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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逕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的敘述而非空泛的指摘而言。
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的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的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仍不能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第二審的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彥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審係依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易字卷第76、80頁),並有毒品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20頁)等證據資料,經被告認罪後,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認定被告犯前揭罪名。
並敘明被告於前案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矯正程序,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而態度非劣;
兼衡被告之素行,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做工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揭罪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泛稱:被告坦承犯行,符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至被告本件所犯雖屬累犯,但不應加重其刑,應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 ⒈上訴意旨所固指稱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本次採尿前96小時內有無施用毒品?)沒有。」
、「(你平時施用何種毒品?)自從我出獄後就沒有了。」
、「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是在105年8月左右…」等語(見毒偵卷第5頁背面),足見被告並未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嗣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檢察官起訴後,迨於原審法院通知被告開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月3日以109年新北院賢刑晞科緝字第0010號發佈通緝(見原審審易卷第137頁)。
足見被告並未於有權偵查機關人員發覺其犯罪事實前自首犯行,且於事後逃匿經通緝到案,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從依刑法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判決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無不合。
⒉原判決已敘明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3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事,上訴意所指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⒊本件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被告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實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
㈢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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