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962,2020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年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年木與沈秀雄係鄰居,民國107年9月20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前,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沈秀雄、告訴人之子沈雍勝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告訴人雙手,致告訴人跌倒並重摔在地,因而受有右手肘及右膝擦挫傷、右肩疼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沈雍勝、告訴人之妻戴美惠之證言,及診斷證明書、報案紀錄單、現場影像畫面擷圖、勘驗筆錄、案發現場影像光碟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僅是與沈雍勝發生口角、拉扯,不知沈秀雄為何受傷等語。

經查:㈠沈秀雄於108年3月19日警詢時固指稱,伊於107年9月19日晚間,將機車停放在通河西街2段108巷2弄12號1樓前,翌日下午13許伊兒子沈雍勝見機車停放歪斜,想要扶正,伊太太戴美惠就聽到樓上在罵三字經,要伊出去查看,伊一下樓就看到廖姓鄰居(按指被告)與沈雍勝距離很近,並指責機車停放該處會擋到他們家的信箱位置,伊就上前去勸導,但被告一言不合就先打沈雍勝2拳,沈雍勝情急亂揮拳,都沒有打到人,接著被告之父(按指廖武雄)見狀也過來向沈雍勝揮打1拳,被告在此同時以雙手將伊擒住並重摔在地,伊倒地後頭就暈了,被告就立即返家,沈雍勝因趕著要上班也先離開,伊當時腳有受傷,但不想追究,是因為傷勢一直沒有痊癒才提出告訴等語(偵字第6422號卷第5至9頁);

於偵訊時指稱:伊下樓後,推開沈雍勝,要他趕快去上班,被告就逼近,沈雍勝想要解釋,被告突然出拳打沈雍勝,沈雍勝眼鏡掉到地上,被告又往沈雍勝後腦揮了2拳,此時廖武雄過來,不分青紅皂白往沈雍勝鼻翼打2拳,之後被告雙手抓住伊雙手,將伊重重地摔出去等語(偵字第6422號卷第98頁)。

嗣於原審則證稱:伊下樓時極力勸沈雍勝快去上班,要勸開他們但勸不開,被告就對著沈雍勝頭部、後腦打了3拳,沈雍勝眼鏡掉了,接著廖武雄跑過來,又補上3拳,伊就近身,當時已經頭昏腦脹,等伊清醒時,就膝蓋著地、雙膝跪地,伊本來以為僅是表皮傷口,後來開始發作,手舉不高,所以才到新光醫院驗傷;

因為戴美惠從樓上開窗往下看得很清楚,事後是戴美惠說被告有抓住伊雙手將伊摔出去,所以伊在警詢時才這麼說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52、154頁)。

由沈秀雄於警詢、偵查指述之情節,均稱伊在一旁勸架,被告在攻擊沈雍勝,接著廖武雄也攻擊沈雍勝,此時被告就抓住伊雙手將伊重摔出去,然於原審則明確證述,其當時頭昏腦脹,清醒時已是雙膝跪地,是伊妻子看到被告將伊重摔出去,可見告訴人前於警詢、偵查時指稱被告將伊重摔出去一節,並非本於自身之知覺所為之陳述,而是聽聞他人之說法而來,自不足以沈秀雄此節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其次,沈秀雄係於107年9月20日18時03分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驗傷,經診斷結果,受有右手肘及右膝擦挫傷、右肩疼痛等情,固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偵字第6422號卷第59頁)。

然對照沈秀雄前開指述,伊是雙膝跪地,然上開診斷結果僅受有「右膝」擦挫傷,已可見其指述並非無疑。

況以沈秀雄所指述被告以雙手抓住其雙手而重摔出去之狀況,卻僅受有右手肘擦挫傷,身體軀幹部位毫無受傷,亦無何骨折之情形,實與一般受人重摔之傷勢狀況有異。

是上開診斷證明書,無從補強沈秀雄指述之真實性。

㈢雖證人沈雍勝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衝過來,左手抓住伊衣領,右手對伊臉部、後腦連揮3拳,造成伊眼鏡掉落、頭部暈眩,後來廖武雄也衝過來對伊臉部毆打3拳,伊僅是閃躲,同時被告就抓住沈秀雄的雙手往外重摔,造成沈秀雄肩部、雙手、腳部受傷,伊對被告說,「你將我父親傷成這樣」,被告就說沈秀雄是自己跌倒的等語(偵字第6422號卷第23至24頁);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衝過來,以左手抓住伊衣領,右手往伊臉部猛揮3拳,因為眼鏡掉了,頭昏眼花,當時安全帽已經拿在手上,就用安全帽反擊,之後廖武雄衝過來,往伊的臉部揮了3拳,當時伊看不到,還在找眼鏡,就看到沈秀雄趴在地上,就趕快將沈秀雄扶起來,看到膝蓋整片血,但沒有看到傷害發生的過程等語(偵字第6422號卷第97頁);

於原審則證稱:被告因為沈秀雄機車停放問題而大罵三字經,沈秀雄就下樓,之後被告講一講就抓住伊衣領,對伊的頭臉部揮了3拳,伊眼鏡被打掉,頭昏腦脹,之後廖武雄又對伊揮了3拳,等伊回過神的時候,沈秀雄已經跪在地上,右膝、右手肘擦傷、都是血,後來伊趕著去上班,就離開了,伊不知道沈秀雄何時受傷,轉過身來就看到沈秀雄的腳、手肘擦傷,並沒有看到沈秀雄受傷的過程,伊當場對被告說「你讓我爸受傷了」,被告沒有否認,被告抓著沈秀雄將他甩出去,是伊自己推斷的,是因為事後聽聞母親戴美惠的說法,才在警詢時稱有看到被告抓住沈秀雄雙手順勢將他摔出去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49至151頁)。

