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897,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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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勢暨



選任辯護人 陳明政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7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勢暨於民國107年7月22日1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後於同年8月2日更換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行經告訴人賴炳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前,發現該住處無人在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21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上址,並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且得以切斷鐵窗之器具,自左後方圍牆越入前開住處後,持上揭器具破壞前開住處之鐵窗,侵入屋內,竊取置放在該住處2樓房間衣櫥抽屜下方之金戒指7只、金手鍊4條、金項鍊6條〔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0萬2,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炳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銀樓保單、金飾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108年2月15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告訴人上開住處前產業道路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騎車經過告訴人住處前道路,伊沒有竊盜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7年7月22日18時5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告訴人上開住處附近之產業道路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頁反面至3頁反面、31頁反面、審易卷第50、51頁、原審卷第頁、本院卷第44、45、47、4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0至11、31頁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8、14、17至23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無訛,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8至7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復告訴人上開住處,於107年7月22日18時43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期間,遭人自該屋左後方翻越圍牆進而持器具剪斷鐵窗侵入屋內後,竊取置放在該屋2樓房間衣櫥抽屜下方之金戒指7只、金手鍊4條及金項鍊6條等財物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12頁反面、31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銀樓保單、金飾照片及大園分局108年7月3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現場勘察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24至25頁反面、35至39頁反面、審易卷第39至46頁),堪以認定。

㈢又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伊門口監視器有照到疑似竊嫌之人。

第一次於107年7月22日18時51分許,看到1陌生人穿雨衣騎機車,從伊家對面的小路直行過來往伊家左邊的小路騎進去,於18時52分再從原路離開;

第二次於19時15分許,從伊家對面的小路過來往伊家左邊的小路騎進去,但是於路口就把車燈關掉,於19時36分許,再從原路離開。

在伊出門到回家3個多小時的這段期間,只有那1個穿雨衣騎機車的陌生人連續2次騎車均騎車從伊家對面的小路直行往伊家左邊小路行駛進去,又從原路出來,金子就被竊走,很明顯第一次就來過探查情況,第二次就是過來行竊,加上伊監視器是放在2樓遭竊房間的窗戶,在19時30分監視器也有錄到有人在伊2樓遭竊房間翻箱找東西的聲音,更能證明該人為侵入伊住宅行竊的竊嫌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11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伊透過監視錄影器看到有1台機車經過後,伊家的監視錄影器就錄到翻箱倒櫃的聲音,過了約5分鐘後,那台機車就離開了,且監視錄影器錄到那台機車的車牌是有遮掩的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31頁反面),足認被告於本件竊案發生時,確曾騎乘機車行經告訴人上開住處前之產業道路,然依前揭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當日騎乘機車之行駛道路,與警方於本案發生後,至告訴人住處周圍所拍攝該住處周遭之道路分布位置照片互為比對可知,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器所攝得之道路,僅係告訴人住處周圍道路之部分,而未全面涵蓋告訴人住處周遭所有可供通行之道路(如偵卷第45至46頁所示告訴人住處周遭道路,即未在上開監視錄影之攝錄範圍),則本件實難排除當日係被告以外之人,自前揭監視器所未有攝錄之其他道路,行至告訴人上址住處,進而侵入行竊之可能,故被告是否確有為本案竊盜犯行,自屬有疑。

是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前揭片面臆測之詞遽認被告確有為本件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㈣再本件案發後,經大園分局員警到場對告訴人住處採證結果,認行竊者攀牆後,由屋後鐵窗破壞侵入,除在侵入口鐵窗條處發現手套纖維,並於侵入口窗戶玻璃及窗框發現手套擦抹痕外,現場未發現遺留行竊者之生理跡證,亦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等情,有前引之大園分局108年7月3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現場勘察照片附卷可參;

且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其於案發當日騎乘機車,行經告訴人上開住處附近前產業道路時,確有攜帶1條白色擦手用之棉布乙節(見本院卷第79、80頁),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員警在告訴人住處遭侵入口處所發現之手套纖維係被告案發時所攜帶上開白色棉布所遺留,自難遽此即認被告為本案行竊者,亦難以之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㈤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見偵卷第2至4、31頁反面、審易卷第50、51頁、原審卷第30、76頁、本院卷第44、45、80頁),則被告前開供述自難作為被告確有竊盜認定之證據;

又大園分局108年2月15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2至46頁),雖可證明告訴人住處附近多為產業道路,並無工廠或住家,惟無法證明被告確曾於案發時侵入告訴人住處並竊取財物;

而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銀樓保單、金飾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固足以認定於告訴人上開住處遭人侵入屋內並竊取財物時,被告曾騎乘機車行經告訴人上開住處前之產業道路等情,然均不足以認定認定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並竊取財物,自難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曾騎乘機車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道路,惟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係因找工作才至告訴人住處附近云云,又於偵查中改稱:係要去找兒子公司云云,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伊要找工作也要去找兒子公司云云,對於其為何會到案發地點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

且告訴人住處附近皆為農地,並無工廠或公司。

又被告之子即證人許宏憶之工作地點位在桃園市○○區○○○○區○○○路000號,距告訴人住處桃園市○○區○○路000號,有相距車程約7公里之遠,且證人許宏憶於原審證稱:當日未與被告碰面等語,是被告之抗辯顯難採信。

㈡復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雖未攝得被告有隨身攜帶足供破壞鐵窗之大型工具,惟當時被告係騎乘機車,不排除被告將大型工具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中,據此認定被告未涉有竊盜罪嫌,似嫌速斷。

㈢又依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第2次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時,有將機車大燈關閉,顯有故意隱蔽其行跡之舉,原審認被告並未竊盜告訴人住處之財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爰請將原判決撤銷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第2次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時,雖曾短暫出現機車車燈未亮之情形,有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惟被告於原審供稱係因為機車故障所致,否認有故意隱蔽其行跡之舉,本院實難以遽此逕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於案發時何以騎車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道路之供述雖前後並非全然一致,且證人許宏憶於原審亦證稱:當日未與被告碰面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6頁),是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然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住宅並竊取財物之事實,要難僅憑被告就其於案發時何以騎車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道路之供述前後不一為由,逕認本件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自亦無從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相繩。

本院審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原判決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並無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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