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855,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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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文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第1506號、第1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像、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而無實際論述何以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量刑過重者,自難認業已陳述具體理由。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非具體理由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

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

又對照亦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

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

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文雄(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脫離社會太久,又因交友不慎、母親年邁需照料,意志不堅而施用毒品,請重新審判,從輕量刑,以利被告早日回歸社會云云。

三、經查,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毒偵字第1428號卷第65頁、第32頁、原審卷第94頁、第100頁)及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9 月4日法醫毒字第10800042060號函(見毒偵字第1428號卷第5至9頁、第67頁、毒偵字第1506號卷第5至9頁、毒偵字第1620號卷第5至9頁),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

又敘明被告行為構成累犯,經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未能戒絕毒癮,再犯相同罪名之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旨。

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部分,已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之危害,被告前有觀察、勒戒、屢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徵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被告犯罪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入監前以粗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2千元,須扶養母親,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0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經核原審判決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核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以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屬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二、 ㈠所示犯行 賴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事實欄二、 ㈡所示犯行 賴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事實欄二、 ㈢所示犯行 賴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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