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893,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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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仁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

所謂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之過重等等,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均難謂係具體理由。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仁杰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統一超商沐庭門市,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給身分不詳自稱「黃婷婷」之人,並用LINE將密碼傳送給對方。

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6月13日晚上7時6分許,致電黃怡雯佯稱為購物網站人員,以其先前購買九族文化村門票遭詐騙案,因有追查到款項將進行退款為由,致黃怡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7時36分許,操作ATM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上開金錢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原審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雯之警詢陳述、黃怡雯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被告寄貨資訊翻拍照片2張、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7月10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送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自108年5月1日至108年7月1日之交易明細共2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1紙等為證,事證明確,乃論以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其無視政府廣為宣導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竟任意交付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因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兼衡其於原審時已知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黃怡雯遭詐騙之款項雖係匯入其帳戶,然該帳戶確實係由詐欺集團所利用,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非由其取用,又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清潔人員之工作,家中有母親、兄弟、未婚無子女,暨其有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等語。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對法律知識薄弱,亦屬受害人之一,其並未提領款項,也無獲利,日後處事會更為小心,懇請念在家中有70歲之年邁母親,房屋又係租賃,可否將2個月罰金轉為勞動服務,折抵刑期,讓勞役期間可返家照顧母親,以盡為人子之孝道等語。

經核上訴人僅空泛指摘,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或相關事證,以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不能認為已敘明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至於其所稱徒刑之易科罰金,可否改易服社會勞動乙節,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應於本案確定送執行後,向檢察官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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