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魏喜雄犯刑法第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魏喜雄因與告訴人宋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要是主張案發時其為華宇公司實際負
- (一)被告供稱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陸續以支票、本票、借支
- (二)又告訴人業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租期自106
- (三)再查證人即被告之子魏紹安,已與被告於其後表明放棄華
- 四、至被告上訴意旨尚以斷電當時告訴人與華宇公司員工均未在
- (一)按刑法第304條雖規定之文字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 (二)查被告於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之107年3月7日、3月16
- 五、末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
- 六、查原審經詳細調查,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已由告訴人宋琇生承實際經營之華宇公
- 八、併宣告緩刑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由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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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喜雄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魏喜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魏喜雄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共3罪,分別判處拘役10日、10日、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魏喜雄因與告訴人宋琇生間之租金、水電費給付及因公司之經營等糾紛,為使告訴人出面解決,才出此下策。
公司經營部分,告訴人宋琇生積欠被告大筆借款,促使被告以債權接股成為華宇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為50%),及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委託其子魏紹安出名登記為股東及負責人),而告訴人僅為華宇公司之專業經理人,實無權利令被告之子簽立公司股份放棄書;
告訴人另將華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訴外人柯彥志,惟告訴人於此並未提出柯彥志出資之證明,即應認公司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
又被告於斷電前均有告知,是告訴人置之不理,被告始為斷電之行為;
且斷電之時間皆短暫,並無影響告訴人及華宇公司員工進出及正常營運公司之權利,且本案遭斷電之系爭房屋(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電箱係設在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房屋內,縱被告關閉系爭房屋總電源,導致華宇公司無法使用系爭房屋電力,華宇公司人員(含告訴人)當時均未至上址,自無強暴、脅迫可言等語。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要是主張案發時其為華宇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自己所有公司所為斷電之行為,是有權決定事項,而無成立犯罪之謂,惟查:
(一)被告供稱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陸續以支票、本票、借支單等向其借款,計達4,827,377元,嗣其以其子魏紹安之名義登記為華宇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並將原與告訴人簽立之租約更換以魏紹安為承租人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支票、本票、借支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6年6月12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63049911號函、新北市政府106年8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54908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參見他字卷第21至24頁;
偵續卷第81至82頁;
原審審易卷第57至79頁;
原審易字卷第63至65頁、第112頁),堪認上述事實為真。
(二)又告訴人業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租期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共計5年,有雙方租賃契約附卷可佐(參見他字卷第9至13頁)。
而系爭房屋107年2至6月之租金,業經告訴人陸續給付被告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支票照片、樹林區農會無摺交易明細單、華南商銀匯款回條聯、樹林區農會無摺交易明細表(參見他字卷第60、61、63、64頁)在卷可佐。
又被告於107年6月26日曾委請巫宗翰律師事務所發函,向告訴人表示告訴人前於同年月7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租約一事為無理由,告訴人仍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按月向被告給付租金45,000元;
告訴人欲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告訴人應清償106年3月起至12月止之每月租金45,000元及水電費等語,此有卷附巫宗翰律師事務所107年6月26日(107)律翰字第0000000函可佐(參見他字卷第27至28頁、原審易字卷第123至127頁)。
亦證告訴人確實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並依租約之約定,向被告支付系爭房屋之租金,被告甚以此為據,向告訴人請求應給106年3至12月間之租金。
(三)再查證人即被告之子魏紹安,已與被告於其後表明放棄華宇公司之經營權,魏紹安並於107年1月23日簽署股份轉讓書,將其出資額轉讓給柯彥志,並改由柯彥志擔任華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公司實際上由告訴人宋琇生負責,系爭房屋房租也是宋琇生在繳付等情,業經證人魏紹安證述在卷(參見偵續卷第91頁、原審易字卷第158至164頁),並核與證人蔡永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魏紹安有擔任過華宇公司登記負責人,但實際經營之人是告訴人,魏紹安沒有實際決策,其只是到處幫忙及支援作業,其於107年1月間離職,華宇公司登記負責人嗣後換成柯彥志,應該是告訴人找來的等語。
