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864,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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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省忠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
陳偉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3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省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盧省忠與甲○○前為男女朋友,曾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渠等因事業合作糾紛,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8日下午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甲○○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徒手將上址住處大門外電箱內電線拉斷(毀損部分業經起訴),並在該大門旁之草地上撒大量冥紙,致甲○○心生畏懼。

案經甲○○當日返家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盧省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有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住處,拉斷毀損告訴人甲○○住處大門電線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返抵住處時,發現其住處遭撒大量冥紙,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證人即告訴人之女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男女朋友,亦有事業上合作關係,因情感糾紛,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撒冥紙,致證人乙○○心生畏懼;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片暨翻拍照片18張及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告訴人住處大門,告訴人住處遭撒大量冥紙為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甲○○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107年6 月18日下午1時35分至同日下午1時40分間,也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甲○○住處要商討錢的問題,毀損的部分也經桃園地院判刑40日,但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在大門外的草地撒冥紙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6月18日下午駕駛上開車輛,至告訴人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徒手將該住處大門外電箱內電線拉斷等情,前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38頁反面、易字卷第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案發時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內之告訴人女兒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續字卷第23至25頁、易字卷第53至82頁),並經原審勘驗證人甲○○上址住處之監視器畫面屬實,亦有原審109年2月13日審理筆錄1份(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51至52、98-1至100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證人甲○○、乙○○所拍攝現場照片共25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正、反面、第27至28頁、偵續字卷第31至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6月18日下午1 時26分在我與母親甲○○上址住處房間,因為當時是夏天,所以我在房間內有開冷氣和電風扇,但突然跳電,我就從房間走到2樓客廳窗臺想看變電箱的情形,卻看見一樓大門側邊變電箱旁停了一輛車,盧省忠站在該車旁低頭使用手機打電話,而在門口徘徊約5至10分鐘,後來又從車內拿1包用塑膠袋裝的東西出來撒,但我距離他有點遠,加上他頭一直低低的,所以我不確定他拿出的那包東西是什麼,他離開後我才敢下去看,就看到變電箱的電線被剪斷了,住處電動大門因此無法開啟。

我是從小門出去,看見大門外正前方、旁邊都被撒了很多冥紙,就確定他從車內拿的那包東西是冥紙,而當時我母親甲○○不在家,等她回來後我跟她說上開情事,之後我們擔心會發生其他事端才在傍晚時去拍冥紙的照片等語明確(見偵續字卷第24至25頁、易字卷第66至82頁)。

觀諸證人乙○○歷次就發現本案之經過情形所述情節一致,已難認為虛偽,應屬可信。

㈢證人乙○○所證述關於證人甲○○於當日返回住處時,住處大門旁之草地已撒有冥紙乙節,亦核與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6月18日下午2時許回到家,進大門前看見大門右手邊草地上有許多冥紙,但我當天離開家以前,草地上並無冥紙,乙○○告訴我是盧省忠來家門外撒冥紙,後來我去看監視器也有錄到他來我家外面的畫面等語相符(見偵續字卷第23至24頁、易字卷第63頁);

復經原審就案發時證人甲○○上址住處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案1之時、地:107年6月18日下午1時24分59秒、上址證人甲○○住處外),於影片時間13:26:06至13:26:24(含以下所有對照影片播放秒數均詳卷,下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畫面上方往下方即證人甲○○之住處行駛,停在該住處大門外後下車後,往證人甲○○住處方向走去,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復於13:29:22返回同放上開車輛處,站在車門旁且彎腰進入車內取出手機低頭查看,又於13:29:36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範圍,直至檔案結束;

(檔案2 之時、地:107年6月18日下午1時、同檔案1之地點),左上方畫面同檔案1,其餘畫面則為證人甲○○住處內周圍空地,於影片時間13:30:00左上及右上方畫面突然黑屏無錄影畫面,除左上方畫面外,其餘畫面未見任何人進出,直至檔案結束等情,亦有原審109年2月13日審理筆錄1份(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51至52、98-1至100頁)。

關於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車輛至證人甲○○住處外,先將該車停妥後,下車步行至該住處大門,復返回車上拿取手機後再度往大門方向走去,其後則錄影畫面黑屏,無錄影畫面,該畫面斷線時間為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等節,亦核與證人乙○○所證該日下午住處突然跳電,其從住處窗臺往外看見被告與車輛出現在其與證人甲○○住處外之證述情節一致,可認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屬實。

㈣參原審勘驗畫面擷取照片(見易字卷第98-1至100頁),可見被告駕車往證人甲○○住處途中及其下車前,確實如證人甲○○所證述,其出門前住處大門外草地並未見任何冥紙之情,再觀證人甲○○、乙○○當日傍晚所拍攝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偵續字卷第33至34頁),於該住處大門外草地上佈滿大量冥紙,則被告於107年6月18日下午1時26分駕車抵達證人甲○○上址住處,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將該處大門外電箱內之電線拉斷導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斷、畫面黑屏,並在該處停留5至10分鐘,撒1包從車內之物品後駕車離去;

嗣證人甲○○於同日下午2時許返回其住處時,即見住處大門外撒有冥紙。

是本案從被告離去至證人甲○○返家中間經歷之時間不到半小時,則當時除被告以外,別無可能有他人之行為介入,又被告亦自承當日確因與證人甲○○有事業糾紛始至該處乙節(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38頁反面、易字卷第92至93頁),稽上各情,確可認被告當時自車內取出撒在證人甲○○住處外者為冥紙無誤,從而被告確有上開撒冥紙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並未於上開時、地撒冥紙之行為,尚難憑採。

至起訴書記載本案發生之時間固為「107年6月18日下午1時26分許」,然依證人乙○○前揭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堪認被告係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將該處大門外電箱內之電線拉斷導致監視錄影畫面中斷、畫面黑屏,並在該處停留5至10分鐘。

是被告實際為本案行為之時間應為107年6月18日下午1 時35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40分間,起訴書記載之時間應予更正。

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修電線之工人,即無必要。

㈤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堪予認定,已如上述。

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判例意旨參照)。

至所謂惡害之通知,必須該通知之內容,客觀上係行為人可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始屬該當。

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等滋擾行為,則僅係屬迷信犯,要非屬惡害通知之恐嚇。

是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

依我國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為一般人供奉亡者、祭拜往生者之用品,帶有不幸之寓意,除特殊行業外,倘向在世者燃燒、寄送、拋撒冥紙,寓有給予對方赴陰曹地府之盤纏或使對方沾染晦氣,即有詛咒死亡、輕蔑用意。

若僅單純在他人前撒冥紙,並未有與其他言詞(如宣稱要某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或與危險物品(如寄送槍、彈、刀械)相結合,而可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者外,僅係單純詛咒及情緒發洩之方式,則此種迷信犯尚與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是被告雖有上開所為,然其所為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乃屬不能證明犯罪。

檢察官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被告所為係屬惡害之通知,徒認被告撒冥紙之行為,係屬客觀上可能實現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也心生畏懼云云,顯係對於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會,自不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於甲○○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大門旁之草地上撒大量冥紙之行為,然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僅係蘊含詛咒死亡、輕蔑之用意,根本上乃係不可能實現構成要件之迷信犯,從而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所為並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非無理由。

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為,認為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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