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881,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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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審易字第三二三六號,中華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九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一)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

(二)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

(三)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

(四)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志昌本件犯行致告訴人王建璋受害非輕,原審僅量處拘役二十日,當屬過輕,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核:原判決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王建璋及證人姜鳳龍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按,認本案被告傷害犯行事證均臻明確;

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工程款問題,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被告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況,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方式無法達成合致,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原審認事用法要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是原判決對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工程款問題而生徒手互毆之犯罪動機、手段,及二人所受傷情,雙方迄今亦未達成和解等,均已詳為審酌,檢察官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為具體指摘,泛指原判決量刑過輕,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均難認屬具體上訴理由。

乃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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