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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祥銨
選任辯護人 陳慶禎律師
路春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祥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彭祥銨曾與案外人謝明哲等人共同參與菲律賓東薩瑪島鉻鐵礦砂開採計畫,並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簽立合作案合約書,但該開採計劃於102 年11月受強烈颱風「海燕」侵襲,災損嚴重,開採計畫受到影響,彭祥銨因經營開採計劃期間向王玫茹、林佳筠、陳怡君、林耿弘、梁鈞維等人借款、有債務關係。
嗣因無力再經營開採計劃,故於103 年11月在新竹縣竹北市林耿弘辦公室,與林耿弘、王淑惠等債權人商討出售開採計劃經營權,以為債務之清償,並陸續召集債權人會議討論相關債務清償事宜,彭祥銨明知開採計劃已停擺,準備出售經營權,不再投入資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103 年12月間起,陸續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1 樓丙○○開設之公司及新竹縣○○市○○街00號彭祥銨開設之冠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崴公司),對丙○○誆稱:上揭開採計劃投資1 年可取回1.5 倍之高額獲利云云,不知情之丙○○並轉知上開投資訊息予友人甲○○,該2 人信以為真乃陷於錯誤,甲○○即委由丙○○在上開丙○○開設之公司內,與彭祥銨簽立投資合作合約及借款契約書,丙○○並於104 年2 月5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甲○○亦於同日匯款200 萬元,均匯至彭祥銨指定之帳戶作為投資款。
然彭祥銨於收受上開500 萬元之同日即在洪大明律師事務所內,在王淑惠(梁鈞維之妻)與彭子宴見證下,委任林耿弘處理、讓售開採計劃所有相關權利,並約定將讓售後之所得,用以清償彭祥銨之債務。
嗣經丙○○、甲○○於投資期滿日即105 年2 月4 日以後屢次向彭祥銨請求給付投資款項及獲利均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彭祥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8、224、2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3477卷第88、89頁、偵續卷第21至22頁背面),並有菲律賓東薩瑪省鉻礦工作計畫簡報資料、SGS測試報告、合作案合約書各1 份合作借貸契約書(兼作借據)2份、本票影本(票號539377、面額450 萬元及票號539376號、面額300 萬元)共2 紙、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丙○○匯款300 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甲○○匯款200 萬元)各1 紙附卷可稽(見他3477卷第5 至40頁、第42至53頁、第58、59頁、第60至66頁)。
再稽諸,被告前與案外人謝明哲等人共同參與菲律賓東薩瑪島鉻鐵礦砂開採計畫,早於102 年11月間受強烈颱風「海燕」侵襲,災損嚴重,開採計畫受挫,且為處理與案外人林耿弘等債權人間之債務,於103 年11月間既與案外人林耿弘、王淑惠等債權人商討出售開採計劃經營權、討論清償事宜,決定讓售經營權、不再繼續投資,並於104 年2 月5 日在律師事務所內,簽立委任書委任林耿弘處理後續讓售開採計劃權利等事,業據證人王玫茹、林佳筠、林耿弘、梁鈞維、王淑惠於偵查中證述明白(見他3342卷第62頁至背面、他123 卷二第34至35頁背面、第64至66頁、偵11569卷第22至26頁、偵11570 卷第85至87頁、第139 至143 頁、第145 頁、偵續卷第21至22頁背面、第31、32頁),並有被告簽署之委任書附卷可佐(見偵續卷第33頁)在卷可稽,此不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7頁),更坦言確未向告訴人等說明礦場遭受風災之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被告邀告訴人等投資時未據實以告,猶誆稱年可取回1.5 倍之高額獲利云云,顯見被告心存欺瞞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尤其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認其尚未取得鉻鐵礦砂開採之全部所有權、經營權(見原審卷第195 頁),然見諸被告給予告訴人的宣傳簡報資料中卻載稱「2014年Peng(指被告)取得全部所有權、經營權」(見他3477卷第14頁),更見被告確有詐術之施用。
此外,告訴人等於104年2 月5 日將款項匯至被告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戶後,被告旋自同日起至同年月9 日止,陸續匯出款項至他人帳戶,或為支付冠崴公司員工薪資、或為償還陳永源、翁寶蓮、宋沛慈等人之欠款,無一與前述礦場開採投資有關,亦據被告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158 頁),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自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公司108 年4 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104年2 月5 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與匯入匯款備查簿及104 年2月5 日、6 日、9 日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至101 頁、第103 頁、第105 至123 頁)。
益徵被告自始至終無意將告訴人匯入之投資款項繼續投資在前述鉻鐵礦砂開採上,其主觀上顯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詐騙告訴人所有款項之行為至明。
綜此,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1 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甲○○2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本件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業如前述,且在審理期間積極籌款,力求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並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不計雙方和解與否,提出50萬元欲當庭請告訴人代理人收受代轉,祇因告訴人等尚有顧慮不願收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1、228、229頁),可見被告犯後並非全無悔意,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再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其個人之財務困境,以佯稱投資礦砂開採1 年可取回1.5 倍高額獲利為由,詐騙告訴人2 人鉅額款項,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詐得財物高達500 萬元、所生危害情形,及被告最終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但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然面對、認罪並積極處理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未成年兒子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目前接辦工程工作等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經查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為500 萬元乃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有為賠償之行為,乃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無礙於本院所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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