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863,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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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嘉堂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審易字第二九九九號,中華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九、二五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一)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

(二)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

(三)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

(四)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紀嘉堂上訴意旨略以:該案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均坦承不諱,且犯後深感悔意,請參照刑法第五十九條,賜酌刑責之減輕,原審科刑過重,懇請鈞院重新審理云云。

三、經核:原判決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憲緯、證人即被害人阮秋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及書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按,認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事證均臻明確;

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渠等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依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原審認事用法要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綜上,被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為具體指摘,復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泛請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從輕量刑,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均難認屬具體上訴理由。

乃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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