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870,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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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姿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敘述上訴理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姿瑩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上次毒品案件,距離至今已有13年,絕非故意再犯,又前案與本案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原審量刑猶嫌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准予戒癮治療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姿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並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且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敘明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被告所犯係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雖為累犯,但並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亦屬低度量刑。

再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但念及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已如上述,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稱懇請可以戒癮治療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是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

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

準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倘行為人係「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可行。

至於是否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係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考量法律意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非屬法院職權,無法諭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

至被告上訴請求處以易服社會勞動乙節,查原審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得易科罰金,則被告得於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此屬檢察官執行程序之職權,非法院所得代為諭知,故被告前揭所請,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上訴狀內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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