證人吳富政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魏紹安有擔任過華宇公司登記負責人,他在公司做排版、畫版紙等,到107年1月間他就沒有來工作了,魏紹安有退出經營權把股份轉讓,後來是柯彥志擔任登記負責人,委託告訴人管理,是由告訴人指揮公司營運,由告訴人在繳房租等語大致相同(參見上同原審易字卷第136至147、148至157頁)。
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證人魏紹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華宇公司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07年2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10140號函暨變更登記表、訴外人即華宇公司負責人柯彥志授權告訴人之授權書在卷可稽(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09、115、117至119、121頁、)。
足認被告之子魏紹安業已明示其與被告退出華宇公司之營運,且華宇公司業於107年2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負責人為柯彥志,則被告已非華宇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實際上確由告訴人負責營運事務,亦係由告訴人負擔向被告繳付系爭房屋之租金之責。
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
四、至被告上訴意旨尚以斷電當時告訴人與華宇公司員工均未在現場,辯稱其未為強制罪所謂「強暴」之手段,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惟查:
(一)按刑法第304條雖規定之文字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惟絕非指「有義務之事」即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人為之之意,正確的理解是:不可以用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要他人去做或不做某件事,不論該他人是否有義務為該件事情。
亦即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嚴格地說,是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的或過度的干擾。
而因為本條之構成要件甚不明確,屬「開放性構成要件」之規定,司法者即有義務藉具體個案,建立具體明確之要件,以補充本罪之構成要件要素。
就此德國刑法與本條類似之規定即有參考之價值,德國刑法第240條第2項明定:「當強暴之行使或惡害之威脅對於其所企求之目的應視為可非難時,該行為違法」,該國學理及實務稱之為「非難性條款」,簡言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
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
據此,對本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聯上,是否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
(二)查被告於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之107年3月7日、3月16日、7月16至17日,先後3次將系爭房屋之大門設備強行斷電之行為,無非為催促告訴人繳清106年3月至12月積欠之租金與水電費,此項權利請求,實則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以資主張,然被告選擇以強行斷電之方式,以致華宇公司所在之系爭房屋大門無法開啟,公司員工無法正常出入該處,亦無從維持公司正常營運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證在卷。
經核與證人蔡永成、吳富政前於原審審理中亦均證稱(略以):被告對大門斷電,導致全公司的人都無法進公司,要爬窗進去,也只能進行電腦方面的文書作業,車輛無法出入,影響公司營運等語相符(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36至157頁)。
足證被告為達到迫使告訴人繳清積欠房租與水電費之目的固屬正當,但先後多次以強行斷電,此一顯足影響妨害告訴人及華宇公司員工進出及正常營運公司之不法手段為之,其手段與目的間的關聯性,於社會觀念上已達難以容忍而具可非難性之程度,是被告所為已符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堪以認定。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五、末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等,上述四則判決原均係判例,但依據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
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六、查原審經詳細調查,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以被告為一斷電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及華宇公司員工進出及正常營運公司之權利,論予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於107年3月7日、3月16日、7月16至17日,分別將系爭房屋之大門設備強行斷電,爰予分論併罰,犯行明確;
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租金、水電費給付及因公司之經營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3次逕以對大門設備斷電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及華宇公司員工進出及正常營運公司之權利,惟衡以該3次斷電之時間,均非甚長,就告訴人及華宇公司員工權利妨害之情節,尚非嚴重;
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陳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前從事金屬加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因而分別量處拘役10日、10日、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5日,及就各次罪刑與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已由告訴人宋琇生承實際經營之華宇公司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先後於107年3月7日、3月16日、7月16至17日進行強制斷電,致影響告訴人與華宇公司員工進出系爭房屋,及華宇公司之正常營運之強制罪犯行堪以認定,業經原審依據卷內各項證據,逐一指駁被告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之理由。
