩雲及蕭家興分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可資佐證,另被害人蕭家興3樓臥室書桌抽屜之鐵盒,有竊嫌觸摸之痕跡,經警以棉花棒進行微物採集,送驗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考。

㈢事實欄㈡竊盜部分,業經被害人黃詠淮指證:住家遭竊,前陽台及窗戶並無遭人破壞或開啟之痕跡,在住處前陽台資源回收袋下方發現有1可疑之菸蒂,損失現金加金飾約15萬元等情,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該可疑菸蒂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DNA-STR 型別鑑定法鑑驗後,檢出之 DNA-STR型別,經與被告型別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2 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足稽,因被害人黃詠淮2樓住家陽台非屬公共空間,外人不能輕易進入或亂擲廢棄物,現場竟查獲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之菸蒂,應係被告入內行竊時所遺留,則被告應有侵入被害人黃詠淮住處行竊之犯行。

㈣事實欄㈢竊盜部分,被害人黃貽婕作證表示:其住家遭歹徒侵入,失竊金戒指2錢、金項鍊3兩、銀項鍊1套,價值共約16萬8,520元等語,被告亦供承其於107 年2 月25日晚間9時許駕駛0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害人黃貽婕○○區○○路住家附近等情,再依現場監視畫面,被告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下車步行至○○區○○路00巷0 號1 樓處,再由遮雨棚外進入,迄同日晚間10時1 分許,被告左手拿著袋子走出,偵查檢察官於108年9月10日偵查庭,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被告表示:「被害人住處在2樓,我忘記是如何進去的,她門沒關吧,我承認我有偷,其他的我不知道怎麼講,因為太多件了。」

(第14966號偵卷第81頁),因此,被告有侵入被害人黃貽婕民宅行竊之犯行。

㈤原審基上事證,認被告罪證明確,有恐嚇1次、竊盜5次犯行,審酌被告自82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並入監服刑紀錄,仍不知悔改,就事實欄㈠恐嚇部分,援引刑法第305條,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就事實欄㈣、㈤部分,比較新舊法後,援引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以普通竊盜罪(2罪),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後,分別量處拘役30日、50日(均得易科罰金),就事實欄㈡、㈢、㈥部分,比較新舊法後,援引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論以加重竊盜罪(3罪),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月,並諭知沒收、追徵行竊之所得,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90日(得易科罰金),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原審就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所適用之法律,已詳為說明,所量處之刑,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三、被告上訴要旨被告僅國小畢業,為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需照顧罹有疾病之同居人及小孩,致不得不行竊,並非不好好工作,有關事實欄㈡、㈢部分,被告沒有前往行竊,但被告無法拿出證據,請法院給予公正合理之判決。

四、上訴合法要件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因上訴之目的,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及其所憑,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據此所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五、被告上訴之評斷 被告提起上訴,就事實欄㈠、㈣、㈤、㈥部分,僅單純表示其教育程度不高,身心不健全,因家庭因素而犯案,請求為公正合理判決,就事實欄㈡、㈢部分,抽象表示「沒有前往行竊」、「無法拿出證據」,因被告並未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首揭說明,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被告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