由沈雍勝之證言,究竟沈秀雄是趴倒在地、或跪地,前後已有不一,且稱並未看到事發經過,是事後聽聞其母戴美惠描述而來,已無法證實被告有以雙手抓住沈秀雄進而重摔之舉。

再依沈秀雄、沈雍勝前開所述,被告、廖武雄與沈雍勝乃近距離肢體衝突,加以沈秀雄亟欲勸解被告與沈雍勝,可見沈秀雄與沈雍勝之距離甚近,沈雍勝卻絲毫不知沈秀雄如何受傷,亦非合於常理。

益見證人沈雍勝所言,無從據以補強佐證沈秀雄指述之真實性。

㈣至證人戴美惠於警詢時雖證稱:伊是在家中陽台看,沈秀雄伊下樓就將被告與沈雍勝分開,避免發生衝突,過程中3人有移動位置,伊在樓上看的角度剛好被建築物擋到,沒有看到中間的過程,再看到的時候就是廖武雄突然出來朝沈雍勝頭部攻擊2、3下,沈雍勝沒有還手,被告在一旁突然擒住沈秀雄的雙手重摔在地,導致右腳膝蓋、手肘都受傷等語(偵字第6422號卷第54至55頁);

於偵訊時證稱:伊聽到被告罵三字經,沈雍勝在樓下移動沈秀雄的機車,之後兩人就在講話,伊就要沈秀雄趕快下樓,伊則趕快去拿電話報警,所以有一段時間沒有看到,後來伊就看到廖武雄打沈雍勝頭部,被告則雙手拉住沈秀雄雙手將之摔出去等語(偵字第6422號卷第96至97頁)。

嗣於原審又證稱:伊是從4樓的客廳陽台看下去,建築物有擋到被告跟沈雍勝接近身體的位置,伊沒有看到,後來伊從房間窗戶看下去,就看到廖武雄對沈雍勝的頭打了2、3下,沈雍勝一直閃避,後來打完架、衝突結束,沈秀雄在左邊,被告在右邊,被告突然跑過來抓住將沈秀雄的手摔出去,沈秀雄有跌倒,還好頭沒有撞到電箱,手部、膝蓋、手指頭都受傷,手臂也有拉傷,被摔的時候整個人都傻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43至146、148頁)。

再對照證人楊任瑄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沈雍勝拿安全帽亂揮,之後與被告有一些拉扯,沈秀雄一直在中間阻擋,之後廖武雄出現,直接對沈雍勝揮拳,被告與廖武雄追打沈雍勝,沈秀雄就遭被告雙手用力拉甩出,整個人趴倒在地,以雙手撐地,腳呈跪姿,膝蓋、雙手都有挫傷等語(本院卷第278至281頁),可見證人戴美惠所述被告攻擊沈秀雄之時點,是在打架結束後,與證人楊任瑄所述,被告與廖武雄追打沈雍勝,進而毆打沈秀雄之說法,互有不符;

且戴美惠、楊任瑄二人所述沈秀雄跌倒、受傷之狀況,亦非一致,更與沈秀雄上開驗傷診斷結果,並不相符,已難認戴美惠、楊任瑄所述為可信。

㈤再由卷附原審勘驗筆錄所載當庭播放上開錄影畫面之結果,沈雍勝伸出左手推被告左肩,沈秀雄雙手持續抓住被告左手,被告左手則抓住沈雍勝胸口上衣,以右手向沈雍勝揮拳,沈雍勝掙脫被告後,沈秀雄雙手抓住被告肩膀,沈雍勝右手持安全帽朝被告揮擊,被告則伸出右手臂揮向沈秀雄,三人扭成一片等語(原審卷第85至94頁);

而證人廖武雄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伊到場時看到沈雍勝拿安全帽打被告的頭部,沈秀雄則對被告有拉扯動作,二人互相推來推去,被告頭部有受傷流血,伊有上前勸阻,並沒有看到被告有拉住沈秀雄將之重摔出去,沈秀雄腳受傷應該是在與被告拉扯過程中自己滑倒等語(偵字第6422號卷第43至44、96頁)。

由上開錄影畫面與廖武雄之證言,可見沈秀雄有與被告以手揮擊、扭打之狀況,尚不能排除沈秀雄有因拉扯而重心不穩跌倒之狀況。

而卷附110報案紀錄單亦記載:警員於案發當日13時34分前往現場處理,到場後並無打架情事,是沈秀雄、沈雍勝、被告間之停車糾紛,過程中被告稱沈秀雄手腳挫傷是跌倒所致等語(偵字第6422號卷第65至66頁),亦未見沈雍勝或沈秀雄對到場警員稱被告有拉住沈秀雄重摔之情。

況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沈秀雄之傷勢係右手肘、右膝之「挫擦傷」,與一般實務上常見因扭打所致之傷勢,亦不相符,至沈秀雄經診斷有右肩疼痛之情形,然肩部疼痛之原因本有多端,加上「疼痛」本係病患主觀上之陳述,自難以此逕認肩部之疼痛即係因外力所致,遑論據此推論被告有拉住沈秀雄雙手加以重摔之情。

㈥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債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廖武雄、戴美惠所證均與錄影畫面所示狀況相符,且被告與沈秀雄間確有衝突,證人戴美惠之證述應為可採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述,並非有據。

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