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原審另就量刑部分亦無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應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是被告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併宣告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而刑罰不外應報與預防兩大目的的調和,應報雖然滿足了人們報復的心理,但是就人們所希冀建立的一個和平的社會生活而言,極可能是負數,因此學理大致上還是把刑罰的目的定位在預防的作用,換言之,刑罰的功能重在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使之獲取教訓,日後不再重蹈覆轍,對法威信產生侵害即足。
觀諸被告之犯罪動機,無非為了解決其與告訴人間公司經營、系爭房屋之租金、水電費等民事糾紛,足認被告所為亦事出有因,動機是為確保租金債權,只是用錯了討債手段,甚且不無報復的不法意圖。
本院寧信被告已自本案中獲得教訓,尚無再犯之虞,因認執行本案刑罰,尚無絕對之必要,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後,能學得教訓,謹慎行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喜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喜雄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喜雄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與宋琇生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0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給宋琇生,租期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111 年1 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作為宋琇生所實際經營之華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宇公司)從事印刷工作營運使用,詎因宋琇生積欠租金、水電費及因公司之經營與魏喜雄發生糾紛,魏喜雄竟分別基於強制犯意,於107 年3 月7 日、3 月16日、7 月16至17日,3 次將系爭房屋之大門設備強行斷電,以致系爭房屋大門無法開啟,藉此妨害宋琇生及華宇公司員工進出及正常營運公司之權利。
二、案經宋琇生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魏喜雄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就其曾與告訴人宋琇生簽立租約,及其於上開時日對系爭房屋之大門設備斷電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06 年間陸續以客票、本票、借支單等向伊借款,計達新臺幣(下同)4,827,377 元,告訴人以此為由促使伊將債權轉為華宇公司之股份,伊即以伊子魏紹安之名義登記為股東及華宇公司負責人,並將原與告訴人簽立之租約更換以魏紹安為承租人,伊嗣又陸續對華宇公司投入週轉金,伊上開時日斷電係為了結束自己所實際經營之華宇公司之營業,並未妨害告訴人之權利,又伊縱然有斷電之行為,尚非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2月20日,與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給告訴人,租期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111 年1 月31日止,作為華宇公司從事印刷工作營運使用。
被告於107 年3 月7 日、3 月16日、7 月16至17日,3 次將系爭房屋之大門設備強行斷電,以致系爭房屋大門無法開啟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7 頁正反面)、證人即警員江凱聖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續卷第90至91頁)、證人即華宇公司員工宋琇娟、蔡禛鵬、蔡永成、許惟翔、吳富政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續卷第133 至136頁)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字卷第9 至13頁)、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他卷第34、38、122 至124 頁、偵續卷第120 至121 頁)、現場監視錄影截圖(見他字卷第43至46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22 至124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㈡、被告固稱上開其將系爭房屋之大門設備予以斷電之時日,華宇公司為其所實際經營,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云云,惟查:
1.被告所辯稱告訴人於106 年間陸續以客票、本票、借支單等向其借款,計達4,827,377 元,嗣其以其子魏紹安之名義登記為華宇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並將原與告訴人簽立之租約更換以魏紹安為承租人等情,有支票、本票、借支單(見審易卷第57至7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字卷第21至24頁、易字卷第63至6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6 年6 月12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63049911號函(見偵續卷第81至82頁)、新北市政府106 年8 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54908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易卷第112 頁)在卷可證,固堪認定屬實。
2.然證人魏紹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原本是被告在生意上往來的朋友,告訴人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華宇公司使用,告訴人及被告共同推伊擔任登記負責人,去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改成由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伊擔任負責人期間,應由告訴人慢慢教伊如何經營,但告訴人都沒有在教。
伊於107 年1 月23日前在公司LINE群組內表示伊與被告要放棄華宇公司之經營權,嗣於107 年1 月23日伊有簽署股東同意書,同意股份轉讓給柯彥志,負責人亦改由柯彥志擔任,此後告訴人要自己想辦法繳租金等語(見偵續卷第91至92頁、易卷第158 至164 頁),與證人蔡永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魏紹安有擔任過華宇公司登記負責人,但實際經營之人是告訴人,魏紹安沒有實際決策,其只是到處幫忙及支援作業,其於107 年1 月間離職,華宇公司登記負責人嗣後換成柯彥志,應該是告訴人找來的等語(見易卷第136 至147 頁);
