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878,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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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佩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87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附命被告應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之期間內,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且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條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同)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387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止;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依規定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3月12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9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4號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犯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執行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上揭案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惟上揭107年度撤緩字第79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8年4月18日始送達於被告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陳報現居所以及其於106年7月24日警詢時陳報之住所「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且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人員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均寄存送達當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而被告均於108年6月9日前往領取上開文書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8月2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傳真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1紙在卷可參。

(三)故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寄存之日起即108年4月18日,經10日即108年4月28日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被告當時尚未實際領取(遑論被告係於108年6月9日始領取),仍不影響上開送達之效力,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戶籍址、陳報現居址之發生效力時點,均已逾上開緩起訴期間,尚難認上開緩起訴處分已經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止)經合法撤銷並確定。

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8年8月1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時,原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且未經合法撤銷,應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

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

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

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

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8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附命被告應於通過戒癮治療評估後,自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並自戒癮治療完成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條件,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年10月27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387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通知書、通知書附表在卷可憑(106年度毒偵字第7874號卷第26頁正背面、第30頁、第31頁正背面)。

該署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於108年3月12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9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案件未履行完成通知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執行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107年度撤緩字第79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107年度撤緩字第799號卷第2至3、5頁,本院卷第9至11頁),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之日期為108年3月16日,此有偵查庭期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25號卷第21頁)。

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對於撤銷緩起訴對外表示即生效之意旨,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即108年4月26日)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自108年3月16日即對外公告而生效,自屬合法。

(二)原審以上開緩起訴處分未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經合法撤銷並確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云云。

惟既原緩起訴處分業因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公告而生效,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

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有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可參。

是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8年8月1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時,原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已無原審所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

況若原審所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要在緩起訴屆滿前確定之論點,無異使於緩起訴期間將屆滿前故意違反緩起訴禁令及應履行事項之被告,因加計送達期間及再議期間,難以在緩起訴期滿前確定,致緩起訴之終期形同具文;

再如須俟該法院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果,無異將撤銷緩起訴處分與否,繫於送達及再議程序進行之遲速,並鼓勵狡黠之被告濫行訴訟,藉由送達、再議程序拖延,以獲得不當之利益,亦與緩起訴制度旨在對一定條件下輕犯之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之立法精神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立法理由),大相背馳。

被告已獲得檢察官暫緩起訴之寬典,應就期間內未遵期履行各項約定將致緩起訴遭撤銷而喪失利益之法律效果有所明知,被告既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禁令及相關履行事項,則緩起訴遭致撤銷,實無損及被告之權益。

是以,撤銷緩起訴處分重在檢察機關就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不以該撤銷之處分確定為必要,相關法律既無須於緩起訴期間內確定始生效力之規定,原審加諸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須在緩起訴期間內確定之要件,自屬增加法律所無之規範,難謂適法。

本件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

原審認本件檢察官起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顯然不當,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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