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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正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正國(下稱上訴人)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44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民國108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
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於108年4月19日晚間6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是原審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或矛盾之處。
原審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①施用毒品之人固未因施用毒品犯行本身造成他人法益之危險或實害,然其屢屢施用毒品,並非純係生理因素,多受周遭環境及相處之人所影響,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嚴重者可導致施用者之腦病變而身亡,亦可能因其所處社會環境、人脈交際,使其他未施用者學習,致社會深受毒害,抑有進者,經常施用者常有竊盜、搶奪、詐騙、販毒等犯罪行為,以求快速賺取不義之財,換取毒品施用抵癮,故施用毒品實足導致社會價值崩盤、國人健康斲毀及社會治安敗壞之嚴重連環後果,在刑罰論上自應周詳審酌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然本於刑罰謙抑思想,對施用毒品者加諸刑罰時,宜本於其於該本案之施用毒品次數以累加,且累加之刑罰亦不宜過多。
②上訴人年紀尚輕,竟已9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甫於108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滿3 月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毒品毫無自制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原審顯係基於上訴人之行為人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處,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採尿送驗後,即坦承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四、經查:
(一)上訴人前於①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648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復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60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③再於106年間因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1月確定;
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桃簡字第9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
④又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72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訴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足認上訴人前曾獲觀察、勒戒之處遇並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其有成癮之傾向,又施用毒品雖屬自戕行為,然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險性,依其情節,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是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實屬無據。
(二)又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施用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戕害一己身心健康,實足導致社會價值崩盤、國人健康斲毀及社會治安敗壞之嚴重連環後果,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未徹底戒除毒癮而再犯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顯係依據上訴人之前案記錄、本件犯罪情節等量刑基礎,並於理由欄內詳予說明。
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既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洵屬妥適。
且查上訴人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詳如理由欄四(一)所載),曾獲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處遇,法院並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原期能以家庭、社會力量協助其戒除毒癮,然上訴人卻仍未能把握機會,記取教訓,屢屢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可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制能力甚差,雖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然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險性,基於刑罰目的性並衡量行為人刑罰感受力,實有處以短期自由刑,以利上訴人暫時遠離毒害之必要;
佐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 月,亦難謂過重。
綜上,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上訴人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三)此外,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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