證人吳富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魏紹安有擔任過華宇公司登記負責人,他在公司做排版、畫版紙等,到107 年1 月間他就沒有來工作了,魏紹安有退出經營權把股份轉讓,後來是柯彥志擔任登記負責人,委託告訴人管理,是由告訴人指揮公司營運,由告訴人在繳房租等語(見易卷第14 8至157 頁)互核大致相符,並與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62頁、易卷第109 頁)、股東同意書(見易卷第115 頁)、新北市政府107 年2 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10140號函暨變更登記表(見易卷第117 至119 頁)、柯彥志授權告訴人之授權書(見偵續卷第116 頁)所示情形相合,可見魏紹安雖確曾於106 年間起至107 年1 月間擔任華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無誤,惟魏紹安與被告嗣已表明放棄華宇公司之經營權,魏紹安並於107 年1 月23日簽署股份轉讓書,將其出資額轉讓給柯彥志,並改由柯彥志擔任華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係由告訴人負責華宇公司之營運,亦係由告訴人負擔向被告繳付系爭房屋之租金之責。
3.再者,系爭房屋107 年2 至6 月之租金,陸續經告訴人給付被告,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第60頁)、支票照片(見他字卷第61頁)、樹林區農會無摺交易明細單(見他字卷第63頁)、華南商銀匯款回條聯、樹林區農會無摺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64頁)附卷為憑;
又被告於107 年6 月26日曾委請巫宗翰律師事務所發函,向告訴人表示告訴人前於同年月7 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租約一事為無理由,告訴人仍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按月向被告給付租金45,000元。
又如告訴人欲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告訴人應清償106 年3 月起至12月止之每月租金45,000元及水電費等語,觀卷附巫宗翰律師事務所107 年6 月26日(107)律翰字第0000000 函(見他字卷第27至28頁)甚明,此節與上情互核,可見自被告與其子魏紹安於107 年1 月間退出華宇公司之經營後,確實均係由告訴人以承租人之身份,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向被告支付系爭房屋之租金,被告甚以此為據,向告訴人請求應給106 年3 至12月間之租金。
4.基上各情,足見被告於107 年3 月7 日、3 月16日、7 月16至17日對系爭房屋大門設備斷電時,告訴人確實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且在系爭房屋內之華宇公司亦係由告訴人所實際經營無誤,被告所辯上詞云云,並非事實,顯不可信。
㈢、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已出租給告訴人,告訴人依約自有合法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自由出入系爭房屋之權利,亦明知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經營華宇公司從事印刷工作營運使用,竟於租賃期間中之107 年3 月7 日、3 月16日、7 月16至17日,3 次將系爭房屋之大門設備強行斷電,以致系爭房屋大門無法開啟,被告所為雖係對物為之,而非直接施加於告訴人本人,然其所為客觀上顯已足影響告訴人及華宇公司員工之進出及公司之正常營運無疑,且證人蔡永成、吳富政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被告對大門斷電,導致全公司的人都無法進公司,要爬窗進去,也只能進行電腦方面的文書作業,車輛無法出入,影響公司營運等語(見易卷第136 至157 頁),此斷電所生之後果,衡諸常情當為常人所得預見並知悉,足見被告上開行為,顯係基於妨害告訴人及華宇公司員工進出及正常營運公司之權利之強制犯意,以間接施之於物體即對系爭房屋之大門設備斷電之方式為之,且確已影響於告訴人及華宇公司員工之權利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云云,均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 元(經折算後為新臺幣9,000 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 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被告以一斷電之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及華宇公司員工進出及正常營運公司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107 年3 月7 日、3 月16日、7 月16至17日3次分別將系爭房屋之大門設備強行斷電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認被告多次斷電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時日就系爭房屋之大門設備斷電之原因,107 年3 月7 日係因告訴人租金給付遲延一事,於107 年3 月16日係因107 年1 、2 月之水電費給付一事,又於107 年7 月16至17日係因催告告訴人給付106 年3 至12月之租金一事,此觀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他卷第34頁、偵續卷第120 至121 頁)、巫宗翰律師事務所107 年7 月9 日(107)律翰字第1070709 號函(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即明,則被告上開行為,應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時間上亦得明確區分,尚難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租金、水電費給付及因公司之經營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3 次逕以對大門設備斷電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及華宇公司員工進出及正常營運公司之權利,行為殊屬不當;
惟衡以該3 次斷電之時間,均非甚長,就告訴人及華宇公司員工權利妨害之情節,尚非嚴重;
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陳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前從事金屬加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7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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