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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馨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又按「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 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韓馨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7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鄉友人居住之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8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將其拘提到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0813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88160009)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犯行。
(三)被告所為係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咖啡廳廚房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有父母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假釋中為更生人,且尚有父母待其扶養,好不容易有一穩定工作,與家人的關係亦慢慢修復中,深知當此處境更該小心踏穩每一步,使自己的人生更健康、更充實,雖不足為減輕罪責,仍願以此請求上訴改判,處以緩起訴、斷癮治療、替代療法云云。
四、經查: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上開條文修正後,雖將「初犯」及「5 年後再犯」者之處遇由單軌制改為雙軌制,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 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且須係「初犯」或「5 年後再犯」者始有適用。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7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本案之犯行已不符合得送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其上訴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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